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宗立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下
塘頭地區飲用啤酒3罐,又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鎮
○○○街○○號親戚家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前開親戚家出發,○○○鎮○○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許,行○○○鎮○○○路○段陽
翟太武社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路樹肇事。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抽血送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含量
為224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2毫克,而
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至第19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醫院104年10月28日金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南海醫事檢驗所104年10月2
日357287號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頁至第2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然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縱意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換算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惟衡酌此次雖有交通事故發生,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
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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