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三樓房間內查獲。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所辯未施用毒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認為該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90)陸(一)字第九○○○八七五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該尿液檢驗方法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應較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驗方法精確,且與被告所辯相符,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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