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 張宏毓 、 張穎臻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九樓住處,因強求乙○○及子女搬離住處不遂,竟以翻倒桌椅、書籍洩憤,致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當時我很生氣,因為乙○○說外面的老公對他很好,我就說那你就搬出去,至於傢俱等,乙○○誣告我是從他姐姐家偷的,我就說你拿回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在卷,且有現場被告搗毀傢俱情形之照片六幀及上開本院民事保護令乙份附卷足查。又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二號民事保護令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被告甲○○住處,而由告訴人乙○○代為收受,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卷,告訴人 湯文基 於本院證稱曾將代為收受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轉交與被告,被告供稱乙○○確有將該保護令置放於其床頭,並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辯稱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被告應知能以此為戒,信守承諾,善盡人夫責任,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邀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