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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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栢林
林宏都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被告 張豐 奇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陳 友誠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張宗鎮 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張愛 却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被告劉 朝希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朱元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栢林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宏都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
張豐奇 、 陳友誠 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張豐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陳友誠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張宗鎮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張愛却 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元,應予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朝希 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陸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蔡栢林、張豐奇素行均為不佳,前均曾觸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悛悔。蔡栢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擔任台中縣 大雅 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大雅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林宏都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大雅鄉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劉朝希係「朝希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朝希包工業)之負責人,另「 寬達 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寬達包工業)、「育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晉公司)、「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公司)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 劉彥伶 (劉朝希二女兒)、 劉美華 (劉朝希大女兒)及 林秋松 (劉朝希之子 劉鴻寬 則為股東),惟該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劉朝希。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曾先後向劉朝希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筆、及六十萬元二筆,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劉朝希均係以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透支帳戶預借上開款項交付,惟蔡栢林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鄉長職務為止,並未曾對上開款項給付任何利息或還款,故上述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均由劉朝希支付。蔡栢林於向劉朝希取得前開款項之期間內,大雅鄉00000000000號1至19所示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時,蔡栢林利用掌握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或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惟蔡栢林認有利可圖卻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使劉朝希得以憑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一心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一心包工業,負責人為 劉信熙 )、吉星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吉星包工業,負責人為 吳明亮 )、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真順意包工業,負責人為 吳家榮 )或 泰山 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泰山包工業,負責人為儲志高)」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三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其次指示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宏都於通知劉朝希至公所領取三份工程標單時,或由林宏都主動、或由劉朝希加以詢問下,洩漏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劉朝希,讓特定之前開廠商及其所借牌陪標廠商,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行形式比價,實則因劉朝希已知悉底價,且陪標廠商未為實際競標,劉朝希即均依據林宏都所洩漏之底價或預算金額,以底價之九成九(即接近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九)計算投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 薛明順 、四女 劉美雅 先以欲得標之廠商及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三份不實標單,再以自費購買三份押標金用支(本)票,代其他二家廠商繳納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二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開標時,僅劉朝希或其家人到場,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到場關心,使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連續得標承攬上述大雅鄉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之一成(即指承辦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時,與劉朝希相互官商勾結舞弊牟利而以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及洩露底價予劉朝希之方式,因而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工程與未以前開不法方式之正常得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法利益而言,並非劉朝希承包工程所可獲得之全部獲利。)之不法利益。劉朝希得標後,再轉包工程與其大女婿薛明順實際施工。劉朝希以上述方式,於上述期間共連續圍標承攬大雅鄉00000000號1至19所示之小型工程十九項工程,工程金額總計一千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其因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蔡栢林並因此獲得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張豐奇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繼蔡栢林後獲選鄉長,擔任大雅鄉鄉長迄今,依法負責該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大雅鄉公所之工程發包業務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張敏恭 (張豐奇之堂兄,另案移請本院併辦中)於同時間內係大雅鄉公所秘書,公所之工程發包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陳友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擔任大雅鄉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以上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張豐奇於擔任大雅鄉長之期間內,亦利用掌握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惟經劉朝希請託,竟基於使劉朝希圍標工程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發包時,即按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 瑞祥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公司)、「吉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峰公司)及「 嘉慶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嘉慶公 司)等廠商名單,指示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秘書張敏恭、總務陳友誠,連續於前開工程發包簽呈以指定前述廠商中之三家參與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機會。嗣於招標時,陳友誠復在張豐奇之指示下,通知劉朝希至公所領回三份工程標單並洩漏工程底價,使劉朝希能依據洩漏之底價,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薛明順、四女劉美雅分別填寫三份不實標單,並購妥三份押標金支(本)票代其他二家廠商繳交標金,再持向借牌廠商用印後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繳交押標金參與競標。開標時,僅劉朝希或家人到場參加,使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攬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一成之不法利益。劉朝希得標後,再轉包工程與其大女婿薛明順實際施工。劉朝希以上述方法共連續圍標承攬大雅鄉公所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項工程,工程總金額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其因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三、張宗鎮係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大雅鄉小型工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其於擔任鄉代表之期間內,因知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辦理其選區小型工程即附表二編號7「 中山 北路旁排水溝工程」之比價案,意圖使劉朝希能圍標承攬該工程,明知為違背法令,竟利用其鄉代表之身分,向鄉長張豐奇遊說,經張豐奇同意後,張豐奇、張敏恭、陳友誠、張宗鎮四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張宗鎮即將劉朝希事先提供之「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等廠商名單,交由秘書張敏恭、總務陳友誠於發包簽呈上指定比價。嗣招標前夕,陳友誠即通知劉朝希至公所領取三份標單,劉朝希囑女婿薛明順至公所領取三份標單時,陳友誠復於交付之裝置三份標單之牛皮紙公文封上以鉛筆載明工程參考底價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而洩漏工程參考底價予薛明順,使劉朝希能依據所洩漏底價,填寫三份不實廠商標單投遞,致比價時,劉朝希可不經由價格競爭,而以接近底價價格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得標承攬,因而獲取工程款一成即十四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劉朝希為酬謝張宗鎮,遂依照張宗鎮之要求,替其鋪設其台中縣大雅鄉四德村選區內鄰長 陳俊平 反映經常有摩托車騎士摔倒之台中縣大雅鄉九九隆量販店後方之供公眾通行○○○鄉○○○路(坐○○○鄉○○段○○○○○○○號土地,屬臺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鄉○○○路(坐○○○鄉○○段○○○○○○○○○○○○○○號土地,均屬臺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均為大雅鄉公所)○○○鄉○○○○路(坐○○○鄉○○段○○○○○○○號土地,屬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鄉○○段一六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屬臺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等三條道路之柏油,所需費用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則並未向張宗鎮索取。
四、張愛却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縣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大雅鄉小型工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其於擔任台中縣議員之期間內,因議員職務關係,每年有固定工程配合款,可向台中縣政府建議施作工程,詎張愛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為使劉朝希承攬其爭取到之配合款工程及能順利圍標得利,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藉向台中縣政府建議於大雅鄉內施作○○○鄉○○○路○○巷等道路排水工程」、「大雅鄉一家親社區後側排水改善工程」、○○○鄉○○街○○○巷等巷道排水溝工程」、○○○鄉○○路等支線道路改善工程」、○○○鄉○○村○○路○道路排水工程」及○○○鄉○○村○○路○○路改善工程」等即附表三所示六項工程之機會,先由劉朝希提供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及嘉慶公司等四家廠商名單,再由張愛却將該名單持交台中縣政府人員,施壓要求縣政府人員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時指定參加比價,嗣台中縣政府分別寄發比價通知後,劉朝希再向借牌廠商取回標單。其次,再由與張愛却、劉朝希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人員,將事先探悉台中縣政府工程參考底價告知張愛却後,張愛却再告知劉朝希,使劉朝希能據此自行或囑由家人分別填寫三份不實標單,並購買三份押標金用支(本)票代其他二廠商繳納標金,再持向借牌廠商用印後分別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參與競標。開標時,僅劉朝希或家人到場參加比價,使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能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承攬上述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額外多獲取工程款之一成之不法利益。劉朝希以上述方法共連續圍標承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六項工程,工程總金額七百萬四千元,其因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七十萬零四百元。且劉朝希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起張愛却指定其配合承攬議員配合款工程起,即陸續囑由女兒劉美雅及家人 陳淑鳳 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 商業 銀行)大肚分行,電匯款項至張愛却大雅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共計匯款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即係劉朝希因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而交付予張愛却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得標金額共計為七百萬四千元之二點五成之不法回扣,使張愛却獲得上述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金額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及該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栢林及張豐奇固不否認有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有指定包含朝希包工業在內之廠商參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競標,最後亦多由被告劉朝希或其配合之廠商實際得標之事實;被告林宏都及陳友誠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內擔任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被告張宗鎮及張愛却亦不否認有曾向被告張豐奇、陳友誠、臺中縣政府推薦被告劉朝希參與競標大雅鄉公所之工程;被告劉朝希固亦直承有競標承攬附表一、二、三之工程等情。然被告蔡栢林辯稱:伊都是依法辦理招標,廠商都是鄉代表推薦的,伊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被告劉朝希之關係企業,底價伊看完就密封了,只有伊一人知道,伊沒有洩漏底標,開標都是秘書 徐星福 主持的,伊只選擇三家績優廠商,是誰得標伊就不曉得了,伊和劉朝希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云云。被告林宏都辯稱:底價在發標之流程中伊是先呈閱鄉長看完後就密封了,伊並沒有告訴廠商說底價是多少云云。被告張豐奇辯稱:伊亦依法辦理招標,並不知道劉朝希找一些不實之廠商來競標,伊亦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被告劉朝希之關係企業,且當時主持開標的是秘書云云。被告陳友誠辯稱:薛明順是誰伊不認識,廠商名單是伊以簽呈簽請鄉長核定通知廠商來比價,工程底價是開標當天早上鄉長核定交給秘書,不可能事先洩漏給廠商,底○○○鄉○○道,伊不會知道,有時因為被告劉朝希一直煩伊,伊會告訴被告劉朝希預算金額云云。被告張宗鎮辯稱:伊沒有向被告張豐奇說要任何工程給被告劉朝希作,只說被告劉朝希風評不錯,伊並沒有提供廠商名單給被告陳友誠,且九九隆量販店後方三條道路並不是私人道路,是鄰長建議之公共道路,當時有叫被告劉朝希通知公所技工來看,伊不知係被告劉朝希來作的,事後伊亦未收款云云。被告張愛却辯稱:伊並非承辦人員,不可能有機會取得底價、洩漏底標之情事,如果有洩密情事應該是承辦人員洩密而非民意代表,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才擔任縣議員,被告劉朝希之女兒劉美雅給伊之匯款是八十六年就有了,伊和被告劉朝希之前就有金錢往來,前開匯款亦係借款云云。被告劉朝希辯稱:伊從來沒有以一成工程款給任何人,底價是伊以多年來承包工程之經驗算出來的,並沒有利用關係取得底價,其他之包工業及營造商亦各自有老闆,並不是伊之關係企業,伊從未向其他營造公司借牌,其他營造公司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工程均比伊早,被告蔡栢林實際是向伊借錢,並非事先向伊拿回扣,伊有向被告蔡栢林要錢,被告蔡栢林有意思要還,伊也將被告蔡栢林之車子牽回賣得三十幾萬元,被告蔡栢林亦有寫讓渡書,伊有繼續追討中。伊沒有給張敏恭、被告張豐奇、陳友誠任何回扣,至於被告張愛却之六項工程沒有洩漏底價之情形,那些工程總價亦沒有那麼多,被告張愛却退票之部分支票還在伊手上,伊會繼續追討,至於電話監聽中伊所稱之「底」之意思,係因伊怕標單被污損,所以要以一個大信封裝回來,台語之「底」即係「大封套裝起來」之意思,並非指伊欲投標之工程底價,且電話監聽均不實在云云。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按刑法係規定人民犯罪,予以強制制裁之法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必須正當,無失出入,始克保障人權,昌明法治,此項原則,不僅法官應嚴格遵守,即法律之解釋,尤其於人民生命、自由等攸關刑事法之闡釋,允宜從嚴審慎,此即為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理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否則關於剝奪人民生命、自由等刑事法之闡釋,因流於輕率,致失所真,而致冤抑,不啻司法權侵害人民之生命、自由權,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二)、(1)、按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圖利罪之成立,要必有為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參照)。且公務員之圖利罪乃處罰故意犯之規定,因此涉案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而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亦不能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犯罪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五九○○號判決參照)。而判斷有無圖利犯意,被告與被訴圖利之第三人是否有親誼故舊之關係,其對相關法規規定或技術了解之程度如何、或其工作環境、負荷、就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有無能力預防得知等,均為裁判時據以認定其有無圖利犯意之依據。在實例上,對於懶惰型之公務員,即因懈怠職務致對監督事項怠忽職守,造成第三人乘機摸魚而得有不法之利益者,如乏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上開罪責,亦即對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應予適當之區分。(2)、工程發包部分,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次按「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台中縣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字第十三期)附表所載,金額在五十萬元至未達五百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五百萬元至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則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三家始得開標。(3)、本件被告蔡栢林與被告劉朝希間之二百七十萬元資金往來,係因八十五年間,被告蔡栢林因經濟發生困窘,故向被告劉朝希調借週轉前後共計借得二百七十萬元,當時雙方約定於本金清償後再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被告劉朝希向被告蔡栢林索取借款,被告蔡栢林因而開立發票人蔡栢林、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劉朝希,然因被告蔡栢林當時經濟困窘無法週轉,因而請求被告劉朝希暫緩提示上開支票,惟被告劉朝希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前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退票後被告蔡栢林認為支票乃信用之表現,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再簽發十四張支票(如證物三)交予被告劉朝希換回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期間被告蔡栢林雖因經濟情況大不如前,仍勉力籌湊,被告劉朝希前後共領得八張支票之票款,共計四十五萬元,所餘之債務部份,被告劉朝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被告蔡栢林所有之BMW自小客車一部以二十萬元折價取得以抵銷上開部份借款,剩餘二百零五萬元部份,被告蔡栢林再簽發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前開尚未兌現之支票六紙,被告劉朝希甚且向 鈞院 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本票裁定向被告蔡栢林催討在案。(4)、公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蔡栢林等人於鄉長落選後才簽發云云,事實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大雅鄉長競選投票日,被告蔡栢林於此之前曾開立票號「517572」號、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票人蔡栢林、金額三十八萬元、受款人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競選時之宣傳廣告費用,並經受款人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委託銀行取款,而被告蔡栢林簽發給予被告劉朝希之支票票號為「5175
