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蔡栢林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
李慶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 都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豐 奇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友誠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劉 朝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栢林、 林宏都 、 張豐奇 、陳友誠、 劉朝希 部分均撤銷。
蔡栢林、林宏都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蔡栢林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 陸年 。林宏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豐奇、陳友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張豐奇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陳友誠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劉朝希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蔡栢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擔任台中縣 大雅 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林宏都則於上開期間擔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朝希係「朝希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另「 寬達 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寬達包工業)、「育晉企業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育晉公司)等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登記為 劉彥伶 (劉朝希二女兒)及 劉美華 (劉朝希大女兒),惟該等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劉朝希。
二、蔡栢林於擔任大雅鄉鄉長期間,大雅鄉公所陸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時,蔡栢林利用掌握該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或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惟蔡栢林認有機可乘,藉職務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竟基於使圖利劉朝希,使其得以憑藉借牌圍標取得工程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先後依照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一心包工業,負責人為 劉信熙 )、 吉星 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吉星包工業,負責人為 吳明亮 )、寬達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真順意包工業,負責人為 吳家榮 )、泰山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泰山包工業,負責人為 儲志高 )或「 萬里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公司,負責人 林秋松 ,劉朝希之子 劉鴻寬 則為股東)等廠商名單,連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上述廠商中之其中三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並指示與其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宏都於通知劉朝希至公所領取三份工程標單時,或由林宏都主動、或由劉朝希加以詢問下,洩漏該項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劉朝希,讓特定之 前開 廠商及其所借牌陪標廠商,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行虛偽比價,實則因劉朝希已知悉底價,且陪標廠商未為實際競標,劉朝希即均依據林宏都所洩漏之底價或預算金額,以底價如附表一所示百分比計算投標金額,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 薛明 順、四女劉 美雅 先以欲得標之廠商及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名義填寫三份不實標單,再以自費購買三份押標金用支(本)票,代其他二家廠商繳納標金後,持向借牌陪標之二家廠商蓋用大小章後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支付標金參與競標,並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開標時,僅劉朝希或其家人到場,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到場關心,使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連續得標承攬上述大雅鄉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三、張豐奇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繼蔡栢林後獲選鄉長,擔任大雅鄉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業務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張敏恭 (張豐奇之堂兄,另案移請原審法院併辦中)於同時間內係大雅鄉公所秘書,公所之工程發包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陳友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擔任該鄉公所總務職務,主管工程發包業務,以上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張豐奇於擔任大雅鄉長期間內,利用掌握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發包投標廠商之指定及底價之核定權暨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惟經劉朝希請託,竟基於使劉朝希圍標工程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發包時,按劉朝希提供之「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業」「萬里公司」、「 瑞祥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瑞祥公 司)「吉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峰公司)及「嘉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慶公司)等廠商名單,指示與其有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秘書張敏恭、總務陳友誠,連續於前開工程發包簽呈以指定前述廠商中之三家參與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機會。嗣於招標時,陳友誠復在張豐奇之指示下,通知劉朝希至公所領回三份工程標單並洩漏工程底價,使劉朝希能依據洩漏之底價,自行或囑由不知情之大女婿 薛明順 、四女 劉美雅 分別填寫三份不實標單,並購妥三份押標金支(本)票代其他二家廠商繳交標金,再持向借牌廠商用印後投遞,其他二家廠商並未實際繳交押標金參與競標,並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開標時,僅劉朝希或家人到場參加,使劉朝希得以虛偽比價、未經價格競爭之方式,即以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攬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每次比價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中機組)調查及該組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栢林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貪污等犯行,㈠被告蔡栢林辯稱:伊都是依法辦理招標,廠商都是鄉代表推
薦的,伊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被告劉朝希之關係企業,底價伊看完就密封了,只有伊一人知道,伊沒有洩漏底標,開標都是秘書 徐星福 主持的,伊只選擇三家績優廠商,是誰得標伊就不曉得了,伊和劉朝希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云云。
㈡被告林宏都辯稱:底價在發標之流程中伊是先呈閱鄉長看完後就密封了,伊並沒有告訴廠商說底價是多少云云。
㈢被告張豐奇辯稱:伊亦依法辦理招標,並不知道劉朝希找一
些不實之廠商來競標,伊亦不知指定參與競標之廠商均係屬於被告劉朝希之關係企業云云。
㈣被告陳友誠辯稱:薛明順是誰伊不認識,廠商名單是伊以簽
呈簽請鄉長核定通知廠商來比價,工程底價是開標當天早上鄉長核定交給秘書,不可能事先洩漏給廠商,底○○○鄉○○道,伊不會知道,有時因為被告劉朝希一直煩伊,伊會告訴被告劉朝希預算金額云云。
㈤被告劉朝希辯稱:伊於中機組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底
