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亞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金門縣金沙
鎮「海灣KTV」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金湖鎮「太湖山莊」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行○○○鎮○○路太武山圓
環路段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酒後駕
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
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0年8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
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中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