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卓敏
邱群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參拾陸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甲○○(未據起訴)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以其所有電子遊戲機之電動機具三十六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甲○○為員工,負責看店及清潔打掃該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適有顧客 許建輝 正在把玩上開電動機具之際,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有於上開時地設置有電動機具三十六台之情,惟矢口否認經營電子遊戲場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頂讓上開電動機具,並未營業,而經查獲時尚未正式開業,係由友人試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人員乙○○、丙○○於本院訊時證述在卷,核與現場員工甲○○於本院訊問中所供互核相符,現場三十六台動玩具均插電營業中,且有顧客許建輝把玩之事實,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電動玩具為營業之行為,否則即無將電動玩具三十六台機具均插電,且僱用員工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丁○○與甲○○二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電動玩具機三十六台,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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