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0六五計算的利息。另從九十年八月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四年九月六日,利息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0六五),每一個月一期,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未按時繳納,依據借據契約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從九十年七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麗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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