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略以:甲○○收受一把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九MM制式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又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聰 」、「 阿保 」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鄉○○路○○○號前,因見 張進同 駕駛搭載 林世煌 、 黃美蓮 、 黃貴蘭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煞車後倒車,誤以為係其仇家,即夥同綽號「阿聰」、「阿保」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拿出前揭史密斯制式槍彈,朝BF-七三八二號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連續射擊四槍,致車內黃美蓮左腳受到槍傷,其餘林世煌、張進同、黃貴蘭幸未中彈,黃美蓮等四人倉惶下車逃逸,甲○○等人又基於同前之殺人犯意,持其所有約一公尺長之刀子,往林世煌之右後背部、左肩、左臂連砍四刀,致林世煌受有背部裂傷十二公分、左肩裂傷十五公分併肱骨骨折、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十公分、六公分、十五公司併肌建斷裂橈神經斷裂等傷害,黃美蓮、林世煌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因認受判決人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二)受判決人甲○○上開判決事實,係頂替 王文山 、 李明修 等人,已據甲○○坦承頂替他人犯罪不諱,核與證人 馬瑞陽 、 王建榮 、 周自平 、 林榮春 、 許章富 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受判決人甲○○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王文山、李明修業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二三一六六號提起公訴,受判決人甲○○既為有罪判決確定,依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在審,而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二三一六六號提起公訴,均屬實在,有上開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