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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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乙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乙個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衛檢字第0一八0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復有上開裁定二件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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