71」號、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票人蔡栢林、金額二百七十萬元,由上述資料即可明辨被告蔡栢林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即鄉長投票日前),即開立支票用以償還被告劉朝希,絕非如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蔡栢林於鄉長落選後才簽發償還,更非如公訴人所稱上開款項為工程回扣款,上開款項若真係工程回扣款,被告蔡栢林為何在本件未經檢調單位調查前即開立支票償還,更有甚者,為何在鄉長投票開票前即由被告蔡栢林開立支票償還,以被告劉朝希之立場在商言商而言,鄉長選舉尚未開票何人當選尚在未定之數,如果被告蔡栢林當選,留此人情以後大雅鄉公所之工程豈不均由被告劉朝希負責之公司「統包」?如被告蔡栢林落選,事後再來追討,此豈不兩全其美?再者公訴人發動本件偵查搜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劉朝希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經鈞院羈押,然如前所述被告蔡栢林簽發而由被告劉朝希提示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係於公訴人發動偵查之前之八十八年七月間提示,試問上揭二百七十萬元果如公訴人所稱係被告劉朝希給予被告蔡栢林之不法利益,為何被告劉朝希會提示向被告蔡栢林求償?且支票係為流通證券,代表個人之信用,被告蔡栢林身為鄉長若非真向被告劉朝希借款怎可能開立如此巨額之支票給被告劉朝希,爾後任其提示並跳票之理?如果是回扣款被告劉朝希怎可能提示?另被告蔡栢林簽發、票號874777號、面額六千五百元,持票人 吳金榮 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兌現,票號874769、面額七萬元,持票人 蔡麗敏 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兌現,上揭支票均係被告蔡栢林簽發十四張支票換回二百七十萬元後所簽發之支票,依往來情形以觀,被告蔡栢林當時使用支票並無信用不佳之情事,僅因被告劉朝希提示之系爭二百七十萬元支票金額龐大,被告蔡栢林因現金籌湊一時困難,始另行開立十四張同額支票換回,惟上揭二百七十萬元確係被告蔡栢林向被告劉朝希借貸,否則被告蔡栢林何須再開立十四張支票換回一張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以顧全被告蔡栢林之信用?(5)、本件被告劉朝希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供稱:「...林宏都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寫於條紙上,連同三家廠商標單交給我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我則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議價時,林宏都則告以預算若干於我,至於林宏都為何要告訴我,我不清楚要問林宏都才知道。」等語,惟事實上被告蔡栢林、林宏都二人分任大雅鄉公所鄉長及總務至今,對於經辦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業務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且指定三家績優殷實廠商參與比價一節,均依鄉長蔡栢林指示辦理,鄉長蔡栢林亦從未向被告林宏都指示由被告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公司等參與工程投標,被告林宏都更未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被告劉朝希,如果被告林宏都確有洩露底價予被告劉朝希,被告林宏都與被告劉朝希非親非故,被告林宏都為何甘冒如此重大罪責?當調查站人員問被告劉朝希為何被告林宏都要洩露底價予你時,被告劉朝希怎會說不知道原因等語,此豈不怪哉?至於開標時政府有關採購法規從未規定須有廠商到場始能開標比價,依公訴人竟稱:開標時僅被告劉朝希或其之家人到場,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到場,使被告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得標承攬工程云云,此實嚴重誤解政府相關採購法之規定。(6)、又一般工程承包廠商之利雜費約占工程費百分之七應屬合理範圍、亦有認包商之利稅費(含承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及稅捐等)約百分之十到十二,亦有約百分之十五之利潤等,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二O四二九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O一四四三六號函影本等附於鈞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朝希借予被告蔡栢林之二百七十萬元係屬回扣,且被告劉朝希承包之工程獲得不法利益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在商言商被告蔡栢林向被告劉朝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若強要認為是回扣,被告劉朝希一定將該金額灌入承包工程內,則依前所述,算算本件扣除包商「合法利益」及檢察官所稱「不法利益」後本件工程之「合理價額」應該是多少?計算方法:①、包商合法利潤:本件工程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之合法利潤百分之十0(00000000X15%=0000000),計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②、被告蔡栢林之不法利益:二百七十萬元。③、被告劉朝希之不法利益: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則①+②+③=五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總價減(合法利益①+不法利益②③)=工程之底價)即不含利潤之本錢,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言之、本件工程如果沒有如公訴人所稱之「不法利益」情形下,扣除合法利益百分之十五後之工程價額只要「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試問六百多萬的工程費卻編列一千二百多萬元合理嗎?如反向思考,一千二百多萬元的預算,廠商以底價加上合法利潤後之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得標(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目前制度下要不要向廠商要求先繳交履約保證金(即防止廠商以不合理之低價競標得標後無法承作之風險)?由上面分析即知公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顯有未合。(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栢林、林宏都二人絕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等犯行,懇請鈞院詳查,為被告蔡栢林、林宏都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不勝感禱。被告張豐奇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張豐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經被告劉朝希之請託,基於使被告劉朝希圍標工程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辦理工程發包時,依照被告劉朝希提供之廠商名單,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敏恭及被告陳友誠指定前述廠商中之三家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機會,於招標時,被告陳友誠復在被告張豐奇之指示下,通知被告劉朝希領回三份標單並洩露工程底價,使被告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擔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一成之不法利益,計獲取不法利益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五十元。無非係以被告劉朝希之自白、證人薛明順之供述及被告張豐奇經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為主要之論據。(二)、惟(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可參)。再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故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及行為,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末查,本件被告張豐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條文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豐奇,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條文。故本件被告張豐奇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判斷,併此敘明。
(2)、被告張豐奇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依該修正理由第二項所載,所稱「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效果之規定而言,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張豐奇係依「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法令」。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張豐奇所違背之相關規定,既僅係「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故被告張豐奇所為,縱有違背該要點之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3)、另被告劉朝希供述稱:「...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小型工程則係因現任鄉長張豐奇與我係舊識,經我於其就任後向其拜訪表示請其多照顧,經張豐奇考慮良久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大雅鄉小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表列工程,由於每年鄉公所均會重新登記優良廠商名單,經我以朝希、萬里、寬達、瑞祥等公司申請登記後,鄉長即指示以我提供之廠商名單由我承作,...當時總務承辦人為陳友誠,除提供我標單之外,亦會稍微提示我該工程參考價格...」(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編號十四、十八、二十一三項工程係張宗鎮代表爭取由我承攬,招商行政作業我不清楚,但係陳友誠告知底價額度,至於祕書、鄉長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編號二十係 蔡清源 代表爭取由我承攬,詳情同前述。另編號十五、十
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及二十三之工程係鄉公所自行指定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並由陳友誠透漏底價而取得工程承攬權。公所何以指定由我承攬,大都因工程金額少或施作現場困難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作意願而自行主動指定與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由我取得工程。各該工程之取得陳友誠雖均幫忙告知底價,惟公所內部何以決定指定我等廠商及其決行作業我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祕書鄉長為何會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至於工程比價圍標作業向來如此,鄉長、祕書、或總務陳友誠等無須參與,只需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將如期由我個人取得承攬施作權。」(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根據被告劉朝希上開之供述,其根本不知道公所何以決定指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劉朝希所承攬之工程,「該等工程大都屬金額比較少,現場雜項工事過多,利潤較少之工程,鄉公所指定我等配合廠商比價而得標,祗獲合理工資並無高度利潤,我並無與其等期約或交付任何賄賂不正利益,編號二、三...由於技術能力不足,現亦報停工中,並無承攬利潤,公所指定由我承作並非照顧,我無須行賄或交付任何不正利益。」(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與被告陳友誠所供述稱:「因為大雅鄉公所有部分小型工程價格偏低,無人願意承攬,我有時請劉朝希幫忙施作,我自覺積欠劉朝希人情,因此劉朝希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我會提供其等參考價格,價格依據係依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作為參考價格。」(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一致,顯然被告劉朝希之所以得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工程,係因大雅鄉公所之工程有部分沒有廠商願意施作,故承辦人見被告劉朝希有承攬之意願,乃由被告陳友誠簽請由被告劉朝希及其他廠商比價,被告張豐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擔任鄉長,因對於相關業務並不十分熟悉,故「我交代承辦人員調以前的卷,看他們指定的廠商是誰,我就照著指定。」(參調查局中機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對於其他廠商是否為被告劉朝希之配合廠商,被告張豐奇並不知情,被告劉朝希亦不知道大雅鄉公所為何會指定由其參與比價,故尚難因被告劉朝希之供述,遽認被告張豐奇有圖利之故意。(4)、承上,被告張豐奇稱:「...本鄉公所辦理公所比價發包之程序,係由建設課技士或 賴輝進 簽請由我選定三家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比價,而我指定參與工程比價廠商係先考量包商能否掌握工程時效、以往工程施工品質、地方民眾之評價及有無不良記錄等,做為我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依據。」、「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均係由我親自核定底價,各工程承辦技士陳友誠於各工程開標前一至二小時許,均會將底價信封呈由我核定...而我核定工程底價之金額,通常係依承辦技士填載之工程預算金額予以酌減零頭,取整數之金額而為核定底價數額。」(以上均參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被告張豐奇對於由於接任鄉長未久,且對於工程並非內行,故要求所屬依過去鄉公所承辦之記錄尋求比價廠商,雖然承辦人員於簽請被告張豐奇核准,亦會先行以口頭請示,惟只要是曾參與比價之廠商,被告張豐奇即同意承辦人之意見,故被告張豐奇供述稱:「...建設課承辦技士分別就各該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先行口頭徵詢我的意見,經我告知指定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後,承辦技士即會依我的指定名單而製作工程招標之書面簽呈...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均係由我告知承辦技士後,再補送發包簽呈由公所祕書核示而已。」(同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尚不得因承辦人事先曾徵詢被告張豐奇之同意,即認被告張豐奇有圖利被告劉朝希之故意。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陳友誠係受被告張豐奇之指示,顯違論理法則。且被告張豐奇「與劉朝希屬舊識朋友,但我不認識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瑞祥公司等廠商之負責人,因此不知道劉朝希與上述廠商負責人間之關係為何。...係因劉朝希與我為舊識,且劉朝希於我就任大雅鄉長時,曾至本鄉公所當面向我請託,希望本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工程,能讓劉朝希有參與投標比價之機會,我因而才指定朝希包工業為參與表列工程之比價廠商,而劉朝希參與上述工程之比價並未提供其他二家參與比價廠商名單供我參考。」、「...表列十二至二三工程我指定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及瑞里公司等固定組合廠商參與比價,係純屬巧合,至於劉朝希與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及瑞祥公司之關係,我並不了解,因此無從獲悉該等組合之比價廠商間,有無借牌圍標比價並得標等情事。」(以上均參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查被告劉朝希既然有意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工程,則其為爭取工程而前往公所拜訪被告張豐奇,應屬人之常情,被告張豐奇並不知道其他二家廠商與被告劉朝希之關係,自難因嗣後果由被告劉朝希得標,即推論被告張豐奇有圖利被告劉朝希不法利益之舉。
(5)、至被告張豐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本件對「(一)、其未收受工程回扣。(二)、其未洩漏底價給劉朝希。(三)、其未指定劉朝希圍標工程。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然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查工程底價係於開標前一、二小時,方由被告張豐奇核定,故於投標時,尚未核定底價,被告張豐奇事先即不可能洩露底價予被告劉朝希;而被告劉朝希堅決否認有提供任何回扣予被告張豐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豐奇曾收受任何好處,故上開測謊結果,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張豐奇有罪之證據。再被告劉朝希於前任鄉長即被告 蔡柏林 時即已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工程,被告張豐奇依過去之記錄,同意由被告劉朝希參與比價,被告張豐奇亦未否認「我因而才指定朝希土木包工業為參與表列工程之比價廠商」(參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豐奇明知其他二家廠商與被告劉朝希之關係,被告張豐奇既無圖利被告劉朝希之故意,尚難依測謊結果,為被告張豐奇有罪之唯一証據,遽而為被告張豐奇有罪之認定。(6)、又被告劉朝希借牌圍標,得標後須負工程成敗之實際責任,並非毫無風險,其獲取工程款之利益,亦未超過法定預算,申言之,本件被告劉朝希對於系爭工程縱有借牌參與比價之方式以達其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以下價格得標,且該等工程經依法驗收完畢,並無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得之合法利益,尚難謂為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張豐奇依地方民意代表之推薦,指定三家廠商投標,難認被告張豐奇有何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尚不成立圖利罪。(7)、按「被告所辯固無證據足佐,惟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持以推論被告張豐奇圖利之證據存有上述明顯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豐奇與被告陳友誠、劉朝希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張豐奇之合理推斷,經詳查後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張豐奇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故被告張豐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諭知被告張豐奇無罪之判決,實為德便。被告陳友誠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被告陳友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依該修正理由第二項所載,所稱「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效果之規定而言,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被告陳友誠係依「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招標作業,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法令」。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陳友誠所違背之相關規定,既僅係「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故被告陳友誠所為,縱有違背該要點之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二)、被告陳友誠僅係大雅鄉公所總務,對於工程之發包並無決定權,於被告張豐奇接任鄉長後,被告陳友誠奉鄉長之指示,參照大雅鄉公所過去發包之經驗指定參與比價廠商,被告陳友誠即依鄉長之指示擇定廠商,並簽請鄉長即被告張豐奇核准,被告張豐奇亦稱:「...建設課承辦技士分別就各該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先行口頭徵詢我的意見,經我告知指定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後,承辦技士即會依我的指定名單而製作工程招標之書面簽呈...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均係由我告知承辦技士後,再補送發包簽呈由公所祕書核示而已。」(參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故被告陳友誠依鄉長之指示辦理招標乃係行政程序及行政倫理所必然,尚難僅因被告陳友誠奉鄉長之指示,即認被告陳友誠與鄉長間為共同正犯。(三)、又依被告張豐奇所稱:「...本鄉公所辦理公所比價發包之程序,係由建設課技士或賴輝進簽請由我選定三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比價,而我指定參與工程比價廠商係先考量包商能否掌握工程時效、以往工程施工品質、地方民眾之評價及有無不良記錄等,做為我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依據。」、「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均係由我親自核定底價,各工程承辦技士陳友誠於各工程開標前一至二小時許,均會將底價信封呈由我核定...而我核定工程底價之金額,通常係依承辦技士填載之工程預算金額予以酌減零頭,取整數之金額而為核定底價數額。」(以上均參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顯然在招標作業程序上,招標工程之底價係由鄉長於開標前始核定密封,至開標時始開封,被告陳友誠事先並不知道底價,更不可能於招標前即先將底價告知被告劉朝希。再被告劉朝希於前任鄉長即被告蔡柏林時即已承攬大雅鄉公所之工程,被告陳友誠依過去之記錄,報請被告張豐奇同意由被告劉朝希參與比價,被告張豐奇亦自白:「我因而才指定朝希包工業為參與表列工程之比價廠商」(參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圖利被告劉朝希之故意。(四)、又被告劉朝希稱:「...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小型工程則係因現任鄉長張豐奇與我係舊識,經我於其就任後向其拜訪表示請其多照顧,經張豐奇考慮良久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大雅鄉小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表列工程,由於每年鄉公所均會重新登記優良廠商名單,經我以朝希、萬里、寬達、瑞祥等公司申請登記後,鄉長即指示以我提供之廠商名單由我承作,...」(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編號十四、十八、二十一三項工程係張宗鎮代表爭取由我承攬,招商行政作業我不清楚,但係陳友誠告知底價額度,至於祕書、鄉長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編號二十係蔡清源代表爭取由我承攬,詳情同前述。另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及二十三之工程係鄉公所自行指定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並由陳友誠透漏底價而取得工程承攬權。公所何以指定由我承攬,大都因工程金額少或施作現場困難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作意願而自行主動指定與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由我取得工程。各該工程之取得陳友誠雖均幫忙告知底價,惟公所內部何以決定指定我等廠商及其決行作業我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祕書鄉長為何會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至於工程比價圍標作業向來如此,鄉長、祕書、或總務陳友誠等無須參與,只需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將如期由我個人取得承攬施作權。」(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根據被告劉朝希之供述,被告劉朝希係向鄉長爭取承攬工程,或由鎮民代表爭取由被告劉朝希施作,被告陳友誠根本無決定權,被告陳友誠簽請鄉長同意前尚須口頭請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友誠有收受被告劉朝希任何好處,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誠與被告張豐奇為圖利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五)、退步言之,一般小型工程公開競標,得標之價格約為底價之六成,而被告劉朝希所承攬之工程「大都屬金額比較少,現場雜項工事過多,利潤較少之工程,鄉公所指定我等配合廠商比價而得標,祗獲合理工資並無高度利潤,我並無與其等期約或交付任何賄賂不正利益,編號二、三...由於技術能力不足,現亦報停工中,並無承攬利潤,公所指定由我承作並非照顧,我無須行賄或交付任何不正利益。」(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被告劉朝希所承攬之工程縱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得標之價格約在底價之九折,幾無利潤可言,而被告劉朝希以九折多之價格得標,尚不違經驗法則,且被告劉朝希供述稱:「當時我的意思是標的小型工程,如果我努力經營可以賺到一成的利潤」(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鈞院筆錄),與被告 劉朝希先 前之供述一致,故被告劉朝希並未因圍標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故被告陳友誠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證人薛明順稱「劉朝希曾向伊提及,大雅鄉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袋封口或內頁內,故本件伊拿到陳友誠給的牛皮紙袋後,果然在封口或內頁也有0000000之數字」云云,惟查從開標之程序上而言,被告陳友誠不可能洩露底價已詳如前述,則證人薛明順所謂「大雅鄉人員」係指何人?顯然不可能是指被告陳友誠,且證人薛明順亦只是聽聞被告劉朝希之轉述,證人薛明順所言自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六)、被告陳友誠雖自白:「因為大雅鄉公所有部分小型工程價格偏低,無人願意承攬,我有時請劉朝希幫忙施作,我自覺積欠劉朝希人情,因此劉朝希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我會提供渠等參考價格,價格依據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作為參考價格。」(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惟「參考價格」與「底價」仍屬有別,蓋被告陳友誠所謂參考價格即係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而工程預算於公所內人人皆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誠所告知被告劉朝希之參考價格係屬「國防以外祕密」,惟起訴書並未說明該「預算」應屬祕密之依據,故被告陳友誠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再鄉長對於工程底價有決定權,而法律並未限制鄉長應依何等比例核定底價,故鄉長對於底價享有行政裁量權,被告陳友誠雖告知被告劉朝希參考價格,但被告劉朝希仍須自行估算投標金額參與投標,申言之,倘鄉長核定之底價為工程預算之七成或八成,縱被告劉朝希以底價九成投標,被告劉朝希仍無法得標,故被告陳友誠雖自白曾告知被告劉朝希參考價格,其所為與圖利罪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成立圖利罪。