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贈與 韋青山 ,並交付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後所核發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予韋青山,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由甲○○(原名 李元亮 )之介紹,隱瞞上述土地已經贈與他人之事實,再佯與丙○○訂定買賣契約,使買受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旋乙○○以之購買機車一輛。復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遂交付前述申請書狀補給前之舊所有權狀予丙○○以為搪塞,嗣因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無法過戶,始知受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明知八十年間已將上揭土地贈與韋青山並交付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新權狀,而其後與經李元亮介紹而丙○○訂定契約,並取得十萬元購買機車,並交付前揭申請補發前之舊權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當時簽契約時沒看清楚,以為是租地契約,不知是買賣契約等與為辯。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被告隱瞞前述土地已贈與他人之事實,明知「一地二賣」,並交付舊權狀,使其無法辦理過戶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甲○○證稱因 林振男 缺錢買機車故要賣土地,且被告有收受十萬元並交付舊權狀等語相符。而韋青山於八十年間受贈土地然未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韋青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甚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已失效之上開土地(舊)所有權狀、公證書、和解書在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隱瞞土地已贈與他人,並交付權狀予受贈人,而再與丙○○地定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亦自承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有與甲○○親自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一事,並有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南澳鄉戶字第三二一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表等資料可查,此外再就被告確有提供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等情觀之,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若為租賃契約,被告實無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甚或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迷糊不知為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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