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家樂福超市」內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陳列於架上之內衣一件、刮鬍刀一支、洗面乳一條、襪子一雙、皮帶二條、領帶三條、口香糖一盒及巧克力一盒(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後甲○○由入口處欲離去時,適為該超市安全課人員 鍾源海 發現而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欲提領現金結帳,才從入口處走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鍾源海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次查;一般人至「家樂福超市」之大型量販店購物時,均會將所購買之物品放置於手推車內或購物籃內,且於步出結帳櫃檯時取出交給櫃檯人員結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本件被告卻將所購買之內衣、刮鬍刀、洗面乳、襪子、皮帶、領帶、口香糖及巧克力等物品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並從入口處走出,不至結帳櫃檯處結帳,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是以被告所辯欲提款結帳乙節,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偷竊物品之價值一千餘元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