(七)、至被告陳友誠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本件對「(一)、其未洩漏底價給劉朝希他們;(二)、其未收受好處。」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然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查工程底價係於開標前一、二小時,方由鄉長即被告張豐奇核定,故於投標時,尚未核定底價,被告陳友誠事先即不可能洩露底價予被告劉朝希;而被告劉朝希堅決否認有提供任何回扣予被告陳友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友誠曾收受任何好處,故上開測謊結果,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友誠有罪之證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友誠有收受任何賄款,被告陳友誠既無圖利被告劉朝希之故意,尚難依測謊結果,為被告陳友誠有罪之唯一証據,遽而為被告陳友誠有罪之認定。(八)、末查工程預算書中各類項目之編列及經費之核計,均有一定之標準與額度;工程底價之核定,亦應依據有關規定之程序辦理,均非可任意為之。參與競標之廠商依有關資料及其承作工程之經驗,將投標金額估算至與底價相近,並非絕無可能之事。且被告劉朝希借牌圍標,得標後須負工程成敗之實際責任,並非毫無風險,其獲取工程款之利益,亦未超過法定預算,故被告劉朝希對於系爭工程縱有借牌參與比價之方式以達其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以下價格得標,且該等工程經依法驗收完畢,並無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得之合法利益,尚難謂為不法之利益,故被告陳友誠奉鄉長指示,指定三家廠商投標,難認被告陳友誠有何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尚不成立圖利罪。(九)、按「被告所辯固無證據足佐,惟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持以推論被告陳友誠圖利之證據存有上述明顯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友誠與被告張豐奇、劉朝希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陳友誠之合理推斷,經詳查後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陳友誠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故被告陳友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諭知被告陳友誠無罪之判決。被告張宗鎮本院指定辯護人亦辯護稱:(一)、公訴人依據同案被告劉朝希供述及被告張宗鎮自白,認定被告張宗鎮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三二條罪行。惟被告張宗鎮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稱:公訴人所稱附表二編號7之中山北路旁排水工程雖係其向大雅鄉鄉公所爭取之工程,被告劉朝希知悉此工程前來拜託表達有意施作此工程,而被告劉朝希所承包公家工程施工品質、驗收等方面風評尚佳,因此向鄉長反應此工程可以讓被告劉朝希參加議價,經鄉長應允即電話通知被告劉朝希,並詢問被告劉朝希要用那一家牌去議價?被告劉朝希告知總務那裏有資料,至於被告劉朝希如何與鄉公所聯絡、得標之後續情形,其不得而知。後來轄區鄉民即四德村鄰長陳俊平反應中山路數個路面坑洞甚多,常令機車騎士為閃避坑洞而發生車禍,希望鄉公所有所修補,其乃向鄉長爭取,即使不能重鋪至少須鋪補坑洞,鄉長告知經費有困難,以鋪補坑洞為先,日後有經費再重鋪路面,其告知被告劉朝希此事,事隔日久被告劉朝希向其反應鄉公所未撥款,其向鄉公所詢問結果是被告劉朝希未先按文書作業流程聲請,即先行施工,以致無法請款,被告劉朝希要其負責此筆款項,其告知此乃公家工程,未按程序為之,以致請不到款,卻要介紹人負責,實無此理,因而未付此筆工程款,公訴人以此筆款項為其圖利罪行之回扣所得,實非事實云云。(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五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屬失當,亦難遽以該款之罪責相繩。(1)、公訴人依據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筆錄部份內容及被告張宗鎮與被告劉朝希之電話譯文為據,認定被告張宗鎮犯行。惟:⑴、依被告劉朝希調查局筆錄:①、偵查員問被告劉朝希中山北路旁排水工程有無與被告張宗鎮及陳友誠有無協議?被告劉朝希答:是被告張宗鎮向公所爭取承作中山北路旁排水工程,是被告張宗鎮向公所爭取承作權,該工程非為我爭取,是其原來配合施作廠商施工品質不良,於是轉向請我配合,我與被告張宗鎮及陳友誠事先對此工程並無協議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二一八頁)。②、偵查員提示監聽錄音訊問被告劉朝希對話意義?被告劉朝希答:中山北路旁排水工程是被告張宗鎮爭取來欲交予我承作,我應允並提供三家廠商予之,電話內容是被告張宗鎮打來問廠商名字...等語。⑵、依上揭筆錄可證明被告張宗鎮確實有引薦被告劉朝希參加中山北路旁排水工程之競標,然未提及雙方有任何不法,即使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宗鎮雙方均被監聽,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宗鎮有何不法之情事。⑶、另被告劉朝希於調查局陳述被告張宗鎮尚媒介多項工程之語,惟其所述之它項工程非屬被告張宗鎮之轄區,與被告張宗鎮無任何關係,卻直指被告張宗鎮為媒介者,經鈞庭訊明,方稱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員依他們所準備之監聽譯文抄錄,沒有讓我有機會解釋等語。調查局準備之監聽譯文是被告劉朝希與友人談論工程承包問題,且均是論及本案件以外之人,至於關鍵字詮釋是由調查員研判,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爭議,豈能僅憑調查員臆測即論被告張宗鎮涉入圖利罪行。(2)、公訴人指述被告劉朝希為被告張宗鎮無償鋪設三條私人道路柏油(即中山七路、中山八路及中山十二路)做為回佣,以為被告張宗鎮圖利罪行之證據。惟⑴、被告張宗鎮○○○鄉○○○路、中山八路及中山十二路之地非其所有,何來圖利之說?依據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一雅字地登字第九一一00七九0三號函說明:中山七路地號為自立段一五0五之二地號,中山八路地號為自立段一七一二之二、一六六0之二地號,中山十二路地號為自立段一五九七之三、一六三五之二地號,上開地號除了○○段○○○○○○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其他四筆土地皆為台中縣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鄉公所。依上揭函文可證系爭三條道路非被告張宗鎮私人所有,以證被告張宗鎮無獲得任何私利。⑵、依據證人陳俊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訊問時證述○○○鄉○○○路、中山八路及中山十二路因路面坑洞多,經常有摩托車騎士跌倒,我向被告張宗鎮反應二次希望能修補,他有答應會想辦法爭取,第二次反應之後約半個月有人來施工,至於他爭取過程我不知情等語。依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張宗鎮所辯為事實。⑶、至於上揭系爭公共道路鋪補柏油之費用,依被告劉朝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訊問時與被告張宗鎮當庭對質,證明系爭公共道路鋪補柏油工程雖是被告張宗鎮引薦,被告劉朝希亦當庭證實我做完後要向被告張宗鎮請錢,結果遭被告張宗鎮痛罵,說我作工程那麼內行,請款應該向鄉公所申請,後來我打電話向建設課長 陳啟芳 口頭聲請,結果課長不在,後來電話轉給另一個男生接的,他問我工程有無估價單,我說沒有,他叫我去找被告張宗鎮要等語。本件被告劉朝希向鄉公所請款遭拒,是因被告劉朝希未依規定處理,以致無法請款,被告劉朝希所營業務泰半與政府單位相關,對於程序應瞭解甚詳,現因被告劉朝希之施工程序錯誤,以致無法請款,卻要由介紹人支付此工程款項,即使一般民營事業亦不會要介紹人吸收此費用,更何況是公共道路之費用,豈能以此推論上揭費用須由被告張宗鎮負責,其若不支付,則觸犯圖利重罪,以此論斷,似嫌草率。(3)、有關本件調查過程中查出被告張宗鎮之妻子 林瑞珠 之大雅鄉農會帳戶中發現有萬里公司簽發之支票,因而懷疑是否為賄款。被告張宗鎮之妻子林瑞珠之大雅鄉農會帳戶中所收之萬里公司所簽發之四張支票,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三日存入林瑞珠帳戶,上揭四張支票是被告張宗鎮於八十五年間從事白鐵工程與 潘山田 財務往來所收回之客票,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劉朝希之子劉鴻寬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加入萬里公司擔任股東,此有萬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件一)可稽。足證上揭四張支票確與本案無涉。(三)、又被○○○鎮○○○○○路旁排水工程雖係其向大雅鄉鄉公所爭取工程,雖係鄉民代表配合款(其意為一鄉有數代表,鄉公所為求公平,每一個代表有一定預算配額,可以向鄉公所建議施作工程),惟此僅有建議權,並無介入發包等行政權,因此雖向鄉公所介紹被告劉朝希承包工程,難據此推論被告張宗鎮有圖利之罪行,被告張宗鎮對此誓難甘服,爰請鈞庭參酌前開法條與判例,詳為審酌一切事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張愛却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証據之証明力,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無証據能力之証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即其判斷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即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失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証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著有判例。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須以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故如行為人並未利用職權為特定之圖利行為,抑或未因而獲得利益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上開二項不法構成要件,均應由公訴人負舉証責任証明,非可以公務員與他人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即泛指係公務員有不法之圖利行為而獲取之利益,合先敘明。(二)、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張愛却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大雅鄉小型工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其於擔任台中縣議員之期間內,因議員職務關係,每年有固定工程配合款,可向台中縣政府建議施作工程,詎被告張愛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使被告劉朝希承攬其爭取之配合款工程及圍標得利,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藉向台中縣政府建議於大雅鄉內施作...即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之機會,先由被告劉朝希先提供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及嘉慶公司等四家廠商名單,再由被告張愛却將該名單持交台中縣政府人員,施壓要求縣政府人員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時指定參加比價,...再由與被告張愛却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人員,將事先探悉台中縣政府工程參考底價告知被告張愛却後,被告張愛却再告知被告劉朝希,使被告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能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承攬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工程款之一成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劉朝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匯款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使被告張愛却獲得上述金額之不法利益。」云云,惟該起訴書內所載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則以:「被告張愛却部分:前述二項工程被告劉朝希在被告張愛却告知下,因而知悉該二件工程之底價分別為八十六萬及九十六萬,並即指示劉美華乘以九點五後填寫標單,被告劉朝希亦知悉另一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開標的「沙鹿鎮竹內排水溝加蓋工程」之底價為二百八十三萬元;此有被告劉朝希之通訊監察節譯表附卷可憑。此外,劉美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十六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零三萬四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匯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張愛却,陳淑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給被告張愛却,此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愛却在未與被告劉朝希有標會往來之情形下,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收受被告劉朝希之匯款計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云云,實有所載犯罪事實及所舉証據不符之重大瑕疵如后:(1)、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証據欄內
(四)3、所載被告張愛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獲取不法利益為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惟依其証據欄內(四)2、所載被告張愛却所獲不法利益,則係為「劉美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匯款予被告張愛却,及陳淑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給被告張愛却。」,其所載收賄時間之起始及合計匯款總額應為四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等,均與前述記載顯然不符。(2)、又上開起訴書証據欄內所載另一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開標的「沙鹿鎮竹內排水溝加蓋工程」,亦與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豈可捕風捉影,引為起訴所採用之証據?(三)、系爭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等二項工程之得標金額分別為八十一萬元及九十四萬八千元,其二成五分別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及二十三萬七千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亦與本案卷附「被告劉朝希承攬台中縣政府工程投標及匯款情形對照表」內所載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金額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不符。而編號三、四亦查無與其得標金額之二成五計算相符之匯款金額,豈可以偶然與附表三編號五、六等二項工程得標金額之二成五相符之匯款金額,即認該等匯款係為系爭之不法利益。(四)、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認「被告劉朝希因被告張愛却告知參考底價,使被告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因此獲取工程款之一成之不法利益。」云云,是如復依上開「被告劉朝希承攬台中縣政府工程投標及匯款情形對照表」所載,而認被告劉朝希因被告張愛却告知底價而支付得標金額之二成五之不法利益予被告張愛却,遠超過其因得知工程底價所可獲取之利益,亦顯與經驗法則及常理不符。更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証足以証明本案被告劉朝希係以工程得標金額計算之「二成五」作為不法利益給付予被告張愛却,則其於眾多之匯款金額中與工程得標金額乘除加以推算所得之結論,於舉証上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五)、末查,被告張愛却既非承辦系爭工程招標業務之公務員,則其係自何人得知系爭工程底價,及其係將投標廠商名單持交何人,而要求該名人員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時指定參加比價,以及被告張愛却係於何時如何告知被告劉朝希系爭工程之底價,均為應由公訴人舉証証明之不法構成要件,竟起訴書內均未載明,僅均泛稱為「不詳姓名之台中縣政府人員」云云,則如何認定被告張愛却有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可議。況經公訴人訊之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亦均稱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愛却之犯行,則公訴人就該項犯罪事實之証據顯未盡舉証責任至明。(六)、綜上所陳,本案公訴人就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未盡舉証責任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張愛却之犯罪事實。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被告張愛却無罪之諭知,用維權益。被告劉朝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公訴人指訴被告劉朝希行求公務員洩漏工程招標底價一事,證據尚有不足:(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及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2)、本件卷內有下列不利於被告劉朝希之自白及通訊紀錄: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記載被告劉朝希之自白略以:「前項大雅鄉十六項小型工程均係由總務林宏都承辦,我於計算投標價格時,希能以最接近底價或預算之價格得標,我均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問林宏都詢問底價若干,林宏都均以接近底價之投標價格告知我,我便據渠告知之價格估算,再將估算結果交由我女兒劉美雅或大女婿薛明順分別填寫三家圍標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因此均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上開調查局中機組之筆錄又記載被告劉朝希之自白略以:「林宏都係蔡栢林就任大雅鄉長時,始調至大雅鄉公所任職,我之前並不認識,至於前述十六項小型工程,若我至大雅鄉領取三家比價標單時,林宏都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寫於便條紙上,連同三家廠商標單交給我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票單時,我則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為議價時,林宏都則告以預算若干予我,至於林宏都為何要告訴我,我不清楚,要問林宏都才知道」。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上開調查局中機組被告劉朝希自白略以:「『中山北路旁排水溝工程』係由大雅鄉代表張宗鎮向公所總務陳友誠爭取承作權,由張宗鎮先向我要廠商名單,我提供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及萬里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予張宗鎮轉交陳友誠。陳友誠指定我上開陳報之三家廠商並於交付我女婿薛明順之裝放三份標單之公文封上載明底價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我遂於標單上參酌該陳友誠提供之底價分別填載陪標廠商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之標價,並決定得標廠商朝希包工業之出價為一百四十四萬元。相關標單之填載及押標金之提供皆由我個人負責。」。④、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零二分,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八分、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零六分、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零三分之通訊監察譯本記載:「(張)我明天再向他說一下,我這陣子可能都去縣政府。...禮拜六還有一些要量,你乾脆喜歡作哪一型,你和我同時去,你自己當面講,因為可以建議。他會採納我們的。」及「(張)劉先生,人家要向你拿『會錢』!(劉)不要緊,那都沒問題!我交代的事情,你有辦嗎?」。(3)、上開被告劉朝希之自白,除被告劉朝希於鈞院審理中否認為真正外,更經同案被告蔡栢林、林宏都、陳友誠、張宗鎮及張愛却於偵審中所否認。此外,觀之卷內資料,亦無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劉朝希上開行求洩漏工程底價之自白與事實完全相符。另,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工程,附表一為項(原為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中檢盛篤八十八偵一八九四九號第五三四○二號函補送之資料為項)、附表二為項、附表三為6項,合計共有項工程。設全部洩密,應有項之洩密地點及時間,但被告劉朝希上開之自白或與被告張愛却之通話紀錄,對於洩密底價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並不明確。從而,自不能以該不完整、不明確之自白,充當被告劉朝希有三十七次或可確定之幾次有向公務員行求洩漏工程底價。(4)、基上所陳,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朝希有向公務員行求告知工程底價之事實,故被告劉朝希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二)、被告劉朝希與同案被告蔡栢林間只存有借貸關係,而無交付、收受賄賂之情事:(1)、同案被告蔡栢林擔任台中縣大雅鄉鄉長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共四年;調查局中機組搜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遭法院收押。上開時間關係借貸或行賄之問題,合有先行敘明之必要。(2)、查同案被告蔡栢林曾陸續向被告劉朝希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於本金清償後再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嗣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被告蔡栢林為清償前開之借款,乃簽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第一三九三之二帳號,票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票號為EA0000000號、票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劉朝希,支票到期後,被告蔡栢林因經濟困難,要求被告劉朝希延期提示,後因支票已快逾一年,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之提示追索,但存款不足退票。退票後,被告蔡栢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交下列十四張支票換回上開不能兌現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
付款人發票人票號票期金額提示帳號
(新台幣)兌現否台中三信西屯分社蔡栢林EA0000000⒏⒛10萬元是1393之2號
EA0000000⒏5萬元是EA0000000⒐5萬元是EA0000000⒑5萬元是EA0000000⒒5萬元是EA0000000⒓5萬元是EA0000000⒈5萬元是EA0000000⒉5萬元是EA0000000⒊5萬元否EA0000000⒋5萬元否EA0000000⒌5萬元否EA0000000⒍5萬元否EA0000000⒎5萬元否EA0000000⒏200萬元否前開支票前八張共四十五萬元已經提示兌現,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蔡栢林以一部一九九二年BMW七三○IA、牌照號碼為OQ-九七七八號轎車折價二十萬元讓與被告劉朝希以作抵債。其餘未償之二百零五萬元支票,則由被告蔡栢林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交票期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票號為一○五五九號、面額為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換回之。後該本票無法兌現,被告劉朝希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刻正調查被告蔡栢林財產,準備追討中。以上事實,業經被告劉朝希及蔡栢林於鈞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有上開二百七十萬元之退票理由單、登記有上開十四張支票之被告劉朝希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簿、兌現上開表列前八張共四十五萬元之被告劉朝希台中銀行大肚分行活儲第0000000號帳簿、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按(請見被告劉朝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具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㈠至證㈣證物)。(3)、被告劉朝希與同案被告蔡栢林之借貸,帳目清楚,且提示上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之時間亦在搜索日及被告劉朝希被收押日前(提示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搜索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押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顯然前揭二百七十萬元為借款而非賄款,否則,何必簽票、何必清償、何必聲請法院裁定?(4)、公訴人質疑:「①、二百七十萬元如非賄款,為何未償還,為何不付利息?
