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台北縣中和巿結婚。婚後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且不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必需獨立打工撫養年子女 翁雪芳 (十歲)及 翁慈鴻 (八歲),家徒四壁,生活困頓。嗣北部無法生活,於八十八年八月賴彰化親友接濟,於彰化縣埤頭鄉間租屋暫居,仍賴原告打零工勉以度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前來原告住處答應痛改前非,善盡夫責,並立切結書聲明為據,惟歷時一年半被告分文未付,從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也從此失去音訊,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北斗分居埤頭分駐所正式報案,請求協尋,亦無結果,被告現年三十九歲,身體健康,但沒有一技之長。原告因家庭困窘身體狀況不佳,二度因肌肉萎縮進出醫院手術,第一次被告有回來照顧二天,但還是沒有錢給原告繳醫藥費用。原告現從事鞋面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房租三千元,但每月生活費用要二萬多元,原告戶帳戶只剩下二萬多元,原告因無固定工作實無力撫養幼兒及負擔生活教育費用,為此原告曾聲請社工團體尋找固定工作藉以養家活口及聲請社會救濟,均以原告現仍婚姻繼續狀態,被告應有能力工作賺錢養家,無法受理,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明細、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件、結婚證書、切結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摺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翁雪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翁雪芳(十歲)及翁慈鴻(八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婚後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且不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必需獨立打工撫養幼年子女翁雪芳及翁慈鴻,家徒四壁,生活困頓,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前來原告住處答應痛改前非,惟被告從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失去音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其內容記載約為『立切結書人甲○○因於本年(即八十八年)三月起未擅盡夫職,置妻小生活陷於困境,旋於本日在埤頭鄉合興村 蔡清鏡 先生住處與妻乙○○協調鄭重聲明並同意每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正支付妻小之房租及生活教育費用...』之切結書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翁雪芳到庭證稱『我現在讀國小六年級,爸爸在我讀國小四年級時就沒有回來,我現在與媽媽、弟弟同住,我不知道爸爸人在那裡,他有二年的時間沒有住在家裡,他離家後曾打電話回來,大約是我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再打過來..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租來的,..家裡經濟狀況差,因為補習費用七千三百元媽媽付不出來,我覺得媽媽經濟狀況很不好,因為她說沒有錢』等語,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曾經匯二千五百元予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曾經匯四千元予原告,除此以外,未見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而原告存摺內之現金從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所存之金額均在數萬元至數千元間不等,金額最高均未曾超過五萬元,偶而甚至只剩數百元之情形,足見原告一人獨立撫養二名子女,生活常出現捉襟見肘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用且未履行同居義務,致原告生活困頓等情,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因家庭困窘身體狀況不佳,曾二度因肌肉萎縮進出醫院手術,第一次被告有回來照顧二天等情,業據證人翁雪芳到庭證稱『媽媽開刀二次,第一次爸爸有回來,第二次就沒有回來』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拋下原告及二名子女離家迄今已近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打電話回家問候或關心子女或讓家人知悉其行蹤,甚至原告第二次開刀時亦未回家探視,且被告從離家前即經常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嗣雖經被告書立切結書表示願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惟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七月匯的錢總計不過六千五百元,此後亦未曾再支付,被告所匯之金錢根本不足以支應原告及子女生活所須。而查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三十八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正處年輕力壯之際,並無不能給付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行為,致原告及子女生活陷於生活困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