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張芳珍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美美 」之
人,(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間之不詳日期起至
105年2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止,推由張芳珍提供其位
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29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
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
撥打手機、傳真、LINE通訊軟體或直接面告之方法,聚集不特
定之賭客,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
賭財物而藉此獲利。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依
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證人即賭客
楊鉛淨 、 陳麗娟 及 楊茜茹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LINE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
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
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
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將上
開居所,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手機、
傳真、LINE通訊軟體或直接面告等方法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
今彩539,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與「陳美美」間,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
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4年11月
間之不詳日期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居所,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反覆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
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決定,所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助長投機風
氣、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期間之長短、其於警詢中
自述所獲抽取傭金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見警卷
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為與被告本案賭
博犯行有直接關係,且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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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未對中任│
││││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何號碼│
││││(即2組號│(即3組號││
││││碼相同者)│碼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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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六合│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600元│56,000元│由「陳美美」│
│彩││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贏得全部賭資│
│││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張芳珍則每│
│││贏。│││注抽取3元│
││││││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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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彩券│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300元│53,000元│由「陳美美」│
│今彩539││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贏得全部賭資│
│││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張芳珍則每│
│││決定輸贏。│││注抽取3元│
││││││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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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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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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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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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號單│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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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簽單│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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