②、被告蔡栢林在職期間,被告劉朝希從未追討該筆債務,顯然會不了了之」等情。然①、依前所述,二百七十萬元本金部分已清償六十五萬元,其餘二百零五萬元亦聲請本票裁定追討中,何能謂「未追討」?又有關利息,亦有約定本金還後再清償,並以銀行利息計算。此業經鈞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隔離訊問被告劉朝希與蔡栢林所供相符可為證明;且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裁定更有記載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情。是公訴人第一點之疑問應可釋疑。抑有進者,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記載二百七十萬元為借貸而非賄款,至借貸為何會變賄款及何時變為賄款卻未交代。尤顯公訴人第一點之質疑,實乃多餘。②、同案被告蔡栢林之任鄉長,其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如二百七十萬元為賄款,為何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被告蔡栢林會簽交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劉朝希?既簽交支票,顯然不會不了了之。公訴人以推測之詞,指責該借款如被告蔡栢林仍任職鄉長,即會不了了之,當無可取。(三)、被告劉朝希舖設大雅鄉九九隆量販店後方三條道路,有關工程費十二餘萬元,仍設法追償中,而非對同案被告張宗鎮(原大雅鄉民代表會代表)支付不法利益:(1)、上開工程款究應由鄉公所另編預算支付?還是應由同案被告張宗鎮支付?尚有爭執,在爭執未解決前,公訴人認為該工程款係被告劉朝希欲報答張宗鎮之不法利益,實欠缺證據證明。(2)、上開三條道路,非被○○○鎮○○設道路,而係公眾通行道路(請見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證㈤之三張照片),是則,如認為工程費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係餽贈品,亦是餽贈給大眾而非餽給被告張宗鎮,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對象應為特定之公務員有所不合,故公訴人所指本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不能成立。(四)、被告劉朝希與同案被告張愛却間亦僅有借貸關係,而無行賄及受賄之情事:(1)、同案被告張愛却擔任台中縣議會議員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底合先敘明。(2)、同案被告張愛却曾交付附表㈠之支票向被告劉朝希借款;又被告劉朝希亦因被告張愛却之借款而匯如附表㈡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張愛却:
附表㈠:
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票期金額(元)交付日期台中六信 陳脅燦 甲存GA0000000⒋⒛257,000⒊⒚水湳分社2903大雅農會甲存0000000⒈224,000⒈
0000000-0豐原市信合0000-00000000⒋⒌200,000⒊社中山分社附表㈡:
匯款日期金額匯款行庫匯款人先扣利息否⒓⒌600,000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劉美雅否⒉500,000〃陳淑鳳否⒉596,448〃陳淑鳳是⒎480,000亞太商銀營業部 梁美珠 否⒎520,000〃梁美珠否⒐⒐767,214〃梁美珠是⒐⒐958,304〃梁美珠是⒈⒌427,500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劉鴻寬是⒉327,250〃劉美雅是⒊200,000〃劉美雅否⒌⒑161,000〃劉美雅否⒌1,030,480〃劉美雅是⒍⒈356,500〃劉美雅是⒍⒈320,000〃劉美雅否⒍300,000〃劉美雅否由上開附表可以瞭解,同案被告張愛却與被告劉朝希有借款往來早在八十五年間,而非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縣議員以後,是則公訴人將借款當賄款,證據顯有不足。(3)、本件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張愛却會算,被告張愛却尚負欠被告劉朝希一百九十萬元,乃由被告張愛却及其夫 廖顯桂 共同簽交如證㈠之本票給被告劉朝希,嗣本票未兌現,被告劉朝希乃聲請鈞院為九十一年度度票字第七三八五號裁定(如證㈡),嗣被告張愛却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清償(請見證㈢),如今尚欠一百四十萬元。(4)、以上借貸及償債之情形為被告劉朝希、張愛却所承認,並有上開證㈠、㈡、㈢之資料可為證明。是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間純為借貸而無行賄,受賄之情應可採信。(5)、公訴人另指稱:「上開附表㈡所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匯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正好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及2得標金額八十一萬及九十四萬八千元之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二.五成;又附表二所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匯一十六萬一千元,亦正好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之得標金額六十四萬四千千元之二.五成;又附表㈡所列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匯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三十二萬元共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亦正好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工程得標金額二百七十萬六千元之二.五成。設如非按得標金額之成數計付賄款,何以如此巧合?」但:①、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匯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並非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二成五,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二成五應為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②、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朝希所包之工程約可得利潤一成。利潤一成卻須對被告張愛却行賄二成,豈非矛盾;③、依公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函送鈞院之一覽表計算,編號1之工程,所匯金額非二成五,編號⒊⒋之工程,更無載明匯款,如以二成五計付賄款為何例外多過原則?④、公訴人既推測二成五為賄款之成數,為何不推測二成五應為借款之比例?是則公訴人純以臆測之詞推論二成五之匯款即為受賄之款,應無理由。(五)、公訴人引用被告劉朝希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自白當提起公訴之證據,但卻要求鈞院重判八年,似有不妥:公訴人既引被告劉朝希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自白作為起訴之證據,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劉朝希之刑責,方符法制,但卻無視該項之立法精神,竟要求重判被告八年,其用法似有不當。(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希以其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交付被告蔡柏林,利息亦自行吸收,故該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劉朝希以借款方式變相交付被告蔡柏林之回扣,被告張愛却於未與被告劉朝希有標會往來之情形下,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收受被告劉朝希之匯款計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並利用其身為台中縣議員之身分,先要求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將被告劉朝希及其配合圍標之廠商列入績優廠商,其次自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姓名不詳之承辦人員探知投標底價,再將底價洩漏給被告劉朝希供參加競標等情,認被告劉朝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見解。(七)、被告劉朝希與被告蔡柏林間二百七十萬元之資金往來,起因於八十五年間被告蔡柏林發生資金困難情事,向被告劉朝希借款周轉,陸續共借得二百七十萬元,基於友人情誼,是當時二人約定於本金清償後再依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借款利息;嗣於八十七年間,為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蔡柏林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整之支票一紙交與被告劉朝希,上開支票屆期後,被告蔡柏林以資金困窘為由要求被告劉朝希延期提示上開支票,然因上開支票屆期即將逾一年之期限,為保權益,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上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證一號);退票情事發生後,為換回上開退票,被告蔡柏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如前開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交與被告劉朝希而為清償,其中獲得付款之支票共計八紙、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然被告蔡柏林應為清償之債務仍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數。是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蔡柏林將其所有之BMW汽車乙部折價二十萬元,抵銷上開借款債務(證二號),剩餘部分則再行簽發面額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乙紙(證三號),換回前開未能兌現之六紙支票。被告劉朝希並於被告蔡柏林遲遲未能依約兌現上開二百零五萬元本票之情形下,遂將該紙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作成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證四號)。(1)、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朝希於偵查中據實詳為供述,並與被告蔡柏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所為供述: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其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故向被告劉朝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中應被告劉朝希之要求開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當時曾要求被告劉朝希暫緩提示該支票,但被告劉朝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提示該紙支票,而該紙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被告劉朝希同意另外開立一張十萬元、一張二百萬元,十二張五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劉朝希,其中兌現二十萬元,利息部分則於借款當時向被告劉朝希表示迨全部款項清償後再議,係為相符,並無不一或矛盾之情,足見被告劉朝希所言確係為真。(2)、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本案而為搜索之時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劉朝希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為鈞院羈押中,然據前所述,被告劉朝希提示被告蔡柏林簽發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之時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楚可見被告劉朝希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即進行實現債權程序之時,實早於被告劉朝希得知偵查機關偵辦本案之時,且部分債權獲得清償之時,係於被告劉朝希為鈞院羈押期間,換言之,被告劉朝希為實現、確保借款債權所為之追償行為及被告蔡柏林依法清償債務之行為,確屬借款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行為,而非敷衍或因應檢調機關調查本案之形式作為,益徵被告劉朝希對被告蔡柏林所欠債務絕無公訴人所為質疑之置若罔聞情事。且觀之上述被告劉朝希為實現借款債權而進行之汽車抵償、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種種程序,被告劉朝希不論採取之措施或所為之行為,均與一般借款債權人所為行止無異。據上可知,公訴人以二百七十萬元未為償還,於被告蔡柏林任職期間未行追討之主觀質疑,逕行推論二百七十萬元係被告劉朝希行賄被告蔡柏林之款項云云,實與事實有悖,當無可採。(3)、倘公訴人認被告劉朝希有以二百七十萬元行賄被告蔡柏林之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公訴人除被告蔡柏林向被告劉朝希借款之時係於被告蔡柏林擔任鄉長一職期間之個人推測外,應有積極且真實之證據作為其認事用法之基礎,其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二百七十萬元係為賄款,就此依法即不應為不利被告劉朝希之認定。(4)、綜上所述,詳觀上述被告蔡柏林簽發交付被告劉朝希之本票、支票、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裁定等客觀證據及債權已獲部分清償之事實,並參酌被告劉朝希及被告蔡柏林歷經偵審所為之相符供述,足見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二百七十萬元,實係被告劉朝希借予被告蔡柏林之借款,確與賄款有間,懇請鈞院鑒察。(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朝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被告張愛却指定其配合承攬議員配合款工程起,即陸續囑由劉美雅及陳淑鳳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電匯款至被告張愛却大雅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匯款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使被告張愛却獲得上述金額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劉朝希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情。(1)、被告劉朝希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陳,約自八十四、五年間與被告張愛却、廖顯桂夫婦有生意往來及私人借貸關係,被告張愛却常向其周轉資金,其間並曾多次做零星金額之償還,是其匯到被告張愛却大雅鄉農會帳戶之金錢純係為私人借貸,絕非工程回扣。(2)上述被告劉朝希所陳事實,除與被告張愛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局中機組及公訴人訊問時所陳係因個人資金週轉問題向被告劉朝希借款、與被告劉朝希間有彼此周轉互相調度之金錢往來等語,係為相符外,觀之前開附表㈠被告張愛却交付被告劉朝希做為借款憑據之支票,及附表㈡被告劉朝希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張愛却之匯款記錄,票載發票日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日期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益證被告劉朝希所言其與被告張愛却早於被告張愛却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台中縣議員之前早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一事,確係為真。(3)、詳閱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內容,被告張愛却交與被告劉朝希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劉朝希匯款與被告張愛却之匯款日期早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上開日期均早於被告張愛却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台中縣議員之前,足見公訴人以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二人間上開多次金錢往來紀錄而逕為此即被告張愛却就任台中縣議員後指定工程與被告劉朝希施作所收受被告劉朝希行賄之款項之推定,實有草率之嫌。(4)、因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早已熟識且早有金錢往來之情,是關於借款之利息,被告劉朝希並無特意要求,是當被告劉朝希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張愛却時,有時係按被告張愛却商借之金額全數匯之,有時則係先行扣除被告張愛却應行給付之借款利息再行匯入被告張愛却指定之帳戶,是以附表㈡所示之匯款金額,其中部分為整數,部分金額則有零頭之數。(5)、公訴人另謂附表㈡第八項之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恰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二項工程得標金額八十一萬元、九十四萬八千元總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二成五,附表㈡第十一項之一十六萬一千元恰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工程得標金額六十四萬四千元之二成五,附表㈡編號第十三項、第十四項之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三十二萬元之總和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恰為起訴書編號6工程得標金額二百七十萬六千元之二成五,此即被告劉朝希因被告張愛却指定其承攬工程所給與被告張愛却之回扣,是被告劉朝希確有使被告張愛却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惟:①、被告劉朝希前於偵查程序自承,其承攬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果如公訴人所為臆測,被告劉朝希對被告張愛却所為承攬工程之指定係給與得標金額二成五回扣之不法利益,然在利潤僅有一成之現況下,為取得工程施作而獲利卻需支出二成五回扣,此不僅無利可圖,自掏腰包再多付一成五給別人之結果,實際效果為被告劉朝希因此將發生虧損情事,既為受有損失且無利可圖之情,被告劉朝希又為何要如此輾轉費事,冒著觸犯法律科以刑責之危險,平白領受更大之損失,將回扣匯與被告張愛却,公訴人所為推論實與常情未合,確無可採。②、倘依公訴人上述被告劉朝希係以得標工程金額之二成五作為給與被告張愛却回扣之數額、其並以匯款與被告張愛却之方式而為給付之推算邏輯,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工程得標金額之二成五,即八十五萬九千元之二成五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二成五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或編號3、4工程得標金額總和之二成五即四十八萬六千元,亦應在附表㈡所示被告劉朝希匯款與被告張愛却之金額之列。但查,詳觀附表㈡共計十五項之匯款金額,編號3、4工程得標金額二成五之數額均未見於其中,益徵公訴人以得標金額之二成五係為回扣即賄款之奇想推測,確係毫無根據且無理由。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二項工程得標金額八十一萬元、九十四萬八千元總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之二成五,應係四十三萬九千元,公訴人就此所為之計算,亦有違誤之處。④、綜上顯見,公訴人上述以成數推算、匯款係為回扣之臆測推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有矛盾之處,實屬率斷,實不可採。(九)、末按最高法院廿五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即有罪推定原則判例,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經最高法院決議廢止,換言之,基於人權保障之憲法基本精神及現代法治國家之原則,現今實務已揚棄過去有罪推定之適用,改採「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原則上係為無罪,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倘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即被告罪證不足,依法即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不必窮盡調查之途,始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所陳,被告劉朝希與被告蔡柏林、張愛却間之金錢往來,純屬友人間之周轉借貸關係,公訴意旨所陳被告劉朝希交付上開二人不法利益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公訴人除前述不見根據及理由之臆測、推論外,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劉朝希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犯行,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無罪推定之見解,依法被告劉朝希即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所認,實有違誤,懇祈鈞院明察。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為被告劉朝希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並符法制,實感德恩,並提出證一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證二號: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證三號:本票影本一紙、證四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足供參考。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即成犯」亦稱「即時犯」,凡犯罪行為完成,達於實行之狀態後,即同時消滅其行為,而無繼續之情形者,為即成犯,一般之犯罪皆是。故「即成犯」之犯罪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三、本件經查:
(一)、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劉朝希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以(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於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則改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另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
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再「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台中縣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字第十三期)附表所載,金額在五十萬元至未達五百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五百萬元至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則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三家始得開標。
