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元財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數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地
點往金城鎮水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
○鎮○○路空中大學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貿然駕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稱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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