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駿
      宋國瑋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5號、第607號、第610號、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宋國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林偉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㈠何冠駿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下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
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北 」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放置在不知情之 陳惠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持有之。㈡又何冠駿、宋國瑋及林偉豪
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
絡,約定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由何冠駿於104年9
月8日先交付3萬元予宋國瑋,宋國瑋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 阿飛 」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事宜,並由 熊皓 正(「阿
飛」、 熊皓正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起訴)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宋國瑋相約。嗣於104年9月
10日上午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許,應
予更正),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308號林偉豪租屋處(下稱林
偉豪租屋處),熊皓正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宋
國瑋及林偉豪後,宋國瑋及林偉豪則分別交付12萬9千元、2
萬元予熊皓正,並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所
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何冠駿亦於同
日上午之不詳時間隨即抵達林偉豪租屋處,而共同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警依法搜索林偉豪租屋處及前
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暨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冠駿及林偉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駿及林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9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
104年度偵字第61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金城分局104年9
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386號卷》第18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104年9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
瑋、在場交易之人熊皓正、在場友人 張凱程 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
片29張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595號卷第37頁、第41頁
至第42頁、104年度偵字第59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2頁
至第9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104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
50頁、第55頁至第61頁、104年度偵字第610號卷第56頁至第
60頁、警8386號卷第6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49頁
至第7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何冠駿及林偉
豪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宋國瑋部分:
訊據被告宋國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與熊皓正仍在講價中,警察即持票搜索,交易未
完成云云。經查:
⒈被告宋國瑋與被告林偉豪、何冠駿約定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推由被告何冠駿先於104年9月8日交付3萬元予被告
宋國瑋,再由被告宋國瑋向「阿飛」聯繫購買事宜,並與熊皓
正以微信通訊軟體相約;嗣於104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被告林偉豪租屋處,熊皓正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放置在桌上,被告宋國瑋則將12萬9千元放置桌上後,並取出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宋國瑋坦認
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
第4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豪、何冠駿、在場之人熊皓
正及張凱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9張及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7日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595號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104年度偵字第594號卷第63頁
至第65頁、104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61頁
、警8386號卷第6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⒉又據證人熊皓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將前 開愷
命放置桌上後,被告宋國瑋亦將錢放置在桌上,沒有人殺價,
因為價格是被告宋國瑋與「阿飛」講好的,伊無法作決定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59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雖與證人張
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宋國瑋有意向熊皓正購買上
開愷他命,但熊皓正說服被告宋國瑋多買一些,並表示購買越
多價格越便宜,2人尚在談價格時,被告何冠駿就進屋,警察
於須臾後亦敲門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94號卷第93頁、警
8386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互生扞格,然審酌證人張凱程與被
告宋國瑋係朋友關係,此為證人張凱程所自承(見104年度偵
字第594號卷第93頁),在涉及友人即被告宋國瑋利害關係之
際,難保非無隱匿或偏頗部分事實之動機,相較之下,證人熊
皓正與被告宋國瑋基於交易毒品而偶然碰面,並無恩怨嫌隙,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宋國瑋之理,其證述應較可信,足認熊皓正將 上開愷 他命放
置在桌上,而被告宋國瑋易亦將錢放置在桌上之際,雙方已完
成交易。是被告宋國瑋辯稱伊與熊皓正仍在講價中,交易尚完
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冠駿、林偉豪及宋國瑋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主觀上顯有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
,且客觀上該毒品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狀態,自屬「持有」
。不問其持有之原因及管領之時間久暫,均無解於其持有毒品
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國瑋與熊皓正業已完成
上開愷他命之交易,如前所述,而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既經交付予被告宋國瑋、林偉豪及何冠駿,且置於其等事
實上可管領支配之狀態,上開愷他命為被告宋國瑋、林偉豪及
何冠駿共同持有之中,當無疑義,是核被告何冠駿、林偉豪及
宋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何冠駿、林偉豪及宋國瑋間,就事實㈡所犯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何冠駿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何冠駿先後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該當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等語,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何冠駿分別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持有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持有行為之時間已間隔
1日以上,又其購買來源及方式均有不同,足認各次持有行為
具有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宋國瑋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2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林偉豪於101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其
等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
2分之1。
㈣爰審酌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
,其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復參酌被
告何冠駿及林偉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宋國瑋
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等一切
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經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
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之物品,難認與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且非屬違禁品,故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表一:
┌──┬─────┬──┬──────────┬─────────┐
│編號│外觀│數量│重量│檢驗結果│
││││(小數點2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
├──┼─────┼──┼──────────┼─────────┤
│⒈│白色結晶│7包│毛重總計為35.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含包裝袋及標籤),│命成分。│
││││淨重30.05公克,驗餘││
││││淨重29.95公克,純質││
││││淨重30.02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外觀│數量│重量│檢驗結果│
││││(小數點2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
├──┼─────┼──┼──────────┼─────────┤
│⒈│白色細晶體│7包│毛重總計為617.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含包裝袋及標籤),│命成分。│
││││淨重593.95公克,驗餘││
││││淨重593.66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588.01公克。││
││││││
├──┼─────┼──┼──────────┼─────────┤
│⒉│白色粉末│1包│毛重總計為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含包裝袋及標籤),淨│命成分。│
││││重0.16公克,驗餘淨重││
││││0.03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0.15公克。││
├──┼─────┼──┼──────────┼─────────┤
│⒊│棕色粉末│1包│毛重總計為101.0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含包裝袋及標籤),│愷他命成分。│
││││淨重99.02公克,驗餘││
││││淨重98.85公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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