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告銘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冲制之收銀機零件
,合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三百十六元,業經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受領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雖交付四紙充做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催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五十一萬零三百十六元,即屬正當。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