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御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
被   告  呂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歐輔栓 變更為李俊瑩(見
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俊瑩於民
國105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8元,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104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陳明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2年8月25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御華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99年12月17日第
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建物所
應繳納之管理費由原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五折即每坪
每月30元計價,調整為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八折即每
坪每月48元計價,系爭建物之總坪數為36.3坪,3個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27元。又依御華庭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3條所載,本規約另訂施行細則,
施行細則由管理委員訂定之,修訂時亦同。而原告社區管理
費之收取標準係訂定於施行細則第5條,而非訂定於系爭規
約之中,故系爭決議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並未涉及系爭
規約之修正,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住戶之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數,原告社區共計有71戶,
該次會議出席戶數有43戶出席,已達法定出席戶數,所為之
系爭決議即屬有效。詎被告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自104年
1月起至104年8月止,欠繳8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3,938元
,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故拒絕繳納管理費,然99年12月17日
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及社區規約之修正,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原告原始規約及修訂後規約第18條、第
29條第4項,管理費之修訂均屬重大事項,至少要有所有住
戶的三分之二即48戶參加才符合法定出席戶數,但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參加之戶數僅有43戶,故該次會議就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變更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合法,而屬無效。同時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開會,決議之議題
是以問卷的方式來處理,開會之決議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
故被告並無法針對該次會議決議提出異議,店面是少數,系
爭會議以「多數暴力」方式通過商店住戶管理費分擔成數,
由五折提高至八折,明顯違反憲法精神之平等權原則、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請求將被告應繳之管理
費回復為五折,故被告應繳納之104年1至8月份管理費應
為8,7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御華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積欠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
計8個月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御華庭社區管
理規約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8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3,938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⒈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是否涉及系爭規約之
修訂?⒉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符合法
定出席人數?決議是否有效?⒊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按一
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五折即每坪每月30元計價,抑或按一
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八折即每坪每月48元計價?茲析述如
下: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
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原告社區原始規約第
26條第1項規定:「獲五分之一之會員及二十八條第一項所
訂之表決權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之同意,表明會議目的而要求
召開大會時,主任委員必須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二週以內
舉行。」、第28條第1項規定:「會員所持有之每一區分所
有單元,具有一個表決權。」、第29條第1項規定:「大會
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全總數之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不足時作成假決議並以
通訊及公告三十日後,若無書面反映意見或提案者,即視同
決議通過生效。」、第2項規定:「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
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
。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第4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三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
及表決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
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
承上述未達法定出席率時亦可以書面連署方式決議通過,始
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超過建築物價格二分之一以上者)。三、公寓大廈
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污壞,有危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
四、因地震、火災、風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
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五、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六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而系爭原始規約第53條亦
規定:「本規約另訂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由管理委員訂定之
,修訂時亦同。」(見本院卷一第97、98、101頁);另系
爭原始規約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細則於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通過,如有修訂必要時,全權委由管理委
員會修訂之。」、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修訂本細則需
經三分之二管理委員同意修訂後,公告一個月生效。公告期
間內,如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權益,得準用規約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請求召集臨時大會表決之;自該次請求召集大會連
署人達規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起至大會召開之日止,該項施
行細則修訂案暫不生效,直至大會就該異議事項表決通過為
止。」、第5條規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一、社區管理費
(每期三個月即1.4.7.10月為每期第一個月)⒈一般住宅每
坪每月收新台幣$60元,空戶八折。⒉一樓店面每坪$30元
,空戶亦同。⒊空戶之認證由管委會另行公告。⒋主任委員
及財務委員之管理費五折優待,其餘委員八折優待。(不含
候補委員)二、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及清潔維護費(為約定專
用使用人承繳)⒈以停車位為收費單位,每個平面停車位每
月收新台幣$200元整。⒉每月公共機車為租金$100元,
並以抽籤方式決定承租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而原告於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
社區店面之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由原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
之五折即每坪每月30元計價,調整為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
元之八折即每坪每月48元計價後,系爭規約第29條、第53條
則均未修正而與原始規約之規定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9、50
、53頁),僅系爭規約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修正為:「管理
費收取標準:一、社區管理費(每期三個月即1.4.7.10月為
每期第一個月,每次收三期)⒈一般住宅每坪每月收新台幣
$60元,空戶八折,店面八折。⒉住戶每季管理費於第1個
月的20日前繳交完畢者,優會每戶新台幣200元。⒊空戶之
認證由管委會另行公告。⒋管理委員例會發給出席費500元
。二、地下室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為約定專用使用人承繳
)⒈以停車位為收費單位,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收新台幣$
100元整。⒉每月機車停放收取車道電動門維修費50元。」
,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取之御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
99年12月17日起迄105年1月27日止之報備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是由系爭規約觀之,該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既規定於系爭
規約施行細則第5條中,且系爭規約第53條亦明文將施行細
則之訂定及修訂權限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故就該管理費收取
標準之變更,應非屬系爭規約之修正。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大
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全總數
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不足時作成假決議並
以通訊及公告三十日後,若無書面反映意見或提案者,即視
同決議通過生效。」、第2項規定:「大會討論事項,須經
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
過。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第4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三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
數及表決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
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
,承上述未達法定出席率時亦可以書面連署方式決議通過,
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
繕或改良(超過建築物價格二分之一以上者)。三、公寓大
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污壞,有危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
。四、因地震、火災、風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
害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五、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則系爭規約既已將部分
事項之表決門檻降為過半數會員及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參加,經會員總數及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而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復未涉及系爭規約之變更,
已如上述,同時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亦非屬於其他高
度表決門檻之事項,故系爭會議之決議僅需過半數會員及表
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經會員總數及席表決權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可。查本件原告社區於99年12月17
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共計有43戶出席(含
親自出席38戶、委託出席5戶),出席戶數已超過原告社區
總戶數71戶之二分之一,且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亦經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42戶同意、1戶反對而通過,此亦
有原告社區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佐。是系爭99年12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既已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且其決議方法亦無悖於系爭規
約規定,即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並非合法且屬
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⒋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並非規約之變更,且系爭99年12
月17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社區店面之所應
繳納之管理費由原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五折即每坪每
月30元計價,調整為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八折即每坪
每月48元計價,已如前述,而系爭規約施行細則第5條既已
依系爭決議而修正為按店面應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八
折即每坪每月48元計付管理費,則除非系爭決議另有法定撤
銷事由存在且經依法撤銷,否則仍應肯認系爭管理費收取標
準變更之效力。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社區之最高民意機關
,縱認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效力有疑,
99年12月17日之系爭決議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既已符合
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決議亦應可取代系爭規約施
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嗣原告社區雖於100年12月16日召開
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次會議就店面(即本件被告之
情形)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變更為:「若101年1月~3月管
理費均能按時繳納者,自101年4月份起提前於每季第1個
月的20日前繳交可享有5折優惠(不含優惠200元),逾期
須以8折繳交」;又於103年12月19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時,針對店面(即本件被告之情形)管理費調整案
決議為:「依99年區權會決議案,恢復管理費8折計價,並
於每季第一個月的20日前繳交者,優惠每戶200元」,且自
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後,原告之社區規約亦已全數修正,其
中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款就管理費之分擔並明定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取之原告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
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8月止所應繳納之
管理費,依原告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最新之社區
規約之規定,亦仍應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八折即每坪
每月48元之標準計算。是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調
整為違法,認原告應按一般住宅每坪每月60元之五折即每坪
每月3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御華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
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且被告所積欠自104年1月起至104
年8月止之管理費應13,939元(計算式:60×0.8=48,48×
36.3×3=5,227,5,227×8/3=13,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8月止之管理費13,938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