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46號、第11142號、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前,以不詳方法打開 陳治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50元及沉香木刀1把(價值約6,000元),羅瑞華復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該把沉香木刀刺刮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致該椅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治傑。
㈡於102年5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子彈蓮霧23顆、愛文芒果12顆及金煌芒果7顆(價值共計約1,148元),得手後置放腳踏車置物籃內,經店員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㈢102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前,見 戴瑞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遂以該車鑰匙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陳治傑訴由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及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羅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瑞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陳治傑所有之沉香木刀1把、「海口水果行」之上揭水果及被害人戴瑞香所有上揭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陳治傑車內現金及毀壞副駕駛座椅墊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陳治傑所有之沉香木刀1把
及現金約350元、「海口水果行」之前揭水果(價值約1,14
8元)及被害人戴瑞香所有前揭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6146號卷第12-14、3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證人黃坤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6146號卷第16-17頁)、證人即海口水果行夜班組長 王鈺景 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1961號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戴瑞香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114
2號卷第15-16頁),均證述明確,復有查獲之沉香木刀照片、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遭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2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陳治傑贓物領據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146號卷第15、18-24、26-2
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估價單(見偵卷第11961號卷第17-2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10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戴瑞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查獲及失竊照片(見偵字第11142號卷第17-26、29、34-3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證人陳治傑車內現金及損壞副駕駛座之椅
墊等情,惟證人陳治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在10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要出門時發現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坐墊有遭利物刮損過痕跡,車內面板的菸灰盒被打開,裡面放著約現金350元的零錢不見,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的1把沉香木刀也不見;那台車伊每天都在用,伊很確定在17日前副駕駛座椅墊並沒有刮損痕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146號卷第12-13、36頁,本院易字卷第57-5
8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車內沉香木刀1把為其所竊取(見偵字第6146號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於車內翻找財物之行為,而證人陳治傑證稱之零錢既係放置在車內面板之菸灰盒內,即非難以搜尋之處,被告進入車內既係為搜取財物,自無對輕易可得之菸灰盒內零錢,反而採取置之不理之態度,又證人陳治傑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屬可信,被告否認竊取車內現金乙節,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治傑既證述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內遭竊前,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並無遭損壞之情形,而自證人陳治傑停放車輛起至發現車內遭竊止,除被告進入該車竊取財物外,並無他人曾進入該車之相關事證,另參諸該副駕駛座椅墊破損情形,應係遭人刻意以利物刺刮無訛,有該椅受墊之損害照片在卷可所憑(見偵字第6146號卷第28頁),被告既曾於上開時段進入車內竊取沉香木刀1把,且該沉香木刀為金屬刀刃,刀刃銳利,有該沉香木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46號卷第15頁),若以該沉香木刀刺刮副駕駛座椅墊,確可造成該椅墊受有如前揭照片所示之損害,徵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確曾持該沉香木刀剌刮副駕駛座椅墊,被告否認損壞車內椅墊乙節,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為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重大,惟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多次以相似方式竊取財物,又於本案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對他人財物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羅瑞華竊盜,處有期徒││││項竊盜罪、第354│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條毀損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羅瑞華竊盜,處拘役伍││││項竊盜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羅瑞華竊盜,處有期徒││││項竊盜罪。│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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