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夥同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由乙○○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張恩華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搭載甲○○與前揭真實姓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將 陳慧雯 所有車輪已上大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D─七二八號)輕型機車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竊得後載至乙○○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藏放。並將該機車之車牌拆除,車殼及車輪則拆換舊品。嗣因警方據報循線訪查不知情之張恩華,乙○○得知後恐遭警查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機車載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棄置,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警方通知乙○○到案後,始得知該機車棄置之地點而由陳慧雯之弟丙○○領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初則辯稱:當時伊和戊○○(按即是前開真實姓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被告雖供稱該人姓名為戊○○或丁○○,惟經本院函查全國口卡供被告指認,並無被告所指之人)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球神撞球間,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乙○○至撞球間向伊等表示其機車壞在新莊迴龍, 拜託伊 等幫忙搬車,不知乙○○是在偷車;嗣又辯稱:伊當時在球神撞球間上班,乙○○到撞球間打撞球,戊○○說其機車壞掉請乙○○幫忙載車,乙○○拜託伊一起去幫忙,當時是凌晨三、四時,沒有客人,伊乃請人幫忙看店,而答應乙○○一起前往;其後又改稱:伊當時在撞球間上班,好像是丁○○找乙○○幫忙,因丁○○認識乙○○不久,又去找伊,到底是誰找誰去載車伊也忘記了;最後又辯稱:伊不知道要偷車,伊當時在撞球間上班,因丁○○之機車壞在馬路邊,是丁○○和乙○○一起到撞球間由丁○○拜託伊幫他抬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雯之弟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其姊姊陳慧雯所有之EBD─七二八號機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住於上址一樓之鄰居 江錫聰 親眼目睹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三名男子,由一名男子開車,二名男子迅速將機車搬上後車廂逃逸等語,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及AC─0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二)同案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在新莊二省道旁漢泰保齡球館打保齡球,甲○○去找伊借用自用小客車,因車子是別人的,伊不借甲○○,甲○○乃叫伊幫忙載車,於是伊開車載甲○○,由甲○○帶伊至現場,現場有一少年站於機車旁,甲○○說那部機車是他的車子,三人乃合力將機車抬上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載回伊住處放等語,足見上開機車應係渠三人共同行竊。被告歷次所辯反覆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同案被告乙○○主動載回原地附近,並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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