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上訴人 蔡栢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栢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栢林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就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為比較適用,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改判論其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圖利 劉朝希 之十九件工程中,除編號1至5、7、11、12、15至19等十三件有開標日期之記載外,對於編號6、8至10、13、14等六件工程均無開標或比價時間之記載,無從判斷各該工程是否在上訴人鄉長任內所為,就該六件工程部分,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處上訴人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是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何,自應於有罪判決書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行為時任改制前台中縣大雅鄉鄉長,利用掌握該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投標廠商指定之機會……竟基於圖利劉朝希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或批示由當時擔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而無犯意聯絡之 林宏都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指定上述廠商中之三家參與工程比價,圖利劉朝希,因而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等情。乃認指定廠商參與工程比價乃鄉長主管之事務,上訴人於前大雅鄉長任內違法指定參與工程比價之廠商,圖利劉朝希。如果無訛,上訴人在各工程發包過程中如何對其監督之何項事務為違法圖利之行為?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謂前大雅鄉公所之工程發包,屬時任鄉長之上訴人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因其違背法令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而論以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甚明。至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互一致為必要,如為簡略之記載,在同一法條有數不同罪名(犯罪態樣)之規定時,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且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前開規定無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各罪,乃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同犯該條例之罪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犯罪主體),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甚明,自應於有罪判決主文內予以載明。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足見該條款之圖利罪,其態樣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別,並非單一罪名(犯罪態樣)之規定。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蔡栢林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未記載上訴人究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身分犯罪,亦無從區別其所犯究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尚非僅係罪名文字之簡略記載,難認已依前開規定載明所犯之罪,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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