價是伊以多年來承包工程之經驗算出來的,並沒有利用關係取得底價,其他之包工業及營造商亦各自有老闆,並不是伊之關係企業,伊從未向其他營造公司借牌,其他營造公司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工程均比伊早,被告蔡栢林實際是向伊借錢,並非事先向伊拿回扣,伊有向被告蔡栢林要錢,被告蔡栢林有意思要還,伊也將被告蔡栢林之車子牽回賣得三十幾萬元,被告蔡栢林亦有寫讓渡書,伊有繼續追討中。伊沒有給被告張豐奇、陳友誠任何回扣。工程皆由案外人 潘山田 前往標得,伊僅承包部分下包工程云云。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於施行後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則改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另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再「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台中縣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字第十三期)附表所載,金額在五十萬元至未達五百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五百萬元至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則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三家始得開標。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低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檟前核定之。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價、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等相關重要規定,則均係屬「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規定之所本。且經原審法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經覆稱:「有關本府前實施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報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核備後據以施行」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工工字第九一三三六八四四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參酌:
⑴被告 蔡佰林 於中機組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詢問時供稱:「
我在大雅鄉公所任鄉長期間,鄉公所辦理工程比、議價均係依據台中縣政府頒訂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來處理,其目的係透過比、議價之程序來尋求最低價格完成工程以節省公帑」「工程款項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不含一千萬元)以內者採公告比價,其程序為:一、投寄標單資格達三家始得開標。二、張貼公告在公所公告欄五日以上。三、通知本地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四、計畫預算由稽核小組審議,主辦單位派員驗收,稽核、主計單位派員負責監標、監驗。工程款項在五百萬元以內五十萬元以上者採通知比價,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驗收、監比、監驗主辦單位及主計室派員負責。一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亦內者採比價辦理,由主辦單位取某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監比、監控、驗收等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未達一萬元部分,採議價處理,由主辦單位取某一家估價單逕與廠商以議價方式辦理,監議、驗收、監控亦均由主辦單位派員辦理」「(問:比、議價廠商名單由何人指定?指定、比、議價廠商之依據為何?)答:由我本人逕行指定三家殷實廠商參與比、議價,因係屬鄉長職權,所以我未特別注意有無其他法令依據」「工程底價係由我核定,在工程發包前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會陳送參考底價給我,我通常會將參考底價酌予刪減核定底價,沒有特別之依據,至於工程預算皆由建設課依該工程需求配合預算來訂定,再陳送予我來核定,通常該項金額我皆不會變動」「未經我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議價之標單,故亦無法參與比、議價」等語。
⑵被告張豐奇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
大雅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以前,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另依省頒之規定工程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發包係採邀集三家以上殷實優良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在省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工程預算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者,依規定採上述邀商比價方式辦理。惟於八十九年元月起,工程預算金額一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始得採上述邀商比價方式辦理發包。而邀商比價的目的,乃使參與比價之廠商有公平競爭的機會,而以競標價中之最低標為得標承作廠商」「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均係由我親自核定底價,工程承辦技士陳友誠於各工程開標前一至二小時均會將底價信封親呈由我核定工程底價,而底價上承辦技士會填寫工程名稱及工程預算金額並蓋用承辦技士職章,我則於核定底價欄親填金額並蓋用我的鄉長職章後裝入信封內密封,並於三騎縫章蓋印我的職章後交由承辦人員保管。而我核定工程底價之金額,通常係依承辦技士填載之工程預算金額予以酌減零頭取整數之金額核定底價數額」等語。
⑶被告林宏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
(問:你任職總務期間,辦理工程比、議價,廠商名單是否皆由 蔡柏林 指定?指定廠商之依據為何?)答:是的。除了蔡柏林出國期間或請假,否則皆須由鄉長蔡柏林指定廠商」「據我瞭解,工程發包、辦理比價、議價之目的,應該是希望由廠商價格競爭,能以最低價格發包,節省公帑。另外,未經鄉長指定之廠商,即無法參加比、議價,我也不會通知他們參加比、議價」「本公所建設課會先設計估算工程預算書,我會依據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已扣除工程管理費部分),填載於底價核定表『預算金額』欄內,呈請蔡柏林核定,之後,由蔡柏林自行彌封,再交由我保管,直至比價會議當日,再由主持人秘書徐星福拆封,作為比價之依據」等語。
⑷被告陳友誠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
(問:大雅鄉公所辦理比價的程序為何?)答:大雅鄉公所在完成工程設計編定後,即交由我辦理發包程序,我依工程預算金額,於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工程,即辦理指定三家廠商公開比價之作業,並以簽呈方式簽擬邀請指定之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經鄉長批可後,即以函稿掛號通知指定之廠商至秘書室領取標單,經開標簽訂合約後,即擲回原委託單位續以辦理後續工作。另時間緊迫時則以電話通知廠商領取標單」「廠商未經指定不能領取標單,亦不得參與比價」「指定比價廠商名單係由我簽擬,逐級陳核後由秘書張敏恭代為批定,惟每件工程我在簽擬廠商名單前,均會先行請示鄉長張豐奇如何簽擬廠商名單,張豐奇即會告知我簽擬之廠商名單,我即依張豐奇指示簽擬指定參與比價廠商於簽呈中供長官批示」「我純係依張豐奇指示簽出指定比價廠商,我本人並無選擇比價廠商之權力」等語。
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蔡栢林等四人與發包業務有關之公務人員,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情形,且本案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是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依前所述,本案之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發包,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三家到場比價或取具二家估價單比價辦理。依上規定可知,辦理辦理招標業務:Ⅰ於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Ⅱ無論係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掛號通知殷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定期進行公開比價,為避免流弊,應不得允許借用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以不法方法獲取交易機會;Ⅲ應公平通知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比價。
三、本院查:㈠被告劉朝希於中機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⑴劉朝希之自白內容①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寬達