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料、器材及房地產者。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者。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八、船舶歲修待檢者。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十、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實驗訂貨、試驗製造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押標金,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決議後未得標者,應即發還。
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低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檟前核定之。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未依本條例程序辦理,及審計機關接得通知無故不予辦理,其主管人員均應受行政處分。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機關決定之。」等相關重要規定,則均係屬「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之所本。且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經覆稱:「有關本府前實施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核備後據以施行」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工工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所違反者係屬「法律」規定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足以肯認。從而,被告張豐奇、陳友誠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豐奇、陳友誠均係依『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該作業要點並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法令』;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張豐奇、陳友誠所違背之相關規定,既僅係『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令』,故被告張豐奇、陳友誠所為,縱有違背該要點之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等情,均要無足採。而依照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緩衝期定為二百萬元)之公共工程須公告並上網,一百萬元以下均採限制性招標,須通知機關審查合格列冊二家以上廠商進行公開議價或比價,然本案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是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而本案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則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或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至機關究應如何進行比價程序,上開稽察條例及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規定「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單」。依上規定可知如借用其他公司等牌照參與投標,係為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以符合該機關工程招標作業之規定,避免有不到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藉此獲取交易機會;且若機關公平通知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特定人則將未必得標,可避免流弊,亦即在前開規定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可不以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惟依前開稽察條例第六條後段規定,仍須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且亦應遵守工程應經不同廠商秘密投標公開開標之原則,否則,任何小型工程,皆可任由機關首長指示承包,將生流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2)、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由被告蔡栢林本人逕行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而未經其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價或議價之標單及估價單,亦無法參與比價、議價,工程底價雖由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陳送參考底價予其,但係由其最後核定。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行期間曾向被告劉朝希陸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未曾清償,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業據被告蔡栢林、劉朝希供述明確在卷。附表一編號4○○○鄉○○○村○○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則係由被告蔡栢林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指定由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三家廠商比價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自承明確。而附表一第4件之「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項工程」,係由鄉長蔡栢林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親自指示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三家廠商參加競標,大雅鄉公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函通知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三家廠商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寄送標單等資料,惟被告劉朝希卻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即購買票號KB0000000(吉星包工業)、票號KB0000000(一心包工業)之彰化銀行本票,票號BE0000000(萬里公司)之台灣銀行支票供該次開標使用,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簽呈、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雅鄉密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及彰化銀行支票三張等附卷可稽。茍非被告劉朝希早已知悉工程項目及底價,被告劉朝希豈有在接獲開標通知之前即購買競標用之支(本)票之理(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六、一○七、二一九頁)。被告劉朝希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亦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對八八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一○三頁與一○七頁所載,三和村的仁和路
的工程你是不是已經事先買好押標金的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劉朝希:當時公所的發包人員電話通知我的。
問:何人通知你的?被告劉朝希:應該是總務人員林宏都。
問:有無此事?被告林宏都:不可能,因為我不可能知道底價。
問:對八八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一○七頁與二一九頁所載,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宏都:我不知道底價是多少,不可能跟他說底價是多少,底價鄉長密封起來了,只有開標時才知道。
問:到底被告林宏都有無事先跟你講底價?被告劉朝希:是被告林宏都告訴我的參考價格,不是底價。
問:不是底價,為何會剛好與開標核定的底價一樣?被告劉朝希:那是靠我的經驗算出來的。
基上所述,益徵被告蔡栢林、林宏都與被告劉朝希間確具有不法犯行存在無疑。是被告蔡栢林、林宏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以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及洩露底價予被告劉朝希之方式官商勾結舞弊牟利,事證相當明確。(3)、其次,被告劉朝希係朝希包工業之負責人,另寬達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公司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劉彥伶(劉朝希二女兒)、劉美華(劉朝希大女兒)及林秋松(劉朝希之子劉鴻寬則為股東),惟該等企業實際負責人亦均為被告劉朝希(由上開以被告劉朝希之大女兒劉美華為名義負責人之「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之透支帳戶預借現金後,再將共二百七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蔡栢林之款項,事後並未由育晉公司催索,竟由被告劉朝希出面追討,即可得到明證。);附表一之十九筆工程均由被告劉朝希主導借牌圍標,萬達公司、寬達包工業、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等六家,其中吉星包工業係其要求提供配合圍標之廠商,配合陪標的廠商不負責填寫標單,僅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大小章、該十九筆工程的押標金均由被告劉朝希代其他二家廠商先行提供,開標後再匯回朝希包工業或育晉公司帳戶。該十九筆小型工程均由總務即被告林宏都承辦,被告劉朝希於計算出投標價格時,希望能以接近底價或預算之價格得標,均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向被告林宏都詢問底價若干,被告林宏都均以接近底價之投標價格告知,被告劉朝希便依據被告林宏都告知之價格估算後交由其女兒劉美雅或大女婿薛明順分別填寫三家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參與競標,因此皆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述明確。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亦供述稱:附表一除第1、2、3、4、11等五項工程外,其餘之十五筆工程均由鄉長蔡柏林指示其承作;其至大雅鄉領取三家比價標單時,被告林宏都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寫於便條紙上,連同三家廠商之標單交由其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則親至大雅鄉公所向被告林宏都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為議價時,被告林宏都則將預算若干告知其。一般正常比價之工程因有其他廠商競標,所以平均約在底價之九折得標,惟其在得知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後,再以底價之九折九(即百分之九十九)得標,二者相差約百分之零點九(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借給被告蔡栢林之二百七十萬元,未收取利息,且向銀行透支帳戶預借現金之利息均自己負擔,因為被告蔡栢林擔任大雅鄉鄉長期間曾指定小型工程交由其承攬,其為答謝被告蔡栢林,故借錢給被告蔡栢林,並且未收取利息。被告蔡栢林雖曾提供十四張面額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其作為擔保,惟其未曾將支票軋入銀行提示等語,核與曾向被告林宏都領取標單之證人薛明順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資採信。(4)、被告劉朝希借牌圍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希於調查局中機組迭次訊問中供述在卷,亦經證人劉美雅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薛明順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林秋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 林佳美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劉信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 李光耀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證人吳家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在卷,有各該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在卷可據,並有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流向一覽表一份在卷可資覆按,是被告劉朝希借牌圍標之事實,甚為明灼。(5)、且如被告蔡栢林所辯解,底價其看完就密封了,只有其一人知道,則被告林宏都如何得知底標,並得以告知被告劉朝希或證人薛明順?且被告劉朝希何以能提供廠商指定比價之名單供被告蔡栢林核可選擇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達到其掌控參與投標之廠商人選,並時常於開標前進出大雅鄉公所辦公處所,且能輕易得知本案所有工程底價,已詳如前述,自係被告蔡栢林授意被告林宏都洩露本案所有工程底價予被告劉朝希無誤。
否則,被告蔡栢林為何於本案所有工程均係指定被告劉朝希所提供之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不依照其他較為公平之方式核可勾選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而免遭物議;亦可秉公無私,嚴守不洩露工程底價之規定,清白任事。故被告蔡栢林、林宏都顯係於開標前,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洩漏附表一所述工程之底標與被告劉朝希,使被告劉朝希得以接近底標之價格,得標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等情,甚為明灼。另被告蔡栢林雖辯稱,被告劉朝希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係借款,惟被告劉朝希並非以自有之資金款項交付被告蔡栢林,而係違反常情另以其大女兒劉美華為名義負責人之「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之「透支帳戶」預借現金後,再交付予被告蔡栢林,利息竟亦由其個人即被告劉朝希自行吸收,如二人間確係借款,何須輾轉迂迴由育晉公司上開透支帳戶預借現金後,再交付予被告蔡栢林,且利息亦理應由被告蔡栢林代為繳納才是;豈有先向銀行借錢後再無息借予被告蔡栢林,之後確又反而需自行負擔向銀行預借款項利息之理?在在均與常情齟齬不合。故該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劉朝希以借款方式變相交付被告蔡栢林之回扣,亦甚為明確。另被告劉朝希、蔡栢林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分別供述稱如下:
問:有無對被告蔡栢林聲請強制執行過?被告劉朝希:到目前還沒有。
法官請被告蔡栢林、被告張愛卻、被告張宗鎮暫退庭外候訊。
問:被告蔡栢林總共向你借款三次金額共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劉朝希:對。到目前都還沒有算利息。
問:當時借錢怎麼說的?被告劉朝希:他說本金還後,才會跟我清利息。
問:利息怎麼算?被告劉朝希:銀行利。
問:借了錢之後,為何都沒有還你錢?被告劉朝希:他經濟困難。
問:二百七十萬元他開幾張票給你?被告劉朝希:只有最後一次開一張二百七十萬元的,他借錢只說很快就還,
沒有說還款期限。票是他落選以後開出來的,這張票已經換票拿還給他了。
問:二百七十萬元該張票呢?王律師:五月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一。
問:上開支票有無提示?辯護人王律師: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提示的。
問:當時你已經被偵辦了?被告劉朝希:沒有。
問:提示沒有兌現,你怎麼處理?被告劉朝希:在一個禮拜的最後期限,他又跑來換了十幾張的票。
問:十四張的票後來你有無提示?被告劉朝希:有的有,有的沒有。
問:提示的資料?辯護人王律師:同上開狀證據二,有八張,其他的沒有兌現。
問:八十七年間被告蔡栢林又向你拿了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劉朝希:有。
問:前開兌現支票是不是還這一百二十五萬元的?被告劉朝希:不是。
問:怎麼證明不是?被告劉朝希:因為他拿支票來換。
問:為何被告蔡栢林說沒有拿你這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劉朝希:會不會我記錯了我就不知道了,我現在還在想這件事情。問:這二百七十萬元還你多少了?被告劉朝希:四十五萬元已經兌現了之外,還有一部汽車折價給我二十萬元,其他沒有了。尚欠二百零五萬元沒有還我。
問:前開還款,都是你被偵辦之後才還你的?被告劉朝希:是的,但是我向他要錢是在還沒有被偵辦之前就向他要了。
問:現在沒有還的部分,你怎麼處理?被告劉朝希:準備聲請強制執行了。
問:利息有沒有算進去?被告劉朝希:沒有。
問:提示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定文,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劉朝希:無意見,這是我聲請的。
問:有何意見補充?王律師:本票裁定後面有加計百分之六的利息。
公訴人:請訊問在被告蔡栢林「任職期滿前」有無向他索討借款的本息?被告劉朝希:他「任職期滿後」我有向他追討,發票日是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
問:尚有何意見?被告蔡栢林辯護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搜索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有一張
十萬元的票,是否有兌現?被告劉朝希:應當有。
王律師:同上開狀證據二所示,有兌現。
被告蔡栢林辯護人:如果有,這張票是在搜索之前就兌現的了,可見被告的記憶有錯誤。
公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是發票日,可是提示日期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經是搜索之後的事情了。
問:對公訴人所述提示日期是搜索日之後,有何意見?王律師:無意見。
被告蔡栢林之辯護人:但是二百七十萬元的支票在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就已經提示,表示老早就已經在追償這筆債務。
公訴人:那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被告蔡栢林落選之後,他才向他提示的。
被告蔡栢林在任的時候根本不會向他要,那筆錢要給他了,只是落選後認為不妥才又向他要的。
問:辯護人尚有何意見?王律師:起訴書第二頁有記載是借款,如果又轉換是賄款,那事實、理由已經矛盾。
朱律師:既然是借款,劉朝希是否要行使返還借款那是劉朝希的權利問題,
不能說原本是借款,被告蔡栢林在職時就變成賄款,被告蔡栢林離職之後又變成借款,貪污罪的賄款必須要有對價的關係,應請公訴人釐清,且從証據資料都沒有顯示劉朝希不要這筆錢。
公訴人:重點在被告蔡栢林是不是鄉長,如果他是鄉長,這筆錢劉朝希不會
向他要,之後也會不了了之。事實上被告蔡栢林在職期間他也沒有向他要。
法官請被告蔡栢林入庭應訊問:你向劉朝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係何時借的?被告蔡栢林:何時借的我忘了,但我開了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的票給他,票號五一七五七一號。
問:有無約定還款日期、利息怎麼計算?被告蔡栢林:沒有約定,我盡力還款,利息在本金還完之後再還利息,利率依銀行利率計算。
問:這二百七十萬元有無償還?被告蔡栢林:我開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我一直拜託劉朝希不要提示,直到
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一年期限將屆,他還是提示,結果跳票,一個星期之內,我開了十四張的票換票,該些支票後來有些票有兌現,有的因為沒錢跳票。總共還了劉朝希四十五萬元,他還是一直逼債,後來我將我的BMW七三○賣給他,其他的款項還沒有還他,我還在努力想辦法還他。
問:他有無跟你想說還本金就好,利息不用算了?被告蔡栢林:沒有。
問:公訴人有何意見?公訴人:任內劉朝希有無向他要求還錢?問: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之前劉朝希有無向你追討借款?(提示並告以劉
朝希庭訊所述內容)被告蔡栢林:我開的票是到期日半年之前就開了。
被告蔡栢林之辯護人:從被告開票的前後票號連號可查出票約是何時開的。
問:尚有何意見?公訴人:無意見。
被告蔡栢林之辯護人:請公訴人說明一成的依據?容後補提其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資料。
朱律師:被告之自白應列入所有證據之後考量。
是據上所述,被告劉朝希、蔡栢林對前揭有關二百七十萬元款項之所有相關情況,經核彼此所供述情況並不完全相符,已難完全採信;且其等所提出之被告蔡栢林實際第一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之前揭十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亦係在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實施羈押後之事,被告蔡栢林返還被告劉朝希前揭二百七十萬元之部份款項之所有證據,經核均係在調查局中機組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著手開始偵辦之後,屬犯罪成立後之事後彌縫掩飾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釋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實不足採為對被告劉朝希、蔡栢林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劉朝希雖於公訴人發動本件偵查搜索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及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經本院羈押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即已提示前開被告蔡栢林所開立之發票人為蔡栢林、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第一三九三之二帳號、票號為EA0000000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而因存款不足致未獲付款退票一節,亦無法明確證明係屬被告劉朝希、蔡栢林所委任之辯護人所辯護稱之:「試問上揭二百七十萬元果如公訴人所稱係被告劉朝希給予被告蔡栢林之不法利益,為何被告劉朝希會提示向被告蔡栢林求償?且支票係為流通證券,代表個人之信用,被告蔡栢林身為鄉長若非真向被告劉朝希借款怎可能開立如此巨額之支票給被告劉朝希,爾後任其提示並跳票之理?如果是回扣款被告劉朝希怎可能提示?」等情。蓋前開被告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曾先後向被告劉朝希取得合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被告劉朝希均係以育晉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透支帳戶預借上開款項交付,係屬「無法抹滅之過往事實」,為掩飾計,被告蔡栢林乃於事後偽予簽發上述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劉朝希收執,用以掩人耳目,並非不可能,否則,焉會有前揭所述之種種矛盾不合情理處?且茍真係為借款而簽發,被告劉朝希又為何不將該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調現出去,取得款項,用以清償育晉公司之預借款?可免巨額利息之負擔,而卻僅僅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提示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做做樣子而已;另被告劉朝希亦可能風聞偵辦行動業已展開(檢調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展開秘密蒐證、監聽....等等偵查行動),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提示前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備以供因應檢調單位偵查時辯解之用。或如其所辯解,因票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茍逾一年提示,將喪失票據追索權,則爾後若經偵辦將無以供合乎情理之辯解之用。否則,其又為何不於偵辦行動展開前即予儘早提示?再如真係借款,亦須由育晉公司催索,又為何竟由被告劉朝希「越俎代庖」出面追討?在在,不能釋疑?(6)、被告劉朝希、蔡栢林、張豐奇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理時,到庭分別供述稱如下:
