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紀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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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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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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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
│││擔。│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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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為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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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判決第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理由欄│頁倒數第│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927│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9│
││16行│元(3,600元+3,920元+10,40│27元』(3,600元+『13,920│
│││7元=17,927元);...│元』+10,407元=『27,927元│
││││』);...│
│├────┼─────────────┼─────────────┤
││判決第4│...,請求被告給付17,927元│...,請求被告給付『27,927│
││頁倒數第│,...│元』,...│
││1行至第5│││
││頁第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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