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我女兒劉彥伶,育晉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大女兒劉美華,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我獨子劉鴻寬為該公司股東」「寬達土木包工業名義上為劉彥伶擔任負責人,但我因原經營朝希土木包工業個人所得稅較重,因此我另以家族人員為股東成立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朝希及寬達土木包工業均由我負責。至於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係我兒子劉鴻寬擔任股東,因萬里營造股東各自承攬業務,因此我所投標之工程必要時會透過劉鴻寬為股東之萬里營造出面投標及承攬。另育晉公司名義上為劉美華擔任負責人,經營瀝青、混凝土業務,但該公司資金及業務調度亦由我負責」「(卷附大雅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流向一覽表)其他十六項小型工程均係由我主導借牌圍標,配合廠商係為萬里營造、寬達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等六家,其中吉星土木包工業係我向萬里營造要求提供我圍標之廠商,而前述十六項小型工程押標金亦均由我提供後,再匯回朝希土木包工業帳戶或育晉公司帳戶內」「(問:你圍標前述大雅鄉工程,標單如何取得?何以大雅鄉公所皆指定你欲聯合圍標之廠商來比價或議價?何以得標價與底價或預算差距不到百分之一?何人洩漏工程底價?)答:前述十六項工程若是以議價的方式招標,大雅鄉公所總務林宏都就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三家估價單,我以三家不同廠商名義填寫估價單,再交還林宏都辦理議價,若係以郵寄單通知比價,正常程序林宏都會分別寄標單,配合以配標廠商會將空白標單交予我填寫標價,如果比價時間較急迫,來不及郵寄標單林宏都就會以電話通知我去鄉公所總務室向他領取三家比價廠商標單,我再分別填寫標價郵寄投標,配合陪標廠商不負責填寫標單,僅提供公司營業資料及蓋公司大小章,押標金均由我提供,陪標廠商萬里營造則由該公司林姓小姐(林秋松女兒)或劉小姐代為購買押標金」「前述十六項工程一部份為大雅鄉鄉民代表 張宗鎮 (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之配合款預算,因此前述代表基於欲讓我承攬配合款工程與我之交情,均會要求鄉長蔡柏林指定我等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其餘部分為蔡柏林與我交情甚篤,會由 渠等 指定亦由我等前述圍標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問:前述大雅鄉十六項工程中,絕大部分得標價與底價或預算差距不到百分之一是何原因?何人洩漏工程底價?)答:前項大雅鄉十六項工程均係由總務林宏都承辦,我於計算投標價格時,希望能以最接近底價或預算之價格得標,我均會親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詢問底價若干,林宏都均以接近底價之投標價格告知我,我便據渠告知之價格估算,再將估算結果交由我女兒劉美雅或大女婿薛明順分別填寫三家圍標廠商之標單或估價單,因此均能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確係我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圍標,押標金均由我提供,該工程之三筆押標金即為票號kb0000000(吉星土木包工業)、kb0000000(一心土木包工業)彰銀本票及票號be0000000台支支票(萬里營造),申購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無誤」「(提示:大雅鄉公所八五秘字第二一0六四號函)(問:大雅鄉公所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才通知萬里營造、一心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加前述工程之比價,何以你卻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並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購土木工程押標金?原因為何?)答:本件工程原係 張慶川 之配合款工程,張慶川即與鄉長蔡柏林積極協調交前述工程由我承攬,故蔡柏林即指定三家配合圍標廠商標單交給我並告知我工程底價,我即依其指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申購押標金,至於何以簽呈中通知函日期拖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我並不清楚」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今天被法務部中機組借訊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答:是的,全程由律師陪同」「(問:調查筆錄是否實在?)答:是的,均實在。是我親自閱覽後簽名的」「(問:有無被刑求?)答:沒有」等語,核與調查筆錄於訊問之初載明被告供稱:「我已聘請 張慶宗 律師辯護人,並已抵達貴組」等語相符。
②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前述大
雅鄉公所廠商投標情形暨押標金一覽表十六項工程中編號一『神林南路等四項工程』為大雅鄉代表張宗鎮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二『上楓村民生路三段四九四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編號三『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十一『上楓村中正路二二四號、民族街一四七北一巷五一號旁及護岸工程』為鄉代表 張勝謀 之配合款辦理發包,編號四『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係代表會副主席張慶川配合款辦理工程發包,其餘之十一項小型工程均由前任當時大雅鄉長蔡柏林直接指示由我承作,由於前述張宗鎮、張勝謀、張慶川等代表在我長期從事大雅鄉土木包工業工程期間甚為熟稔,經我要求前述代表均會將其配合款額度工程協調蔡柏林指示由我承作,至於非屬鄉民代表配合款部分,因蔡柏林亦與我相當熟識,也會應我要求同意由我承作,至於如何指定比價廠商,一開始係由我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公司借牌圍標廠商名單,提供給蔡柏林以後,由蔡柏林於公文中擇定其中三家批示辦理比價,此後蔡柏林後續批示其他工程比價廠商時,仍會沿用前述我提供之名單指定三家」「前述十六項小型工程,若我至大雅鄉公所領取三家比價標單時,林宏都均會將工程底價或預算寫於便條紙上,連同三家比價廠商標單交給我攜回,若以郵寄方式寄發標單時,我則至大雅鄉公所向林宏都當面詢問而得知底價或預算,若工程為議價時林宏都則告以預算若干予我」「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的九折得標,而我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係底價之九九折得標,二者間相差約百分之零點九」「編號二十『六寶村和平路活動中心附近水利溝護岸工程』係鄉民代表 蔡源清 之配合款,由渠向我借牌得標施作,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之小型工程,則係因現任大雅鄉鄉長張豐奇與我係舊識(張豐奇原為大雅鄉農會秘書),經我 於渠 就任後向其拜訪,表示請其多照顧,經張豐奇考慮良久,始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大雅鄉小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表列工程,由於每年鄉公所均會重新登記績優廠商名單,經我以朝希、萬里、寬達、瑞祥等公司申請登記後,鄉長即指示我提供之廠商名單由我承作,標單如遇有大型工程或非急迫性者係由鄉公所按三家廠商分別郵寄,再由我逐一取回填寫標價,至於急迫性工程則由我至鄉公所領回三家標單,當時總務人員為陳友誠,除提供我標單外,亦會稍微提示我該工程參考價格,我則據以極接近底價價格得標承作。至於押標金大部分由我朝希土木包工業或育晉公司提供,但偶而也會拜託其他圍標廠商提供」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調查員借提出去所言實在?)答:實在」「(問:有被刑求?)答:沒有」「(問:借提何事?)答:製作筆錄」「(問:製作筆錄時,你律師在場?)答:有的」「(問:有何意見?)答:我只是做下包,不知為何犯罪」等語,核與調查筆錄於訊問之初載明被告供述,所聘請之 何孟育 律師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抵達等語相符。
③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貴組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示個人之『台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廠商投標情形一覽表』個人當時所陳述有部分需要再補充說明:編號五工程名成應係為『橫山村納骨堂周圍整地及路面AC工程』,當時係由大雅鄉公所承辦人林宏都以書面紙條告知本人該工程底價後由本人以萬里營造之牌與標與邀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及寬達土木包工業之牌陪標。另工程編號二十之『六寶村和平路活動中心附近水利溝護岸工程』當時因係大雅鄉代蔡源清之配合款,該工程當時標單係由蔡源清自鄉公所取來交付於我要我承作,我遂以朝希土木、萬里、瑞祥營造三家廠商與標,而終以萬里營造名義取得該工程承攬權,該工程係蔡源清自大雅鄉總務陳友誠處爭取而來,底價亦係陳友誠告知蔡源清轉知個人得悉,我遂得以參酌而訂定陪標朝希、瑞祥之標價及萬里營造之得標價額」「『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係由大雅鄉代向公所總務陳友誠爭取承作權。由張宗鎮兄向我要廠商名單,我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及萬里營造等三家廠商名單給張宗鎮轉交陳友誠。陳友誠指定我上開陳報之三家廠商並於交付我女婿薛明順之裝放三份標單之公文封上載明底價一百四十四萬五仟元,我遂於標單上參酌該陳友誠提供之底價分別填載陪標商寬達、萬里之標價並決定得標商朝希土木包工業之出價為一百四十四萬元。相關標單之填載及押標金之提供皆為我個人負責」「八十八年四月間大雅鄉公所發包之中山北路周邊及中和路排水溝工程』..前承攬權之得標經過和前述工程相同。另八十七年三月間,○○○鄉○○村巷道鋪設AC工程』之取得,..該工程之取得係得力於前任代表 韓文亮 大力幫忙,因渠不惜爭吵向承辦人陳友誠施壓,陳友誠可能慮及代表顏面遂將標單於二十餘天後寄交本人朝希土木包工業及配合廠商瑞祥營造、萬里營造,惟該次底價陳友誠無需告知,因該工程係上任鄉長蔡柏林任內即指示由我施作,底價當時承辦林宏都即曾告知,底價業經核定未改變」等語。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筆錄正確否?)答:中機組有念給我聽,沒錯」等語。
