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謝苙姿
被 告 周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晶鑽卡申請書,以被告於原告公
司所開設之帳戶,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方式循環使用,利息則依年息17
.8%計付,並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
,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4年10月
27日為止,被告仍積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9,198元
(內含本金1萬8,85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
暨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