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永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永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永璋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北平東路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 陳哲群 攔停制止,詎料竟又不聽制止並即加速蛇行逃逸,陳哲群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非係以舉發員警陳哲群之指認為唯一論據,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辯稱略以「我是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學生,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當天學校舉行月考,是當日下午一時廿分開始考試」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哲群係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三年十四班學生,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確曾在校參加「三民主義」學科期末考試,有該校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成功教字第一一四九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日程表」、「學期成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前述辯解洵堪信為真實。證人(本件舉發員警)陳哲群雖曾到庭具結證述其當場抄錄之違規重型機器腳踏車車牌「CIN-622」與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車牌「CIN-622」相同,惟因受處分人不在場證明詳實可信,已詳見前述。證人陳哲群警員既未當場攔停,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輛違規重型機器腳踏車與受處分人所有之「CIN-622」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同一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且無法排除車牌遭人偽造之可能性,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即有可議,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而遽予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