④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我
僅知張豐奇鄉長任內,我以借牌陪標取得之工程如提示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四各工程,其取得詳情,我分述如次:編號
十四、十八、二十一等三項工程係張宗鎮代表爭取由我承攬,且係陳友誠告知底價額度。編號二十係蔡源清代表爭取由我承攬,詳情同前述。另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
二、二三之工程係鄉長所自行指定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並由陳友誠透露底價而取得工程承攬權。公所何以指定由我承攬,大都因工程金額少或施作現場困難度較高或其他廠商無承包意願,而自行主動指定與我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由我取得工程。各該工程之取得陳友誠雖均幫忙告知底價,惟公所內部何以決定指定我等廠商及其決行作業,我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秘書、鄉長為何會指定我們配合之廠商。至於工程比價圍標作業向來如此,鄉長、秘書或總務陳友誠等無須參與,只需指定我向來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終將如期由我個人取得承攬施作權」「公所向來皆知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萬里瑞祥嘉慶、吉峰營造等皆係我慣常配合參與比價之廠商,公所如屬意由我承攬,只消指定我配合之商家參與比價即可。我確未與公務員有任何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不法情形」「(問:前述張豐奇任內由你所承攬之工程,公所若無指定你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及透露工程底價,你依正常方式與標競價、利得是否會減少?差額若干?)答:若依正常與標方式或公平出價競標、利得約減少總工程款之一成左右」等語,調查筆錄並載明,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到場等語。
⑤被告劉朝希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大
雅鄉公所如有小型工程要發包時,均由前後任總務林宏都、陳友誠二人先以電話告知我並通知我前往鄉公所領取標單,當我每次到大雅鄉公所找林宏都或陳友誠時, 林某 或 陳某 均會將相關工程比價之標單三份一次交付我本人,再由我以前述『朝希』、『寬達』、『萬里』三家廠商之名義參與比價,至於大雅鄉公所是何人指定由我承包施作,我不瞭解」等語,該次詢問過程並由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陪同在場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可考。
⑵被告劉朝希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於中機組之自白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且未依法錄音為由,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且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朝希對於上開自白之任意性爭執,指其係受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員之脅迫所為,經本院上訴審調閱劉朝希在中機組偵訊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發現偵訊問答內容確實無法清楚辨識,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組長 何建明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錄影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聲音內容,有可能是磁頭使用太久的原因,有律師陪同到場,一切筆錄上都記載的很清楚各等語。至錄音帶部分,因偵訊錄影帶係同時錄音、錄影,未另行錄音存證等情,有中機組函附本院前審卷可查。本院審酌:Ⅰ上開調查筆錄於製作時,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全程錄音或錄影固非無疑,然依前所述,縱令未依規定錄音,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Ⅱ前開被告劉朝希於接受中機組人員詢問製作筆錄時,分別有其選任辯護人張慶宗、何孟育律師、張仕賢律師在場等情,有上開筆錄記載可考。且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具保停止羈押後之供述內容與羈押期間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扞格之處。Ⅲ被告劉朝希於製作調查筆錄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於中機組接受調查過程未受到刑求、調查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且有選任律師在場等情,分別供述明確,亦見前述。Ⅳ本件未有違法取供之合理性懷疑,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劉朝希之訴訟上權利被侵害。Ⅴ被告劉朝希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等情,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一、二所示大雅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日期、工程名稱、承
包商、(估)比價廠商、開標日期、得標金額等情,有偵查卷附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雅鄉祕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函、原審卷附雅鄉工字第0九一000二四二0六號函、本院卷附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雅鄉工字第九三00二六一五八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神林南路等四項工程」等三十七件工程核定底價與得標價額統計表、相關投標資料等影本可查。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投標之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
星包工業、寬達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瑞祥公司、嘉慶公司等,均係被告劉朝希借用彼等名義,從事投標,實際上,投標相關作業均由劉朝希負責及享有其利益等情,已據被告劉朝希自白在卷,被告劉朝希分別於:Ⅰ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供:「(問:劉美華、劉彥伶等人是你何人?)答:是我女兒」「我是萬里營造的股東,我是後來換負責人為林秋松時才加入的」「(問: 李光耀 與你關係?)答:我們是商場認識的朋友」「(吳家榮)是我生意往來的廠商」;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有幾家土木包工業供你運作?)答:約有吉峰營造、嘉慶營造、萬里、寬達、瑞祥」「(問:負責人為何?)答:李光耀、林秋松、劉彥伶」;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答:對」「(問:你有無借過萬里營造的牌,參與圍標?)答:有」等語,參酌:
⑴證人即被告劉朝希之女劉美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機組
詢問時證稱:「劉朝希是我父親,自設『朝希土木包工業』擔任實際負責人,劉美華為我大姊,登記為『育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陳淑鳳 為我大嫂,劉鴻寬為我大哥, 薛民順 係我大姊劉美華之丈夫」「育晉公司、寬達、朝希土木包工業所有業務都交由我父親劉朝希處理,但家族企業所承攬的工程,現場施工事宜會交予薛明順處理」「萬里營造部分我不清楚,但朝希、寬達土木包工業參加工程投標、領標、押標金填寫等投標、寄標均由我爸爸處理。有時劉朝希沒空,他核算標價後,會請我抄寫標單及投寄」「『上楓村民生路三段四九四巷等排水溝改善AC工程』,比價廠商『寬達土木包工業』,『忠義村日祥路三0五之二九號邊護岸工程』比價商『真順意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上楓村得勝路AC路面工程』比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六寶村路面AC工程』,議價廠商『泰山土木包工業』,『西寶村中正路五之一號前排水溝工程』比價廠商『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等三件工程』比價廠商『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單價分析係由我父親劉朝希核算後叫我幫他寫」「(問:泰山土木包工業、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吉星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既非劉朝希經營之事業,何以標單劉朝希要交由你填寫?上述標單如何取得?)答:我不清楚,前述標單均為我父親劉朝希交給我,我再幫他抄寫」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劉朝希女婿薛明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機組