問:朝希土木包工業裡面員工有多少人?被告劉朝希:都是臨時工,沒有固定的人員。
問:既然沒有固定的人員,你有何承作工程的能力?被告劉朝希:我本身經過多年的磨練,就有承作的能力,而且一般的包工業都沒有固定的員工,都是臨時的。
問:你的學經歷?被告劉朝希:國小畢業,我做過土木工程的行業、模板、鋪水泥等。
問:指定廠商標準?被告蔡栢林:地方士紳或村長代表、鄰長等提供廠商資料給我參考,我再據以指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
被告張豐奇:我三月就職,不熟,我交代承辦人員調以前的卷,看他們指定的廠商是誰,我就照著指定。
問:指定廠商是不是要殷實的廠商,還要有承作的能力?被告蔡栢林、張豐奇:是。
再被告蔡栢林、張豐奇、劉朝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到庭復供述稱如下:
問:你們指定的廠商是不是要殷實廠商?被告蔡栢林、張豐奇均答:對。
問:依你們的標準,怎麼樣才屬於殷實廠商?被告蔡栢林:我們依照地方士紳、鄉親、主辦人員也可以提供,各種資訊都
可以,我們再從提供的資訊裡面選擇過去無施工不良紀錄的廠商就可以了。
被告張豐奇:我參考施工品質不偷工減料的,鄉民反應不錯的,而且我剛上任,我依照前任留下來的資料來決定。
問:你們有無確實去查訪,審查他們是否確屬殷實廠商,包含有無承作工程
的能力?被告蔡栢林:以倒果為因的方式來推斷,因為前幾任鄉長任內也都指定被告
劉朝希來擔任承包的廠商,如果之前就不是殷實廠商,早就被淘汰,因此就可以認定他是殷實廠商,而且他都是沒有污點。
被告張豐奇:因為以前被告劉朝希施作的工程也沒有什麼缺點,而且百姓反應也不錯,所以就認為是殷實廠商。
問: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當時你們公所有無建立廠商名冊?被告林宏都:在鄉長的助理小姐那邊有廠商名冊,但是上簽呈時並沒有檢附該廠商名冊。
被告蔡栢林:有。不管是推薦還是毛遂自薦來的廠商,我都叫他們到我辦公室的單工小姐(臨時工)那邊登記。
被告張豐奇:我不知道有廠商名冊。
被告陳友誠:前任的只有留廠商的名片簿。
問:既然有廠商名冊,為何你不讓所有的廠商有公平參與工程的機會?被告蔡栢林:我就是要公平公正,所以我叫廠商到臨時工那邊登記。
被告張豐奇:我是依照前任留下來的資料指定的,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劉朝希
的關係企業,我只知道朝希土木包工業一家,因為以前我在大雅鄉農會擔任秘書,劉朝希就常常到我們那邊去匯款到朝希土木包工業。
問:你的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育晉公司、萬里公司,裡面有
多少員工?被告劉朝希:有,但是我現在沒有資料提供。
問:如你所說,有員工但是有無承包工程的能力?被告劉朝希:小工程有,大工程我們從來不做。
問:既然如你所說,前開你的企業及關係企業,有承作工程的能力,為何你
要轉包給別人做?被告劉朝希:因為我是土木包工業的,營造業的設計圖我就看不懂,土木包
工業範圍只有水溝或柏油,所以它的設計圖我看得懂,所以有關營造業的我就不敢打包票了。
是基上所述,朝希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具備承作前開工程之能力,其承包之工程僅係再轉承包出去而由其他廠商實際施作,層層轉包,層層利潤剝削,如何能夠確實確保工程施工品質?不能令人無疑?足見被告蔡栢林、張豐奇並未實際審核「是否係殷實廠商」及「是否實際具備承作前開工程之能力」,僅係依據被告蔡栢林、張豐奇分別與被告劉朝希間利用小型工程招標串謀舞弊之方式,逕由被告蔡栢林、張豐奇指示,而指定由被告劉朝希所提供之廠商進行形式比價投標而已,所為違反前揭所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有上開工程承包名稱及契約均影本等附卷可按,明顯可見未見競標之事實,僅有串謀舞弊之事實,其等弊端堪予肯認。(7)、被告劉朝希前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其當時之供述為:「問:大雅鄉公所前述小型工程若無公務人員指定配合廠商圍標,暨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你,而經由正常比價程序,得標金額是否會減低?差額多少?被告劉朝希答: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之九折額度得標,而我在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約以底價之九九折得標,二者間相差約百分之零點九。問:前述張豐奇任內由你所承攬之工程,公所若無指定你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及透露工程底價,你依正常方式與標競價,利得是否會減少?差額約若干?被告劉朝希答:若依正常與標方式,公平出價競價,利得約減少總工程款之一成左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百九十二、二百五十七頁),經核被告劉朝希所供述稱之「一成」利潤,係指:「承辦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時,與其相互官商勾結舞弊牟利而以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及洩露底價予被告劉朝希之方式,因而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工程與未以前開不法方式之正常得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法利益。」,並非全部獲利。另一般小型工程公開競標,得標之價格約為底價之六、七成,亦有證人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員 楊志秦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被告 吳欽賜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稱,自鎮長(即被告吳欽賜)被收押以後,已經不再發生投標金額與底價接近之情形,目前大約平均均在六、七成左右,得標比率下降甚多等語(見該案件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為參考。是此「非法利潤」差額比率達百分之十,加上「一般合法得標合理應得利潤」,則總利潤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應尚屬合理範圍。是被告劉朝希不法標得前揭工程之全部獲利當不僅只「一成」利潤,堪予認定,絕非辯護人所辯護稱之前揭工程之全部獲利當僅只「一成」利潤而已。另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經函覆稱:「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百分之八。然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等情,此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工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前開所述種種多變之因素而定,顯難有一定比例或固定成數之利潤可資掌握。(8)、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希迭次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為明確在卷可考,並有被告劉朝希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人員之對犯罪事實通話甚為具體明確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全卷、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 振廉 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及附表一所列十九件工程有關公文、發包文件等資料扣案可考。而前揭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經核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 劉朝希嗣 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被告蔡栢林、林宏都亦自始至終空口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劉朝希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豐奇、陳友誠、劉朝希部分:
(1)、附表二之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均係由被告張豐奇告知承辦技士(即被告陳友誠)後,再由承辦技士依被告張豐奇之指定名單製作簽呈呈由大雅鄉公所秘書(即案外人張敏恭)核示,未經被告張豐奇指定之廠方無法向鄉公所領取標單參與競標。附表二之工程皆由被告張豐奇親自核定底價,被告陳友誠均會在開標前將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提供予被告張豐奇,被告張豐奇則親填金額核定底價欄,並蓋用鄉長職章後裝入信封內密封,並於騎縫處蓋用被告張豐奇之職章後才交由承辦人員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豐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陳述明確。而「前述被告陳友誠承辦之工程,指定比價廠商名單係由被告陳友誠簽擬,逐級陳核後,由秘書張敏恭代為批定;惟每件工程被告陳友誠在簽擬廠商名單前均會先行請示鄉長即被告張豐奇如何簽擬廠商名單,被告張豐奇即會告知被告陳友誠簽擬之廠商名單,被告陳友誠即依據被告張豐奇指示簽擬指定參與比價廠商於簽呈中,供長官批示。被告陳友誠純係依據被告張豐奇指示簽出指定比價廠商,被告陳友誠並無選擇比價廠商之權利。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實際上係由被告張豐奇指示被告陳友誠辦理,指定由被告劉朝希之關係企業及配合圍標廠商參與比價,係被告張豐奇屬意該等工程交由被告劉朝希承做,比價純係形式上之程序而已。因為大雅鄉公所有部分小型零星工程價格偏低,無人願意承攬,被告陳友誠有時請被告劉朝希幫忙施作,因自覺積欠被告劉朝希人情,因此被告劉朝希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被告陳友誠會提供渠等參考價格,價格係依據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款數作為參考價格。被告張宗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曾向被告陳友誠表示業經被告張豐奇同意,將與被告劉朝希配合,承攬『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並交付被告陳友誠指定之廠商名單三家(即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經被告陳友誠向被告張豐奇請示後,被告張豐奇同意被告張宗鎮所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被告陳友誠乃依被告張豐奇指示辯理簽擬作業,並以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之參考價格告知(究係告知何人已記不清楚)。」等情,亦據被告陳友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清杰 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自白坦承明確在卷可查(參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大雅鄉公所秘書張敏恭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供述稱如下:「因為未經鄉長即被告張豐奇指定之比價廠商,辦理發包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友誠即不會發函通知,所以未經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標單,亦即不能參與比價。其(指張敏恭)承認大雅鄉公所有關指定比價廠商之簽文,最後均由其指定廠商並核章,但其均事先請示被告張豐奇,經被告張豐奇指定比價廠商,並口頭指示其辦理並決行,其完全依據被告張豐奇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及口頭指示辦理。該等工程在辦理發包比價過程,均由承辦人即被告陳友誠先徵詢被告張豐奇指定比價廠商後,才繕打或簽稿逐級呈核,簽中均已將參與比價之廠商列名,由其決行批示核定。工程底價均由被告張豐奇核定,可能知悉底價之人員即被告張豐奇或被告陳友誠。」(參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且朝希包工業及萬里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得標並承包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案外人張敏恭曾任數次開標主持人,現場並由被告陳友誠擔任記錄等情,亦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雅秘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函及函內所檢附之工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2)、其次,附表二之十二件工程,係因現任大雅鄉長原係大雅鄉農會秘書(即被告張豐奇),經被告劉朝希請託後,被告張豐奇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指定被告劉朝希承辦表列十二件工程,由於每年大雅鄉公所均會重新登記績優廠商名單,經被告劉朝希以朝希、萬里、寬達、瑞祥等公司申請登記後,被告即鄉長張豐奇即指示由被告劉朝希承作,標單如遇有大型工程或非急迫性者係由公所接洽三家廠商分別郵寄,再由被告劉朝希逐一取回填寫標單,較急迫性之工程則由被告劉朝希至公所領回三家標單,當時總務承辦人為被告陳友誠,除提供被告劉朝希標單之外,亦會稍微提示被告劉朝希該工程參考價格,被告劉朝希則據之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承作,至於押標金大部分由朝希包工業或育晉公司提供等情,亦業據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述明確在卷。另附表二編號第3、7、10號三項工程係被告張宗鎮替被告劉朝希爭取承攬,附表二編號第4、5、6、8、11號五項工程係由大雅鄉公所自行指定被告劉朝希及與被告劉朝希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上述八項工程均由被告陳友誠透露底標予被告劉朝希,被告劉朝希才得以得標等情,亦據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3)、再者,附表二編號7之「中山北路旁排水溝工程」,係先由被告劉朝希之女劉美雅告知證人薛明順去大雅鄉公所,向被告陳友誠領取三家朝希、寬達、萬里等三家圍標廠商之標單,被告陳友誠並將三張標單放在一牛皮紙公文封中交付給證人薛明順,而證人薛明順所以和劉美雅決定朝希包工業之押標金為十五萬元、萬里公司之押標金為十六萬五千元,是因為被告劉朝希曾向證人薛明順提及,大雅鄉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袋封口或內頁內,故本件證人薛明順拿到被告陳友誠所給付之牛皮紙公文封後,果然在封口或內頁也有「0000000」之數字,證人薛明順即知悉為該筆工程之底價即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證人薛明順即以該數字,乘以十分之一,得悉以底價得標之押標金大概為十四萬四千元後,再來決定其他二家廠商之押標金分別為十五萬及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劉朝希電話中曾詢問證人薛明順有無「底」否之「底」字,即代表該工程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底價,證人薛明順並據此告知被告劉朝希說有「底」,證人薛明順並明確表示有無「底」否之「底」字,即係代表該工程之「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劉朝希之大女婿薛明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而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亦直承確有其事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二一七頁),此並有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一時十三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二時三十六分薛明順、劉美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萬里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劉朝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等之通訊監察節譯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與通訊監察節譯表內容均相符合在卷,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朝希所辯:「電話監聽中其所稱之「底」之意思,係因其怕標單被污損,所以要以一個大信封裝回來,台語之「底」即係「大封套裝起來」之意思,並非指其欲投標之工程底價,且電話監聽均不實在」云云之虛矯不實,顯要無足取。(4)、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檟前核定之。同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據上規定,本件開標所定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既應嚴守秘密,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是被告陳友誠選任辯護人所辯護稱:「被告陳友誠所謂參考價格即係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而工程預算於公所內人人皆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誠所告知被告劉朝希之參考價格係屬「國防以外祕密」,惟起訴書並未說明該「預算」應屬祕密之依據,故被告陳友誠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等語,亦無足採。(5)、抑且,被告張豐奇於接受測謊時,對於:①、未收受工程回扣;②、未洩漏底價給劉朝希;③、未指定劉朝希圍標工程等三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陳友誠對於①、未洩漏底標給劉朝希;②、未收受好處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果如被告張豐奇所辯,底價其看完就密封了,只有其一人知道,則被告陳友誠如何得知底標,並得以告知被告劉朝希或證人薛明順?且被告劉朝希何以能提供廠商指定比價之名單供被告張豐奇核可選擇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達到其掌控參與投標之廠商人選,並時常於開標前進出大雅鄉公所辦公處所,且能輕易得知本案所有工程底價,已詳如前述,自係被告張豐奇授意被告陳友誠洩露本案所有工程底價予被告劉朝希無誤。否則,被告張豐奇為何於本案所有工程均係指定被告劉朝希所提供之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不依照其他較為公平之方式核可勾選將受通知參與比價之廠商,而免遭物議;亦可秉公無私,嚴守不洩露工程底價之規定,清白任事。是被告張豐奇及陳友誠有於開標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洩漏附表二所述工程之底標與被告劉朝希,使被告劉朝希得以接近底標之價格,得標承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等情,亦甚為明確。(6)、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希迭次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為明確在卷可考,亦據被告陳友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坦承在卷可查(參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並有被告劉朝希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人員之對犯罪事實通話甚為具體明確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全卷、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及附表二所列十二件工程有關公文、發包文件等資料扣案可考。是綜據上述,被告劉朝希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被告張豐奇、陳友誠亦自始至終空口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豐奇、陳友誠、劉朝希此部分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宗鎮、劉朝希部分:
(1)、按九九隆量販店後面那三條道路當時是張宗鎮叫伊去做的,並不是公所發包的,張宗鎮說到時可以向公所請款,否則張宗鎮自己要負責;劉朝希實際上並未向伊收取鋪設馬路之費用等語,分別據被告劉朝希及張宗鎮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而附表二編號7的「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係由大雅鄉代表張宗鎮向鄉公所總務陳友誠爭取承作權,先由張宗鎮向伊要廠商名單,伊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及萬里營造等三家廠商名單交由張宗鎮轉交陳友誠,陳友誠即指定伊陳報之三家廠商參加競標,並於交給伊女婿之薛明順之三份標單之牛皮紙公文封上載明底價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伊遂於標單上參酌陳友誠提供之價格,將底價分別填載朝希之出價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寬達、萬里二家陪標廠商,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之提供皆由伊個人負責等情,亦據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陳述明確。(2)、台中縣大雅鄉九九隆量販店後方之三條道路分別○○○鄉○○○路(坐○○○鄉○○段○○○○○○○號土地,屬臺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鄉○○○路(坐○○○鄉○○段○○○○○○○○○○○○○○號土地,均屬臺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均為大雅鄉公所)○○○鄉○○○○路(坐○○○鄉○○段○○○○○○○號土地,屬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鄉○○段一六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屬臺中縣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大雅鄉公所),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如公訴人所指訴稱之為「私人道路」,此經本院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經函覆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雅地登字第九一一○○七九○三號函一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劉朝希具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之前開三條道路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被告張宗鎮台中縣大雅鄉四德村選區內之鄰長陳俊平到庭結證綦詳在卷。(3)、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五十二分打電話給被告 劉朝希者 係被告張宗鎮,業據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陳述明確,該次通話內容並有若干影射約定何時交付款項之談話;且被告張宗鎮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八分打電話詢問被告劉朝希:「一件中山北路排水溝,你那(廠商)名字給我」,被告劉朝希答以:「同樣的,你問他就知道,和上次一樣啦」等情,亦有被告劉朝希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節譯表附卷可憑。另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宗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四分之電話中,有談及:「(張)你和友誠(指被告陳友誠)談的工作,為什麼不辦到好。(劉)喂..
