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正宗小 瑪莉 、阿拉丁、麒麟壹代、麻將台各壹台共肆台(含IC板肆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共陸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起,至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其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STOP」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擺設己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正宗小瑪莉一台、阿拉丁一台、麒麟一代一台及麻將台一台,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壓選按鍵後視其是否壓中相同圖形而按倍數賠償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六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四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機台原本是別人寄放的,我忘記他真實姓名,後來我以每台一千元代價買下,放在檳榔攤後面自己玩,並沒有讓不特定的人玩,扣案的六千零五十元都是我的,那是我自己玩一玩投錢沒有拿出來的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當天我們先到現場看到他有擺小瑪莉,他的鐵皮屋有門,檳榔攤和擺小瑪莉機台是同一個鐵皮屋,中間有格版,但是買檳榔時就可以看到後面的機台,我們通知派出所警員來,他機台當時四台都有插電,當時沒有人在玩,他的退幣口可以直接退錢,所有扣到的錢幣都是從機台內查獲的等語,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正宗小瑪莉一台、阿拉丁一台、麒麟一代一台及麻將台一台共四台(含IC板四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六千零五十元(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五二號)可資證明。至被告辯稱四台機具只供自己玩,扣案零錢都是自己玩完後沒有拿出來的錢云云,惟查:從四台機具內扣得之零錢即有六千零五十元,而參照證人甲○○證言機台可直接退幣之情,被告若僅供自己把玩,每次只需投入十元硬幣後直接退幣再投入即可,豈有累積零錢共計六千零五十元之理,顯見被告辯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多次以電動賭博機具供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設置賭博機具時間之長短、扣案賭博機具之數量、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台(含IC板四片)及機具內賭資硬幣共六千零五十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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