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壹拾參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壹拾參點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八號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
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七九、一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四十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十號旁鐵皮屋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十三.六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本院嗣將前揭尿液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十三.六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八號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七九、一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月上午該次施用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十三.六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