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黃勝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八五七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二者同時具備,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取走上揭機車0輛之事實,且經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領據附卷佐證,惟辯稱:
因以為該車係其仇人所有,所以要把該機車牽到附近停放,讓車主找不到等語。是本案應應深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被害人甲○○供稱:因對面檳榔攤通知說機車被他人牽走,伊與老闆娘追出去,並看到被告用手牽著機車轉到巷子,被告並向老闆娘稱因被車主打所以要牽車子去他處停放等語。設若被告有行竊之意,衡情應無於白天之熱鬧市區街道上以手牽他人機車之方式竊取機機車之理。參以,市面上之機車,除車號不同外,若外觀顏色相同之機車,型號皆屬類似,是被告未深究該車係屬何人所有,而為前揭惡作劇之行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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