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詎料,乙○○於簽竊盜案件後,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電話卡一張(未扣案)為工具,開啟大門,侵入丙○○、甲○○租用之屋內房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丙○○、甲○○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腦三部、行動電話一支、快譯通電子辭典一台、手錶一支、存摺一本、零錢(數目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逃逸。嗣經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該屋失竊情節復經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且警方在被害人住處所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乙○○之左手食指、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乙○○坦承侵入被害人住處刑竊之自白,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及電話卡一張,為其竊盜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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