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育晉、寬達土木包工業係劉朝希全權負責」「『大雅村神林南路等工程』、『上楓路面AC及護岸排水溝改善工程』、『忠義村月祥路三0五之二九號護岸工程』、『橫山村護岸路面工程』等案之標價總額之工程標單單價、總價及『三和村仁和橋旁排水溝工程』、『西寶村雅潭路支線護欄工程』等案之包商估價單內單價,複價、估價總額由我填載者依次為『一心土木包工業』、『一心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有限公司』、『朝希土木包工業』、『泰山土木包工業』等,我均係依照岳父劉朝希之指示填載該等資料」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劉朝希之女劉美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機組
詢問時證稱:「我現為育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晉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負責人係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亦是我父親,育晉公司從何時開始營運及營業項目為何?我均不清楚。且育晉公司所有業務及營運都係由我父親劉朝希一手包辦」等語。
⑷證人即萬里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秀梅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本人並未出資入夥萬里營造,公司成立之初,因二哥劉信熙已擔任一心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不能再擔任營造相關業務公司負責人,故乃委請我擔任萬里營造名義負責人,而實際業務係由股東劉信熙、林秋松等人共同負責」等語。
⑸證人即萬里營造公司職員 林佳美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
機組詢問時證稱:「我負責行政工作,協助公司整理發票,購買押標金,寄標單等事宜」「劉朝希有用萬里營造名義參與工程比價,包括領標、買押標金或填寫標單等比價事宜,皆由 劉某 或渠女兒劉美雅負責,我僅偶而幫忙買押標金或抄寫標單」「(問:你收到公家機關通知比價時,如何判斷是否係劉朝希比價之工程?)答:我收到通知比價之公函時,會打電話問劉朝希有無招攬此項工程,是的話,就告知劉朝希要去領標單」「(問:劉朝希向萬里營造借牌參加工程比價,押標金何人提供?退回押標金如何處置?)答:都由劉朝希提供,退回之押標金,我通常會開立萬里營造支票或領現,交由劉朝希或劉美雅自行處理」「劉朝希確實有出資成立萬里營造,至於何以未登記為股東,我不清楚」等語。
⑹證人即萬里營造公司股東林秋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
機組詢問時證稱:「萬里營造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股東目前有我本人及劉鴻寬(劉朝希之子)、劉信熙、 許金基 、 李福裕 等五人,實際業務均由股東各自承攬,並自行負責盈虧及施作,惟必須提供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公司營運成本」「萬里營造公司與一心、吉星、朝希及寬達等土木包工業間,因為彼此互有股東關係,故在工程施作方面互為保證及陪標廠商」「萬里營造公司合夥之設立之初,各股東即有共識,而後承攬工程均由個別股東自行對外承攬施作,因此彼此間財務為獨立,僅營業稅及管領費需依個別承攬之工程金額多寡之總金額百分之八工同出資」等語。
⑺證人即萬里營造公司股東劉信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機
組詢問時證稱:「個人向承包土木工程為業,民國七十六年間籌組一心土木包工業擔任負責人迄今,另於八十一年與友人合資成立萬里營造有限公司,由家妹劉秀梅擔任登記負責人,八十六年間改組由林秋松擔任董事長」「一心土木包工業由我綜攬業務、負責實際業務之招攬、承作及推動,萬里營造部分股東們(除了我之外另有林秋松、劉鴻寬、李福裕、許金基)皆可自行招攬業務,以萬里營造名義承攬、簽約,然各股東自行負責盈虧,自行實際施作,惟需提撥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作為營運成本。由於營造公司方可參與較大標的之工程競標,因而邀集友人並組萬里營造,偶亦提供同一工程陪標之用」「大雅鄉公所工程通常皆係萬里營造林秋松、劉鴻寬負責開發承攬。渠等以萬里營造名義與標、比價,一心土木包工業僅係單純陪標。大雅鄉公所工程、一心土木包工業僅係名義陪標,有關與標等皆由實際參標之林秋松或劉鴻寬自行負責。股東間僅偶有資金融通借貸之關係」「林秋松、劉鴻寬以萬里營造名義參與大雅鄉公所各該表列工程之競標,一心土木包工業確係基於股東、友人情誼出借陪標,押標金通常皆由實際競標之股東籌措」等語。
⑻證人即嘉慶營造公司股東李光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機組詢
問時證稱:「‧‧八十年間與妻舅 林清耀 籌組嘉慶營造有限公司由林清耀任負責人,八十六年間變更負責人由我兒子李乾地任負責人」「該表列一、二三、二五、二七、二八、二
九、三十、三二、三四、三五、四八等十一項工程,我所屬之嘉慶營造、吉峰營並非主動參與競標,因係友人劉朝希屬意投標,要求我協助提供名義參標,基於業界承攬工程相互支援之慣例,並考量與劉某之交情及平時業務往來關係,我遂同意提供吉峰、嘉慶營造名義協助劉某參與上述十一項工程之參標作業,吉峰、嘉慶營造協助劉某參與上述十一項工程比價作業,除蓋用公司大小章戳於標單外,餘標單之填寫、標價之訂定及押標金之提供均係由劉朝希自行辦理籌措,或應其要求代墊部分工程之押標金,開標後劉某即會如數返還」等語。
⑼證人即真順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家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真順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我本人,其營業項目係『建築業‧‧承攬土木建築水利等工程,於八十七一年十月七日獲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八十五年間,前述『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為參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各項小型工程之得標,乃通知我本人以『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我總共參加八項小型工程之招標,這些工程均為比價或議價,依規定需有三家廠商參與即能開標,故我參與之工程標單部分,是劉朝希通知我前去領取,..」「大雅鄉公所為何會指定我經營之『真順意土木包工業』前往參與比價前述八項小型工程之比、議價,我不清楚,我去領標均由劉朝希事先告知我大雅鄉公所寄通知單給我」等語。
被告劉朝希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時未加爭執,應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⑽被告劉朝希嗣雖否認上情,辯稱:均係潘山田向伊借牌投標
,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內容轉包伊云云,證人潘山田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九項工程)是伊所承包,不過所有工程柏油的部分均又轉包給劉朝希。另外部分排水、水電工程又轉包給他人作」「這十九項工程大部分都有向劉朝希借牌」「如果鄉公所有公開、我知道的工程,我都會去向劉朝希借牌」云云,另證人 吳森雄 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亦證稱:「潘山田從大雅公所承包工程,我替他工作,不是轉包。他是依照工程,付給我工資」「(問:潘山田的工程,是從何處轉包過來?)答:他說是鄉公所的工程,是他標到的或是轉包的,我不知道」等語。然查:Ⅰ認定本案工程均係被告劉朝希分別以其本人或家族成員名義經營之公司、商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陪標之事實,其所憑證據已詳述如前,依各該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與潘山田有任何關係。Ⅱ由吳森雄之證詞內容,無從認定其所受僱從事之工程確與本案工程有關,縱令係本案工程,亦無法證實該工程係潘山田向鄉公所投標取得,是被告劉朝希及證人潘山田此部分之供述難以採信。
㈣被告蔡栢林及林宏都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確有不法圖利
行為⑴被告林宏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
由於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在我任職總務之前,即常承攬大雅鄉公所工程,所以蔡栢林就任鄉長,渠若指定比價廠商之一有朝希土木包工業,我即瞭解工程要由劉朝希來承攬,遂直接電話通知朝希土木包工業領標,劉朝希或其女兒劉美雅就會來取回三家廠商標單或估價單,若指定比價廠商另有萬里營造則還會電話通知劉鴻寬來領標,並未照程序寄發比價通知函給其他廠商,至於蔡柏林為何要指定劉朝希、劉鴻寬配合的廠商一起參加比價或議價,過程要問劉朝希、劉鴻寬及蔡柏林才清楚,我並未洩漏工程底價或發包預算予蔡柏林及劉鴻寬,比價當日我也依規審查廠商投標資料及押標金是否符合規定,完成比價程序」「(問:你任職總務期間,辦理工程比、議價,廠商名單是否皆由蔡柏林指定?指定廠商之依據為何?)答:是的。除了蔡柏林出國期間或請假,否則皆須由鄉長蔡柏林指定廠商,至於如何指定,我則不清楚,這是鄉長的職權」「據我瞭解,工程發包、辦理比價、議價之目的,應該是希望由廠商價格競爭,能以最低價格發包,節省公帑。另外,未經鄉長指定之廠商,即無法參加比、議價,我也不會通知他們參加比、議價」「本公所建設課會先設計估算工程預算書,我會依據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已扣除工程管理費部分),填載於底價核定表『預算金額』欄內,呈請蔡柏林核定,之後,由蔡柏林自行彌封,再交由我保管,直至比價會議當日,再由主持人秘書徐星福拆封,作為比價之依據」等語。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林宏都對其與被告蔡栢林二人違反上開條例及作業要點,有關各別通知不同廠商,以祕密投標、公開開標方式,公平進行比價之規定等不利於已及共同被告蔡栢林為自白甚明,且此項自白與被告劉朝希前項供述情節相符。參酌附表一所示十九項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比,除二件以百分之九十七、一件以百分之九十六、一件不詳外,其餘十五件均以百分之九十九左右之不尋常高百分比得標,益見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⑵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工程皆係由被告蔡栢林本人逕行
