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敏雄於民國105年4月25日4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金門
縣○○鎮○○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之不詳地點,飲用參茸酒
及鹿茸酒共600毫克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自上開地點附近○○○鎮○○路「田老爺自助餐」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行○○○鎮○○路「○
○○鎮○○路段時,為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
至第1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就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而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前開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另作例外
之解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入監,
並於同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⑵違背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
並於102年1月2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前開接續執行之⑴
、⑵案件,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而併執行之徒刑,而係分別獨立
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⑴案件之刑
即已執行完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
駕車上路,又係吊扣吊註銷駕照期間而為駕駛,此為被告所坦
認,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
、第14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酒測值之高低、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動機、目的、於警詢
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