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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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受其姊 翁美陵 之託,攜翁美陵之子 張彥嘉 至臺北縣○○鎮○○○路○○○巷之「康乃爾幼稚園」時,遇翁美陵之婆婆丙○,丙○因子媳未再讓其繼續照顧張彥嘉而心有不滿,見乙○○時乃出言譏諷 張美英 無法生育,二人遂起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扭扯,乙○○明知丙○年事已高,如與之肢體拉扯,極易造成丙○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扭扯間致丙○受有左耳下皮下血腫約三×四公分、左肩部皮下血腫約四×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受姊翁美陵之託,攜翁美陵之子張彥嘉至康乃爾幼稚園,因張彥嘉身體不適,乃帶其至該幼稚園安親班安置,在幼稚園門口遇見丙○, 張嘉彥 先前係由丙○照顧,後因丙○年紀已大,伊姊便託伊帶,丙○因此有所不滿,當時丙○見伊便出言譏諷伊不會生小孩,才去帶別人小孩,伊回稱會不會生小孩是我的事,丙○便突然出手打伊左臉頰,伊僅以左手回擋,丙○並用拖鞋打伊,嗣幼稚園老師出來勸止拉開丙○,伊便離開現場,當時伊被丙○打後左臉紅腫及左耳耳鳴,有用貼酸痛藥布來消腫,但伊未打丙○,不知丙○的傷從何而來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被告確有出手傷害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崇文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康乃爾幼稚園園長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被告乙○○帶張彥嘉來幼稚園,係伊去接進來,丙○是一前一後跟隨進來,當時二人已有口角,伊將張彥嘉帶進健保室,被告與丙○留在外面,伊在健保室內一直聽見二人在外爭吵,不到五分鐘伊自健保室出來,便見二人已扭扯在一起,但二人並未摔倒在地,伊上前欲將二人拉開,但力有未迨,故再叫園內老師出來幫忙,二人被拉開後未再動手,但仍繼續對罵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卻係因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扭扯之事實甚明。
三、本件被告固因告訴人出言譏諷方與之爭執,進而扭扯。惟告訴人已過八十歲,年事已高,為被告所明知,年事既高之老人血氣已衰,如與之扭扯極易造成傷害,復為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所明知之事,且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於受告訴人言語譏刺下,竟與之爭吵進而相互扭扯,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阻卻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衝突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觸法,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念其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對本件事發亦有可歸責原因,經此偵審教訓,本院認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