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女三
戊○○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開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原為四十四人,嗣再增加為四十八人,會期則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採外標制,約定每月十五日七時各會員得假會首辛○○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漫畫學苑」進行投標,底標一千元,高標三千五百元,會款應於投標後三日內繳清,由辛○○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再交付得標之會員。其明知會員 許聰耳 、丙○○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同年十一月間起退出前揭互助會,並由 賴淑如 、庚○○承接,繼受會員之權利義務,而許聰耳、丙○○並未同意退會後,辛○○得繼續使用渠等名義,詎辛○○為代賴淑如、庚○○標取會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再前揭約定之標會地點,於紙條上填載標息均為三千五百元,並偽簽許聰耳、丙○○之姓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許聰耳、丙○○以上開標息標取該次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於該次標會期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開標,足以生損害於許聰耳及丙○○。另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亦前揭約定標會地點,於紙條上偽填標息六千九百元,並偽簽會員丁○○之姓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丁○○以上開標息標取該次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於上述標會期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開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會之活會會員等,得標後並使該會其餘不知情之乙○○、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三日內給付當次會款予辛○○,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一萬元。嗣前揭互助會於九十年六月起停會,丙○○、丁○○經其他會員告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乙○○、甲○○另案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 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地,填載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許聰耳名義及標明上述標息之會單標取會款,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退出後,伊找庚○○承接,並曾向部分會員說明,而丙○○、許聰耳退出時並未提及要更改互助會單 上渠 等之名字,另丁○○曾同意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之後以會員 黃靜如 之會與丁○○交換,他們均有同意,伊並未冒標,僅係借標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丙○○曾以其名義暨以其父許聰耳之名義加入被告辛○○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組之互助會各一會,然許聰耳名義之一會,丙○○於入會後僅支付會首款二萬元後即已退出,另以其名義加入之一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月次投標後亦已退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到庭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許聰耳名義之一會退出後,由會員賴淑如承接,被告辛○○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猶以許聰耳名義代賴淑如標取該月次會款,另丙○○名義之一會,被告辛○○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亦以丙○○名義代庚○○標取該月次會款,均據被告辛○○自承再卷,並經會員即證人壬○○、癸○○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實證述無誤,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承接告訴人丙○○之一會,被告辛○○曾要求借伊週轉,嗣以抽籤抽中,標取後,被告辛○○稱另以己○○之會與該會互換等語,核與告訴人丙○○另案請求證人庚○○給付會款一案審理中所供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一四二號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二)被告辛○○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前揭約定之標會地點,以告訴人丁○○之名義,載明標息六千九百元,標取該次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曾以丁○○名義標取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月次會款,雖其辯稱事前曾取得告訴人丁○○之同意云云,然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而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丁○○不知其會已被標取等語,徵之告訴人丁○○陳稱其會款猶持續繳至九十年六月份,而被告辛○○亦自承九十年五月份仍向告訴人丁○○收取該月之會款,按告訴人丁○○若曾事先同意被告辛○○以其名義標取會款,該月會款何需繳交,另觀之系爭互助會,會單上業已註明採外標制,高標以三千五百元為限,然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次標息,被告辛○○係以六千九百元標取,換言之,爾後告訴人丁○○需承擔死會會款為一萬六千九百元,則依常理研判,告訴人丁○○豈會同意被告辛○○借其名義以如此高額之標息標取該次會款,是由上情,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辛○○未經其同意擅用其名義標取會款乙情應可採信,被告辛○○辯稱之後以會員黃靜如之會與告訴人丁○○對換云云,應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取告訴人丁○○之會後,事後為圖補救所為之措詞,被告辛○○辯稱未冒標云云,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已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及該會之各活會會員;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衹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告訴人丙○○及會員許聰耳固已退出系爭互助會,惟被告辛○○並未告知其他會員,此據證人壬○○、癸○○等證述在卷,被告辛○○代他人標取上開二會會款,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全卷資料亦無法證明),然其未得丙○○及許聰耳之同意,且使二人日後負擔死會會員之義務,自足生損害於丙○○及許聰耳,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冒告訴人丁○○名義標會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偽造丙○○、許聰耳及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辛○○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代賴淑如標會而冒許聰耳名義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冒丁○○名義標取該月次會款之各該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辛○○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辛○○所偽造之標單,因已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許聰耳之一會,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係由「 謝淑美 」者頂替,並由其標走等語,肆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改稱是由會員「賴淑如」者承接,其並代賴淑如標取會款等語,前後所述固有不符,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辛○○係冒名標會,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與被告辛○○為夫妻關係,知悉系爭互助會之情節,且曾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而認被告戊○○與被告辛○○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曾幫其妻即被告辛○○主持開標、代收會款甚邀其公司同事入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戊○○均知情等語,惟知情非等同於二人間即具犯意之聯絡,公訴人就二人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均未提及;況告訴人丙○○名義之標單,乃被告辛○○所填載,被告戊○○僅係於被告辛○○製作完成後代為投入標箱(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有偽造告訴人丙○○標單之意思合致;佐以告訴人丙○○陳稱伊係經由被告辛○○之邀而加入系爭互助會,且其退會事宜,亦係由被告辛○○與之接洽,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是自難遽以被告戊○○與被告辛○○為夫妻關係,且曾代被告辛○○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等情事,即推斷渠等間有共同偽造告訴人丙○○標單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戊○○既為無罪之諭知,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被告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不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