.(張)你何時要來大雅。(劉)看有需要,我就過去。」、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宗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之電話中,有談及:「(張)告訴你,乾脆這樣,還是禮拜一好了,因為也要友誠(指被告陳友誠)在場。(劉)好。」,足見被告劉朝希、張宗鎮與被告陳友誠間聯繫密切。
而「被告張宗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曾向被告陳友誠表示業經被告張豐奇同意,將與被告劉朝希配合,承攬『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並交付被告陳友誠指定之廠商名單三家(即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經被告陳友誠向被告張豐奇請示後,被告張豐奇同意被告張宗鎮所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被告陳友誠乃依被告張豐奇指示辯理簽擬作業,並以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之參考價格告知(究係告知何人已記不清楚)。」等情,亦據被告陳友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自白坦承明確在卷可查(參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故被告張宗鎮有利用其大雅鄉代表之身分,要求大雅鄉公所鄉長即被告張豐奇、陳友誠、案外人張敏恭配合被告劉朝希,讓被告劉朝希得以事先提供「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等廠商名單,交由秘書張敏恭、總務即被告陳友誠於發包簽呈上指定比價,再由被告陳友誠洩漏工程參考底價方式圍標,而取得上述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事後再要求被告劉朝希代為鋪設前揭馬路之行為,甚為明顯,其所辯未曾向被告張豐奇推薦被告劉朝希、亦未交付廠商名單與秘書張敏恭、被告陳友誠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鎮、劉朝希此部分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張愛却、劉朝希部分:
(1)、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張愛却向台中縣政府爭取之附表三編號1、編號2等二件工程已經核准,被告張愛却即依照被告劉朝希之要求,拿朝希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嘉慶公司、萬里公司等四家廠商之名單交予台中縣政府之府會聯絡人 李偉民 ,請其列為參考名單。且施作金額係由被告張愛却本人決定,被告張愛却確有將工程建議金額告知被告劉朝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點十三分被告張愛却與被告劉朝希之通話內容所言係被告劉朝希希望被告張愛却幫忙去問民族街(即附表三編號3)之工程預算金額。被告張愛却與被告劉朝希間經常有金錢往來,但並未與被告劉朝希有民間互助會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張愛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中自承明確。(2)、其次,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零二分之電話中,有談到:「(張)我明天再向他說一下,我這陣子可能都去縣政府。‧‧‧禮拜六還有一些要量,你乾脆喜歡作哪一型,你和我同時去,你自己當面講,因為可以建議,他會採納我們的。」;而前述二項工程被告劉朝希在被告張愛却告知下,因而知悉該二件工程之底價分別為八十六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並即指示被告劉朝希女兒劉美華乘以九點五後填寫標單(見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劉朝希女兒劉美華、劉美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七分電話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節譯表),此亦經證人劉美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且被告張愛却與被告劉朝希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點零六分之電話中談到:「(張)劉先生,人家要向你拿『會錢』!(劉)不要緊,那都沒問題!我交代的事情,妳有辦嗎?」,通話完隔日被告張愛却之助理 張靜宜 立即向被告劉朝希再行催款;此亦分別有被告劉朝希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零二分、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十五時十七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八分、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點零六分、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點零三分之通訊監察節譯表等附卷可憑。另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零三分之電話中,有談及:「(劉)好!妳三家(廠商)都知道啦!(張)我拿四間給他。(劉)好!(張)我只有瑞詳(營造)沒有拿,剩下都有,先告訴你,你接到通知,他明天開始辦。(劉)好!(張)之前談時,我就拿去了,再過去就陸續開始了。」、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八分之電話中,有談及:「(張)明天早上拿去改一下,拿去發包中心,他就會替你改,我有跟他說,我告訴你九○五○○,....。(劉)我寫一下。」、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之電話中,有談及:「(張)拜託,趕快帶嘉慶(營造)的印章,去縣政府發包中心。(劉)好。(張)他叫你現在趕快去。(劉)不是今天開標?(張)嗯!他叫你帶嘉慶(營造)的。(劉)好。」。在在,均足可證明被告張愛却確有洩漏工程底價予被告劉朝希,被告劉朝希亦透過被告張愛却提供三家廠商供指定參與投標無疑。此外,劉美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十六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零三萬四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匯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張愛却,陳淑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給被告張愛却,此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3)、是被告張愛却於未與被告劉朝希有標會往來之情形下,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收受被告劉朝希之匯款計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並利用其身為台中縣議員之身分,先要求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將被告劉朝希及其配合圍標之廠商列入績優廠商,其次再自台中縣政府發包中心姓名不詳之承辦人員探知投標底價,再將底價洩漏給被告劉朝希供被告劉朝希參加競標等情,甚為明確。(4)、至被告張愛却所辯解稱,前揭款項均係其與被告劉朝希間借貸往來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然被告張愛却卻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劉朝希間確有借貸往來之情況,且被告張愛却、劉朝希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亦到庭經實施隔離訊問後分別供述稱如下:
法官請劉朝希暫退庭外,隔離訊問。
問:你跟劉朝希有無金錢往來?被告張愛却:有。
問:目前還有無積欠他款項?被告張愛却:之前欠他二百三十萬元,但是我九十一年五月份時我賣了一輛
賓士車一百四十七萬元,還給他五十萬元,現在尚欠一百八十萬元,這是不算利息的。
問:你向劉朝希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怎麼算?被告張愛却: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亦即一萬元一天五元的利息
,亦就是一百元每日五分就是零點零五元。問:有無其他利率的算法?被告張愛却:沒有,都是以前開的利率來計息,如果沒有借滿一個月的,就以天數計算利息。
問:利息先扣掉,還是等償還時再算?被告張愛却:沒有一定,二種都有。
問:他如果借錢給你,都以何方式給你,開票、現金?被告張愛却:不一定,如果急用就請他匯款。
問:你是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才擔任台中縣議員?被告張愛却:是的,之前是鄉民代表,這屆沒有當選。
問:你欠劉朝希的款項,他有無向你追討?被告張愛却:有,有時用打電話來要,或者叫他兒子來向我追討,有時碰面也會向我要,但案發前他沒有到法院來對我訴訟追討過。
問: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劉鴻寬有匯款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你?(提示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一一三○三號函檢送你在台中中小企銀大肚分行電匯資料)被告張愛却:有。
問:這筆錢是什麼錢?被告張愛却:這是借款,這筆款項應該已經預先扣掉利息才匯入我帳戶的。
問:這筆錢借多久?被告張愛却:我不確定。
問:本金借多少錢?被告張愛却:忘了。
問:這筆錢還了沒有?被告張愛却:太久了,我忘了,我也不確定,應該還沒有。
問: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六萬一千元,劉美雅有無匯款給你?被告張愛却:這也是借款,利息也是應該預先扣除,但是時間久了、我的借款筆數也很多,容後查明陳報。
問: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劉美雅有無再匯款給你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整
與新台幣三十二萬元整?被告張愛却:有的。其他的資料容後查報。
問:周律師尚有何意見?周律師:沒有。
法官請劉朝希入庭應訊問:被告張愛却與你有無金錢往來?被告劉朝希:有。都是借款。
問:有無約定利息?被告劉朝希:有,有的是預扣利息,有的是還錢時再預扣利息,利息算五分
,如果借一萬元,乘以零點○○○五,一天利息是五元,如果開支票還我,到期日是星期五,因為禮拜五、禮拜六不能提示兌領,因此要再加禮拜五、六兩天的利息。問:有無約定其他的利息算法?被告劉朝希:應該都是這樣算的。頂多只是零頭不算。
問:目前被告張愛却有無積欠你款項?被告劉朝希:有。欠票三十萬,本票一百九十萬元,總共二百二十萬元,她
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有再還我五十萬元,直接匯入我的戶頭,現在尚欠一百七十萬元。
問:你有無向被告張愛却追討過?被告劉朝希:有,有打電話向他追討過,我也有親自去她的服務處追討,但是她沒有在服務處,我並沒有請其他人去向他追討。
問:她向你借的借款,你有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被告劉朝希:案發之前沒有,因為他都有還。
問:尚有何意見?被告劉朝希:有一張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到期的票,但是我八月十八被收押,無法提示兌領只能等我出來後才能提示。
問: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兩次,總共
四次,分別匯款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整、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整、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整與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整?被告劉朝希:應該有,而且利息應該是先預扣,至於借款期限或者有無償還容後查報。
問:從何時開始與被告張愛却有金錢往來?被告劉朝希:從她開始當議員之前好幾年就有金錢往來。
問:依照台中中小企銀大肚分行的匯款明細,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到八十
八年六月廿四日你匯給她的款項總共有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整?被告劉朝希:不只這樣,還有其他的帳戶,她大雅農會的帳戶。
問:尚有何意見?朱律師:被告從八十六年開始都有其他銀行的匯款資料,容後補提。
問:起訴書附表三工程,是不是你介紹給劉朝希來做的?被告張愛却:不只這六件是我爭取的,如果民意代表當這麼久了才這六件,我出去會被打。
問:這六件工程,你有無拿得標金額的二點五成回扣給被告張愛却?被告劉朝希:我沒有,如果我再拿二成五回扣給她工程根本無法做了。問:對劉朝希承攬台中縣政府工程投標及匯款情形對照表,另參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一一三○三號函檢送你在台中中小企銀大肚分行電匯資料、九十年度偵一四○七三號三七頁,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張愛却:我不清楚為何會算成這樣子,不是像中機組算的那一回事,我
也沒有跟他拿回扣,如果真有回扣,我根本不用賣車子來還他錢。
再被告張愛却、劉朝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亦到庭經分別供述稱如下:
問:上庭你說被告張愛却與你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借款,其相關借、還的資料
是否有帶來?被告劉朝希:我現在沒有那些資料,現在找不出來。
被告張愛却:我事實上有一、二十萬陸陸續續的還他,而且當時大家互相信
任,我都用現金還給劉朝希,而且我有召集互助會把會款拿來償還給劉朝希。
是據上所述,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二者對其等間借款金額、借款時間、次數、細節、目前積欠金額等等所供均不相符,足見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二者辯解所稱其等間係借款云云,尚無可採。另參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被告劉朝希選任之二位辯護人所提出辯護狀內檢附有本案之前被告張愛却向被告劉朝希借款所交付之票據,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均係在被告張愛却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台中縣議員之前亦即本案之前之金錢借貸往來之事,此有各該辯護書在卷可參,則本案金錢借貸往來之事,茍確係為真;則以前之借款有被告張愛却交付之支票為據,然本案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二者辯解所稱其等間係借款云云,卻為何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款憑證或票據以資證明?且本案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間往來之款項,其等竟供述稱,有時有利息,有時沒有利息?且茍係借款,又為何該等往來之款項竟有零數?在在啟人疑竇,益徵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二者辯解所稱其等間係借款云云,顯屬虛偽不實。(5)、被告劉朝希前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承攬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其當時之供述為:「問:大雅鄉公所前述小型工程若無公務人員指定配合廠商圍標,暨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你,而經由正常比價程序,得標金額是否會減低?差額多少?被告劉朝希答: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之九折額度得標,而我在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約以底價之九九折得標,二者間相差約百分之零點九。問:前述張豐奇任內由你所承攬之工程,公所若無指定你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及透露工程底價,你依正常方式與標競價,利得是否會減少?差額約若干?被告劉朝希答:
若依正常與標方式,公平出價競價,利得約減少總工程款之一成左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百九十二、二百五十七頁),經核被告劉朝希所供述稱之「一成」利潤,係指:「承辦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時,與其相互官商勾結舞弊牟利而以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及洩露底價予被告劉朝希之方式,因而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工程與未以前開不法方式之正常得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法利益。」,並非全部獲利。另一般小型工程公開競標,得標之價格約為底價之六、七成,亦有證人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員楊志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被告吳欽賜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稱,自鎮長(即被告吳欽賜)被收押以後,已經不再發生投標金額與底價接近之情形,目前大約平均均在六、七成左右,得標比率下降甚多等語(見該案件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為參考。是此「非法利潤」差額比率達百分之十,加上「一般合法得標合理應得利潤」,則總利潤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應尚屬合理範圍。是被告劉朝希不法標得前揭工程之全部獲利當不僅只「一成」利潤,堪予認定,絕非辯護人所辯護稱之前揭工程之全部獲利當僅只「一成」利潤而已。另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經函覆稱:「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百分之八。然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等情,此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工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前開所述種種多變之因素而定,顯難有一定比例或固定成數之利潤可資掌握。而附表三編號1、2之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標之工程之得標金額分別為八十一萬元、九十萬元,共一百七十一萬元,然被告劉朝希之子劉鴻寬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款前開得標金額一百七十一萬元之「二點五成」即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予被告張愛却;附表三編號5之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標之工程之得標金額為六十四萬四千元,然被告劉朝希之四女劉美雅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前開得標金額六十四萬四千元之「二點五成」即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予被告張愛却;附表三編號6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標之工程之得標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六千元,然被告劉朝希之四女劉美雅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匯款前開得標金額二百七十萬六千元之「二點五成」即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三十二萬元(匯款二次),共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款項予被告張愛却,此有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所檢附之台中區中小企銀大肚分行電匯款紀錄明細帳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劉朝希因附表三所示之工程而交付予被告張愛却之不法回扣確為得標金額之「二點五成」無訛,亦即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得標金額共計為七百萬四千元之「二點五成」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見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該署中檢盛篤八八偵一八九四九字第五三四○二號補正函所檢附之劉朝希承攬台中縣政府工程投標及匯款情形對照表所示,其中編號2工程得標金額應為九十萬元,其誤載為九十四萬八千元,以致公訴人原計算出之不法回扣發生錯誤,並非二點五成,實際上確係二點五成無誤,附此說明。)。至公訴人起訴所指訴之「被告劉朝希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被告張愛却指定其配合承攬議員配合款工程起,即陸續囑由女兒劉美雅及家人陳淑鳳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電匯款項至被告張愛却大雅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共計匯款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認均屬被告劉朝希因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而交付予被告張愛却之不法回扣,使被告張愛却獲得上述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金額之不法利益等情,除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係前揭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得標金額共計為七百萬四千元之「二點五成」之不法回扣,而使被告張愛却獲得上述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金額之不法利益,詳如前述外,其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款項(0000000減0000000等於0000000)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前揭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得標金額共計為七百萬四千元之不法回扣,而使被告張愛却所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且如予以認定,亦顯不合理,是此餘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應非屬前揭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得標金額共計為七百萬四千元之不法回扣,而使被告張愛却所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堪資肯認。是被告張愛却選任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劉朝希前於偵查程序自承,其承攬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果如公訴人所為臆測,被告劉朝希對被告張愛却所為承攬工程之指定係給與得標金額二成五回扣之不法利益,然在利潤僅有一成之現況下,為取得工程施作而獲利卻需支出二成五回扣,此不僅無利可圖,自掏腰包再多付一成五給別人之結果,實際效果為被告劉朝希因此將發生虧損情事,既為受有損失且無利可圖之情,被告劉朝希又為何要如此輾轉費事,冒著觸犯法律科以刑責之危險,平白領受更大之損失,將回扣匯與被告張愛却,公訴人所為推論實與常情未合,確無可採。」等情,顯亦要無足採。(6)、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希迭次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為明確在卷可考,並有被告劉朝希與被告張愛却及相關人員之對犯罪事實通話甚為具體明確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全卷、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相關電話監聽譯文),及附表三所列六件工程有關公文、發包文件等資料扣案可考。是綜據上述,被告張愛却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愛却、劉朝希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有對於其等主管或監督之工程
