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林志淵
被   告  陳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日後得信用狀況調整額度),自上
開借款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
﹪計付,並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
暨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