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竟不顧後方人車安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貿然駕駛其所有後車燈毀損故障尚未修復平日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車牌已繳銷),沿宜蘭縣○○鄉○○街○○道路往大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百公尺處,適 葉俊志 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葉俊成 沿該路同向行駛時,因適值夜間而甲○○之貨車後方無燈光,葉俊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貨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造成葉俊志因頸部胸腔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委託友人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所駕駛貨車後車燈毀損故障尚未修復而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葉俊志頸部胸腔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頸部胸腔損傷合併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課予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時能使用燈光之義務,除保護汽車駕駛人本身安全外,亦兼有促使其他往來人車注意以確保交通安全之意,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夜間有雨之天候,被告竟貿然駕駛後車燈毀損尚未修復之前開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致後方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車撞及貨車左後方而不治死亡,其具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無照駕駛雨夜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貨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雨夜行駛於公路上車後燈無燈光顯示,致遭被害人追撞,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基宜鑑字第九000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可供參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託友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對過失犯行坦承不諱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茲因過失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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