發包業務,明知為違背法令,指定特定廠商,並有於開標前洩漏附表一、二所述工程之底標與被告劉朝希,讓被告劉朝希及其配合圍標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圖其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觸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行重大;被告蔡栢林則觸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行重大;被告張宗鎮則與被告張豐奇、陳友誠、案外人張敏恭配合被告劉朝希,讓被告劉朝希得以事先提供廠商名單,交由秘書張敏恭、總務即被告陳友誠於發包簽呈上指定比價,再由被告陳友誠洩漏工程參考底價方式圍標,而取得上述中山北路旁水溝工程,事後再要求被告劉朝希代為鋪設前揭馬路之行為,甚為明顯,共同觸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行重大;被告張愛却有利用其鄉代表、縣議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工程發包業務,明知為違背法令,提供廠商名單供指定及洩漏工程底標予被告劉朝希,使被告劉朝希及其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圖被告劉朝希及其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情節,觸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行重大;被告劉朝希有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亦已明確。是綜據上述,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釋示,本院謹慎查證再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認定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從而,被告劉朝希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其餘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宗鎮、張愛却均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宗鎮、張愛却、劉朝希等七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栢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等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另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被告張愛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被告劉朝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宗鎮於本工程發包中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被告張宗鎮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被告張豐奇、陳友誠、案外人張敏恭等人共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依法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之共犯,另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被告張宗鎮與被告張豐奇、陳友誠、案外人張敏恭等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蔡栢林與被告林宏都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豐奇與被告陳友誠及張敏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豐奇與被告陳友誠、張宗鎮、及張敏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間,共同洩漏工程底標予被告劉朝希使被告劉朝希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取得不法利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愛却、劉朝希等所為前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而被告蔡栢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間;被告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宗鎮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張愛却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被告陳友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然在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傳喚偵查而發交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時坦承在卷(參調查局中機組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振廉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 爰依 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朝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在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爰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宗鎮、張愛却、劉朝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栢林、張豐奇之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蔡栢林、張豐奇均為大雅鄉鄉長,均不知戮力從公,為鎮民謀求福祉,竟徇私官商勾結,對於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工程發包有主管及監督權,竟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及洩漏工程底價與被告劉朝希,以求取私人利益,辜負廣大民眾託付,有礙官箴,且犯後均設詞推託,態度非佳;被告林宏都、陳友誠等均為工程發包之承辦人員,不知公正執行職務,竟違法曲意配合,共同舞弊,竟洩漏工程底價與被告劉朝希,藉以求取私人利益,惟被告陳友誠犯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及被告林宏都、陳友誠均為人屬下,聽命行事,違法曲意配合,共同舞弊牟利,然尚非居於主使地位,雖有不法,惟尚屬情有可原之處;被告張宗鎮、張愛却分別為大雅鄉代表及台中縣議員,對於非其主管之大雅鄉公所及台中縣政府工程發包業務,利用其身分,要求將被告劉朝希及其配合廠商列入績優廠商,再將所探知之工程底價洩漏與被告劉朝希,使被告劉朝希得以順利得標,藉以求取私人利益,且犯後設詞掩飾,被告張愛却並圖得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劉朝希則不思正當途徑標取工程,為求取得工程,竟不惜賄賂大雅鄉長、縣議員等人,官員、代表、包商之共生利害關係結構,官商勾結舞弊,排除異己,施壓指定特定廠商,並串連借牌之廠商一同圍標工程,致使其他合法廠商根本無法進行投標比價,顯失公平,取得工程後再以折扣轉包與其大女婿薛明順施工,根本無視公共工程之品質,藉以牟取私人利益,再由被告蔡栢林、張愛却等抽取回扣為牟利手段,導致工程施工品質無以確保,貽害民生,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復企圖翻供,極力飾詞狡賴犯行隱蔽犯罪事實,毫無悛悔之意,最不宜輕縱,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宗鎮、張愛却、劉朝希等七人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朝希所處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宗鎮、張愛却、劉朝希等七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並昭炯戒。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張宗鎮、張愛却、劉朝希等七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新法僅係就第六條修正改採「結果犯」,其餘均未修正,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新法僅係就第六條修正改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按交付賄賂之人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蔡栢林、張愛却二人前揭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均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予以追繳並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劉朝希以前述方式,於上述期間共連續圍標承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小型工程三十七項工程,其因虛偽比價,致額外多獲取一成之不法利益共計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均為被告劉朝希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劉朝希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附表一:(含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該署中檢
盛篤八八偵一八九四九字第五三四○二號補正函)┌──┬──────────┬────┬─────────────┬──┐│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投標廠商│備註│││預定底價(新台幣)││││││得標金額(新台幣)││得標廠商││├──┼──────────┼────┼─────────────┼──┤│1│神林南路等四項工程│850703│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包工業。│議價│││0000000元││││││0000000元││萬里公司。││├──┼──────────┼────┼─────────────┼──┤│2│上楓村民生路三段四九│860530│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寬達│邀商│││四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包工業。│議價│││935000元││││││926000元││萬里公司。││├──┼──────────┼────┼─────────────┼──┤│3│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860629│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排水溝改善工程││包工業。│議價│││886800元││││││876000元││萬里公司。││├──┼──────────┼────┼─────────────┼──┤│4│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851105│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路間產業道路三件工程││包工業。│議價│││740000元││││││732000元││萬里公司。││├──┼──────────┼────┼─────────────┼──┤│5│忠義村月詳路305之29│850810│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邀商│││號邊護岸工程││順意包工業。│議價│││692000元││││││685000元││朝希包工業。││├──┼──────────┼────┼─────────────┼──┤│6│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水溝工程││順意包工業。│單│││52961元││││││52000元││朝希包工業。││├──┼──────────┼────┼─────────────┼──┤│7│橫山村護岸路路面AC│850629│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泰山│邀商│││工程││包工業。│議價│││954000元││││││946000元││朝希包工業。││├──┼──────────┼────┼─────────────┼──┤│8│橫山村十三寮排水引道││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邊護岸工程│估價單│順意包工業。│單│││335919元││││││335000元││朝希包工業。││├──┼──────────┼────┼─────────────┼──┤│9│橫山村永和路一二六號││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旁農路改善工程││順意包工業。│單│││178915元││││││176000元││朝希包工業。││├──┼──────────┼────┼─────────────┼──┤│0│西寶村雅譚路支線護欄││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1│工程││順意包工業。│單│││295711元││││││290000元││朝希包工業。││├──┼──────────┼────┼─────────────┼──┤│1│上楓村中正路224號、│850511│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邀商││1│民族街147北一巷51號││順意包工業。│議價│││旁護岸工程││││││0000000元││││││0000000元││朝希包工業。││├──┼──────────┼────┼─────────────┼──┤│2│上楓村德勝路AC路面│850511│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邀商││1│工程││順意包工業。│議價│││956700元││││││939000元││朝希包工業。││├──┼──────────┼────┼─────────────┼──┤│3│六寶村AC路面工程││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估價││1│││順意包工業。│單│││505463元││││││493000元││朝希包工業。││├──┼──────────┼────┼─────────────┼──┤│4│學府路巷道AC路面工││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寬│估價││1│程││達包工業。│單│││388000元││││││382000元││寬達包工業。││├──┼──────────┼────┼─────────────┼──┤│5│西寶村中正路五之一號│851210│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寬│邀商││1│前排水溝工程││達包工業。│議價│││537400元││││││520000元││寬達包工業。││├──┼──────────┼────┼─────────────┼──┤│6│三和村建興路排水溝工│850604│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邀商││1│程││包工業。│議價│││0000000元││││││0000000元││萬里公司。││├──┼──────────┼────┼─────────────┼──┤│7│西寶村道路AC路面工│870114│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真│估價││1│程││順意包工業。││││不詳││││││477500元││││├──┼──────────┼────┼─────────────┼──┤│8│機一外圍道路開闢工程│870218│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真順│估價││1│││意包工業。││││0000000元││││││0000000元││朝希包工業。││├──┼──────────┼────┼─────────────┼──┤│9│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860528│萬里公司、寬達包工業、真順│邀商││1│及路面AC工程││意包工業。│議價│││234700元││││││230000元││萬里公司。││├──┼──────────┼────┼─────────────┼──┤││編號1至19號工程總││││││得標金額為:││││││00000000元。││││└──┴──────────┴────┴─────────────┴──┘附表二:(含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該署中檢
盛篤八八偵一八九四九字第五三四○二號補正函)┌──┬──────────┬────┬─────────────┬──┐│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投標廠商│得標│││預定底價(新台幣)││││││得標金額(新台幣)││││├──┼──────────┼────┼─────────────┼──┤│1│大雅村雅環路二段113│870330│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估價│││巷19號後側地面改善工│(000000│公司。││││程│簽呈辦理│││││不詳│)│││││75500元││朝希包工業。││├──┼──────────┼────┼─────────────┼──┤│2│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870331│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比價│││程│(000000│公司。││││931000元│簽呈辦理│││││923000元(經第二次減│,由被告│朝希包工業。││││價始得標)│蔡栢林核││││││可;嗣由││││││被告張豐││││││奇指定參││││││與投標廠││││││商,並核││││││定底價。││││││)│││├──┼──────────┼────┼─────────────┼──┤│3○○○鄉○○○路等│870602│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瑞祥│││AC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比價)│公司。││││0000000元││││││0000000元││││├──┼──────────┼────┼─────────────┼──┤│4│學府路250巷82弄│870603│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朝希│││AC改善工程│(估價)│││││92000元││││││90000元││││├──┼──────────┼────┼─────────────┼──┤│5│雅環路二段236巷等│870609│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朝希│││AC改善工程│(估價)│││││206000元││││││199000元││││├──┼──────────┼────┼─────────────┼──┤│6│中清路四段334巷排水│870609│萬里公司、瑞祥公司。│萬里│││溝等工程│(估價)│││││56500元││││││56000元││││├──┼──────────┼────┼─────────────┼──┤│7│中山北路旁排水溝改善│880106│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朝希│││工程│(比價)│里公司。││││0000000元││││││0000000元││││├──┼──────────┼────┼─────────────┼──┤│8│橫山村通山路AC改善│880129│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朝希│││工程│(估價)│││││327800元││││││327000元││││├──┼──────────┼────┼─────────────┼──┤│9│六寶村和平路活動中心│880206│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萬里│萬里│││附近水利溝護岸工程│(比價)│公司。││││0000000元││││││0000000元││││├──┼──────────┼────┼─────────────┼──┤│0│中山北路週邊及中和路│880421│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司、吉峰│萬里││1│排水溝工程│(比價)│公司。││││0000000元││││││0000000元││││├──┼──────────┼────┼─────────────┼──┤│1│上楓村楓林街道路拓寬│880505│朝希包工業。│朝希││1│拆除工程│(估價)│││││136000元││││││133500元││││├──┼──────────┼────┼─────────────┼──┤│2│永興路埧雅橋改建工程│880525│萬里公司、吉峰公司、嘉慶公│萬里││1││(比價)│司。││││0000000元││││││0000000元││││├──┼──────────┼────┼─────────────┼──┤││編號1至12號工程總││││││得標金額為:││││││00000000元。││││└──┴──────────┴────┴─────────────┴──┘附表三:
┌──┬──────────┬────┬─────────────┬──┐│編號│台中縣政府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投標廠商│備註│││預定底價(新台幣)││││││得標金額(新台幣)││得標廠商││├──┼──────────┼────┼─────────────┼──┤│1○○○鄉○○○路○○巷│871228│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邀商│││等道路排水工程││里公司。│比價│││859500元││││││810000元││寬達包工業。││├──┼──────────┼────┼─────────────┼──┤│2│大雅鄉一家親社區後側│871230│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邀商│││排水改善工程││里公司。│比價│││933000元││││││900000元││朝希包工業。││├──┼──────────┼────┼─────────────┼──┤│3○○○鄉○○街○○○巷等│880226│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嘉慶│邀商│││巷道排水工程││公司。│比價│││880000元││││││859000元││朝希包工業。││├──┼──────────┼────┼─────────────┼──┤│4○○○鄉○○路等支線道│880326│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司、嘉慶│邀商│││路改善工程││公司。│比價│││不詳││││││0000000元││朝希包工業。││├──┼──────────┼────┼─────────────┼──┤│5○○○鄉○○村○○路等│880506│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邀商│││農路改善工程││里公司。│比價│││670000元││││││644000元││朝希包工業。││├──┼──────────┼────┼─────────────┼──┤│6○○○鄉○○村○○路等│880526│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嘉│邀商│││道路排水工程││慶。│比價│││0000000元││││││0000000元││朝希包工業。││├──┼──────────┼────┼─────────────┼──┤││編號1至6號工程總得││││││標金額為:││││││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