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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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八四二三0一0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信義區莊敬停車場,不依規定停入該停車場所設置之停車位,而任意停置於該停車場之通道上位置,而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管處)職員 董文 等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即停管處為申訴,經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停置於莊敬停車場之通道上位置,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進入停車場時內已無車位,且伊係繳費進入該停車場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位即停管處職員董文等所攝之照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該照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確實在該被舉發地點,將其所駕駛汽車停置於該停車場之通道上,不按場內所劃設之停車格位置依規定停放,且經本院傳訊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之莊敬停車場輪值管理員 邱文慧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亦明確供稱,該停車場有二百八十個停車位,如客滿亦必有車子出去才會放行,且如進入後如向其反應無車位,亦可退費出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再徵諸卷附前開相片拍攝之時,受處分人所停放汽車後方,即顯有停車格之空位,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從輕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