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奐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奐廷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1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優良KTV」,飲用啤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前開處所○○○鎮○○路○○巷○○弄○○號2
樓居所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3時13分許,行○○○鎮○○
路○段國立金門高中旁坑道路口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
失當,而行駛至行人步道,導致車輛卡住無法動彈。嗣經警據
報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
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道路000000
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
車籍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2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雖有交通事故發生,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
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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