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而未經其指定之廠商無法取得比價或議價之標單及估價單,亦無法參與比價、議價,工程底價雖由負責發包業務之總務人員陳送參考底價予被告蔡栢林,由其最後核定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供明在卷,已見前述,與共同被告林宏都所供情節相符。
⑶附表一編號4○○○鄉○○○村○○路與義和路間產業道路
等三件工程」係由被告蔡栢林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指定由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三家廠商比價等情,業據被告蔡栢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中供承明確。參酌:Ⅰ大雅鄉公所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函通知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業、吉星包工業等三家廠商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寄送標單等資料,惟被告劉朝希卻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即購買票號KB0000000(吉星包工業)、票號KB0000000(一心包工業)之彰化銀行本票,票號BE0000000(萬里公司)之台灣銀行支票供該次開標使用等情,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前述工程簽呈、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雅鄉密字第二一0六四號函及彰化銀行支票三張等附卷可稽。Ⅱ被告劉朝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時,供稱:「(問:對八八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一0三頁與一0七頁所載,三和村的仁和路的工程你是不是已經事先買好押標金的支票?)答:當時公所的發包人員電話通知我的」「(問:何人通知你的?)答:應該是總務人員林宏都」「(問:到底被告林宏都有無事先跟你講底價?)答:是被告林宏都告訴我的參考價格,不是底價」等語。茍非被告劉朝希早已知悉工程項目及底價,被告劉朝希豈有在接獲開標通知之前即購買競標用之支(本)票之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0六、一0七、二一九頁)。
⑷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行期間曾向被告劉朝希陸續借款二百七
十萬元,未曾清償,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栢林、劉朝希供述明確在卷。就此部分細節,被告蔡栢林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由我出面向劉朝希借貸款項達二百七十萬元」「我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形下,向劉朝希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六、七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累計總額至二百七十萬元時,我於八十七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應劉朝希之要求開具乙張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該支票交付交付提示,惟因我存款不足遂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乙張十萬元、乙張面額二百萬元、十二張每張五萬元的支票予劉朝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迨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足見被告蔡栢林有圖利被告劉朝希之動機。
㈤被告張豐奇、陳友誠就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招標確有不法圖利
行為⑴被告陳友誠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
我純係依張豐奇指示簽出指定比價廠商,我本人並無選擇比價廠商之權力」「指定廠商參與比價,實際係由張豐奇指示我辦理,指定由劉朝希之關係企業及配合圍標廠商參與比價係張豐奇屬意該等工程交由劉朝希承作,比價純係形式上之程序」「(問:劉朝希、薛明順均向本組供稱彼等前往大雅鄉公所向你領取標單係一次領取三家?是否屬實?)答:只要渠等攜有三家廠商之公司大小章,我即讓渠等一次領回」「(問:劉朝希、薛明順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你是否會提供參考價格予劉朝希等人?參考價格依據為何)答:因為大雅鄉公所有部分小型零星工程價格偏低,無人願意承攬,我有時請劉朝希幫忙做,我自覺欠劉朝希人情,因此劉朝希等人前來領取標單時,我會提供參考價格,價格依據係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尾數作為參考價格」「『薛明順』名字我不曾聽過,所以無法指認,惟至我辦公室領取前述工程之標單之男子,我曾將該工程預算之參考價格以口頭告知,該男子隨後即離去,未曾逗留,故我無印象」「 蔡清源 是我姻親,約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蔡清源向我表示『六寶村和平路活動中心附近水利溝護岸工程』,已由鄉長張豐奇同意交給渠等承作,蔡清源並提供朝希土木包工業、萬里、瑞祥營造等三家廠商名單,經我向張豐奇請示後,張豐奇同意指定前述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我亦曾提供工程預算扣除尾數之參考價格供彼等參考」「前述工程底價,均係由我於開標前一日下午或開標當日上午核定底價單上填載工程預算金額後,呈鄉長張豐奇核定,因底價不得超過工程預算,故張豐奇均會將工程預算略作刪減後核定」「我提供劉朝希等人之參考價格與鄉長張豐奇核定之底價,兩者皆以工程預算金額為依據並酌以刪減。另我對刪減金額亦會參酌鄉長張豐奇平日核定底價的習性予以拿捏」等語。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陳友誠對其與被告張豐奇二人違反上開條例及作業要點,有關通知不同廠商,以祕密投標、公開開標方式,公平進行比價之規定,事前即可決定由被告劉朝希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得標,一次交付三張標單,為形式上之比價,且提供參考價格等不利於已及共同被告張豐奇之事項為自白甚明,且此項自白與被告劉朝希前項供述及證人薛明順後述證述情節相符。參酌附表二所示十二項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比,分別以百分之九十七
六、九十八,甚至接近百分之百顯違常理之高百分比得標,益見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薛明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中
山北路旁排水溝工程』標單中,其中寬達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確係由我填寫,前述朝希土木包工業、寬達土木包工業、萬里營造係劉美雅告知我至大雅鄉公所領取三家圍標廠商標單,我遂至該公所,總務陳友誠便將前述三家廠商標單交予我,標價中寬達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標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係我岳父劉朝希叫我填寫,押標金亦由劉朝希決定由朝希土木包工業、育晉公司或萬里營造帳戶內提供前述三家圍標廠商圍標『中山北路旁排水溝工程』之用,前述我至大雅鄉公所領取標單係至大雅鄉公所總務室直接找總務陳友誠,告以我是朝希土木包工業。陳友誠即將三家圍標廠商標單放入一牛皮紙信封中」「(問:本項工程發包,大雅鄉公所公務人員是否已經內定如何由劉朝希承攬?)答:是的,但詳細內定情形我並不清楚,必須問劉朝希才知道」「我與劉美雅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時四十一分之通話確為劉美雅叫我到大雅鄉公所領取三家廠商之標單,我領取後於返家途中以電話告知劉美雅已領取標單。至於為何我會和劉美雅決定朝希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為十五萬元、萬里營造為十六萬五仟元則係我在陳友誠給我裝三家廠商標單資料之大型牛皮紙信封口或內頁上已有以鉛筆寫有『0000000』之數字,我即係以此數字來決定上述押標金」「劉朝希曾在和我交談中提及,若至大雅鄉公所領取三家比價標單或議價估價單時,大雅鄉公所人員有時會將底價寫於牛皮紙信封封口或內頁上,故本工程我領到三家廠商標單後,果然在裝前述資料之牛皮紙信封封口或內頁上有記載『0000000』數字,我即知為前述『中山北路旁排水溝工程』之底價」「我係依據大雅鄉公所總務陳友誠交給我內裝三家廠商標單資料之牛皮紙信封封口或內頁上記載之數字『0000000』及前述劉朝希向我提及大雅鄉公所人員會將底價記明於牛皮紙信封封口或內頁瞭解『0000000』即為前述工程底價一百四十四萬五仟元,我即據以回答劉朝希詢問『‧‧‧有底否?』我答稱『有』」等語。嗣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證稱:伊到過大雅鄉公所總務單位領過標單,信封袋封口上有寫工程底價,但是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
⑷並有附表三電話錄音譯文附偵查卷可查,被告劉朝希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除供稱:「我說台語的『底』(音),不是底價的意思」等語外,就錄音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此項否認與前開證據明顯不符,無法採信。
㈥被告劉朝希不法得利金額之計算⑴原審卷附台中縣政府,就原審函囑查明○○○鄉○○○路○
