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袁復興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陽
翟新興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00毫克及米酒數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
金湖鎮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書誤載為下午4時25分許,應予更正),行○○○鎮○
○○路○段○○○○○街00○0號旁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操控失當,而自行摔車。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對袁復興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3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即因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⑵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04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
1。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
駕車上路,又係無照駕駛,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第21頁),且呼
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動機、目的、
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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