○巷等道路排水工程」等工程之承包廠商所應獲得之合理利潤為若干?所估計總工程比為何?函覆稱:「經查本府所辦理工程,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發包工作費』內『包商利潤』,約為『發包工作費』扣除包商管理費用及『加值營業稅』後金額百分之八。然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工字第九一二八三六六五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⑵本院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工程術
字第八九0一四四三六號函影本,就一般工程承包,廠商獲利約為承包工程總價款之合理利潤若干百分比一節,函稱:一般而言,預算經法定程序核定後,將據以設計、發包、施工,並於工程發包階段編列工程發包預算書,詳列各工程項目、勞安衛生、環保、保險、包商利稅等費用,其中包商利稅包括承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及稅捐等費用,而稅捐部分為直接工程費百分之五。至包商利稅,依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編列慣例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七之間等情。
⑶被告劉朝希前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承攬大雅
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經計算後所可獲得之利潤約為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供稱:「(問:大雅鄉公所前述小型工程若無公務人員指定配合廠商圍標,暨洩露工程發包底價或預算予你,而經由正常比價程序,得標金額是否會減低?差額多少?)答:一般正常比價工程,因為有其他廠商競標,一般平均在底價之九折額度得標,而我在得知大雅鄉小型工程底價後,約以底價之九九折得標」「(問:前述張豐奇任內由你所承攬之工程,公所若無指定你配合之廠商參與比價及透露工程底價,你依正常方式與標競價,利得是否會減少?差額約若干?)答:若依正常與標方式,公平出價競價,利得約減少總工程款之一成左右」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卷第一百九十二、二百五十七頁)。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以前供述過,如果正常人得標與人家告訴你底價得標的,相差約一成的利潤,有何意見?)答:我有講過,當時我的意思是標的小型工程,如果我努力經營可以賺到一成的利潤」等語。
⑷依前所述,利潤之認定固有多種不同之依據,就證據之採擇
,本院認:Ⅰ廠商承攬工程所能獲得之利潤需視其工程材料取得成本、施工管理、機具調度、工人素質、天候因素、及其他突發事件排除能力等等條件而定,已見前述,而就上開成本支出及可得之利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以從事工程之承包商本身最為明瞭,就本件言,自以被告劉朝希最為明瞭真實情形。Ⅱ依被告劉朝希上開供述,在正常合法投標之情形下,可得之利潤約有一成等情,核與台中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均屬相當,足以佐證劉朝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Ⅲ依被告劉朝希上開供述,一般合法投標約在底價九成,被告係以上開獲知參考價格等非法方法得標,投標價格高於一般合法投標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不等。Ⅳ雖被告劉朝希縱以合法方法得標,其亦享受百分之十之合理利潤,然因其以合法方法參與投標,不能確定其必能得標,而其係以非法方法得標,關於不法利益之計算,自應將兩者合計,所得財物如附表一、二所示。
⑸按公司組織之法人與其負責人之自然人,固係二個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依附表一、二所示,得標之廠商包括法人型態之萬里公司等,然依前所述,得標之萬里等公司係被告劉朝希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是就承攬各該工程之實際所得,仍歸被告劉朝希所取得,與得標廠商係為公司或商號名義並無關連,併予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圖利對象之被告劉朝希既無公務員身分,且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被告係屬對向犯,依前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名外,難以圖利罪相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朝希交付予被告蔡栢林之二百七十
萬元係屬賄款⑴被告劉朝希前開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八十五年間蔡柏林
親至我住所向我表示,亟需用錢一百五十萬元,要我立即提現金給他,我即至台中商銀大肚分行由育晉公司透支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回家,再當面交給蔡柏林,隔一陣子他才開立他本人附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予我本人,但我並未持往金融機構兌現,另於八十七年蔡柏林競選鄉長期間,曾分別二次至我住處當面向我表示需要金錢周轉,需分別借款六十萬元,我亦分別至台中商銀大肚分行育晉公司透支帳戶各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當面交予他本人,不過他..開立他本人二百七十萬元,兌現日期八十七年七月間之支票一張給我,並索回前次一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惟面額二百七十萬元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我與蔡柏林係朋友,而且常在大雅鄉公所承攬小型工程,所以我不便推辭,才利用育晉公司透支帳戶預借現金計二百七十萬元交予蔡柏林本人」「迄今該台中企銀大肚分行育晉公司透支帳戶我所提領的二百七十萬元現金利息仍由我本人支付」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有算利息」「他說本金還後,才會跟我清利息」「(問:利息怎麼算?)答:銀行利」「(問:這二百七十萬元還你多少了?)答:四十五萬已經兌現了之外,還有一部汽車折價給我二十萬元,其他沒有了。尚欠兩百零五萬元沒有還我」等語,核與被告蔡栢林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形下,向劉朝希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六、七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累計總額至二百七十萬元時,我於八十七年年中應劉朝希之要求開具乙張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該支票交付交付提示,惟因我存款不足遂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乙張十萬元、乙張面額二百萬元、十二張每張五萬元的支票予劉朝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迨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相符。查被告劉朝希於查獲之初,於中機組詢問時,就其如何借標及被告蔡栢林如何以形式比價,實際上指定伊承包工程及被告林宏都洩露底價,由其以底價百分之九十九得標等不利於已及共同被告等人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劉朝希就上開不法行為既坦承在卷,依合理性判斷,其就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是否確為賄款,應無故為隱諱必要,是就證據之憑信性言,其上開所指二百七十萬元係借款之供述,可信性自屬非低。
⑵被告蔡栢林簽發之上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無法支付後,另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簽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不等之支票,合計十四紙交付被告劉朝希,劉朝希領得其中八紙,票款共計四十五萬元,另被告劉朝希將被告蔡栢林所有之BMW自小客車一部以二十萬元折價取得以抵銷上開部份借款,剩餘二百零五萬元部份,被告蔡栢林再簽發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前開尚未兌現之支票六紙,被告劉朝希並向原審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九號本票裁定向被告蔡栢林催討等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原審卷可憑。
⑶前開被告蔡栢林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第一三九三之二帳號、票號為EA0000000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致未獲付款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原審卷可憑,被告劉朝希提示支票之時間,顯在公訴人發動本件偵查搜索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被告劉朝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一日經法院羈押前之前,據此公訴人所指,系爭支票係為隱瞞行賄行為之彌縫之舉,欠缺說服力。
⑷本院上訴審卷附被告蔡栢林所簽發支票影本一紙,支票票號
「五一七五七二」號、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三十八萬元、受款人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競選時之宣傳廣告費用,參酌:Ⅰ大雅鄉長競選投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Ⅱ前開被告蔡栢林簽發予被告劉朝希之支票票號為「五一七五七一」號等情,就一般事理,合理之推斷應為,系爭支票應非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蔡柏林於鄉長落選後才簽發償還。況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劉朝希因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利益,包括其應得工程款百分之十合理利潤在內,為二百五十八餘萬元,在商言商,事理上亦難採信被告劉朝希會支付二百七十萬元賄款予被告蔡栢林。
㈧此外,被告張豐奇於接受測謊時,對於:①未收受工程回扣
;②未洩漏底價給劉朝希;③未指定劉朝希圍標工程等三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陳友誠對於①未洩漏底標給劉朝希;②未收受好處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綜合上述,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有對於其等主管或監督之工程發包業務,明知為違背法令,指定特定廠商,並有於開標前洩漏附表一、二所述工程之底標與被告劉朝希,讓被告劉朝希及其配合圍標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藉以圖其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被告劉朝希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其餘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亦均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乃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劉朝希等五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等人四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規定。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檟前核定之。同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據上規定,本件開標所定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既應嚴守秘密,應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本件被告林宏都、陳友誠於承辦本件招標業務時,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借牌圍標方式、書寫虛偽比價資料及告知底價不法等方式,以形式上合法招標比價,達成實質上決定承包對象及價格之目的,進而由特定人獲取包攬工程之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大雅鄉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平性,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等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另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被告蔡栢林與被告林宏都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豐奇與被告陳友誠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蔡栢林、張豐奇及劉朝希非承辦該項公務之人員,劉朝希且非公務人員,然彼等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劉朝希等所為前開數行為,均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所犯上述圖利圖利罪、洩密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等如何借牌圍標、洩露底價、在其他廠商實際未參與投標之情形下,為虛偽比價程序等情既記載明確,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應認已有起訴,併予敘明。被告林宏都、陳友誠對於違反上開規定,投標前指定得標廠商,同時交付標單予被告劉朝希,從事虛偽比價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然在偵查中機組詢問偵查時坦承在卷,已見前述,其等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均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等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固非有理,但原判決:Ⅰ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修正條文有利被告已見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Ⅱ被告劉朝希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宗鎮、張愛却共犯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未查,就該部分予以論處。Ⅲ誤認被告蔡栢林與劉朝希間之借款為賄款,因而認定蔡栢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朝希成立行賄罪。Ⅳ就被告蔡栢林等五人應成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罪未予認定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栢林、林宏都、張豐奇、陳友誠、劉朝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栢林、張豐奇身為大雅鄉前後任鄉長,原應依法本諸公平、公正、公開,經辦公用工程,以謀求大雅鄉全體鄉民福址,乃竟違背全體鄉民之付託,將公用工程做為個人酬庸之資,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公平進行投標比價,且附表
一、二工程大部分以底價百分之九十九得標,浪費公帑,使招標比價程序形同虛設,事後又推諉卸責,且被告蔡栢林復利用此機會,向承包商即被告劉朝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尚未清償,瓜田李下,嚴重破壞官箴,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林宏都、陳友誠身為招標承辦人員,明知被告蔡栢林、張豐奇、劉朝希等人違法指定廠商進行比價,未於職責加以勸阻,反曲承上意,洩露底價,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劉朝希為承包商業者,不思以正當手法從事競標,竟以投機之方式,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之承作,本件其實際承作之工程達三十餘件,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栢林等四人部分並分別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栢林前開向被告劉朝希借貸之二百七十萬元均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栢林應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劉朝希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然查:被告蔡栢林向被告劉朝希借用二百七十萬元至多僅成為被告蔡栢林圖利劉朝希之動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借款係賄款等情,已據前述。起訴意旨就被告蔡栢林、劉朝希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林宏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A附表一:
┌──┬──────────┬────┬─────────┬──────┐│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投標廠商│不法所得││││││(底價百分之│││預定底價(新台幣)││得標廠商│十之合理利潤│││得標金額(新台幣)│││加上得標百分│││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比高於百分之│││率│││九十部分)│├──┼──────────┼────┼─────────┼──────┤│1│神林南路等四項工程│850703│萬里公司、一心包工│││││邀商議價│業、吉星包工業。││││0000000元│││341601元│││0000000元││││││百分之九十九││萬里公司。││├──┼──────────┼────┼─────────┼──────┤│2│上楓村民生路三段四九│860530│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四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司、寬達包工業。││││935000元│邀商議價││177650元│││926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3│上楓村路面AC及護岸│860629│萬里公司、一心包工││││排水溝改善工程││業、吉星包工業。││││886800元│邀商議價││166541元│││876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八.七八││││├──┼──────────┼────┼─────────┼──────┤│4│三和村仁和路與義和路│851105│萬里公司、一心包工││││路間產業道路三件工程││業、吉星包工業。││││740000元│邀商議價││139934元│││732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八.九一││││├──┼──────────┼────┼─────────┼──────┤│5│忠義村月詳路305之29│850810│朝希包工業、泰山包││││號邊護岸工程││工業、真順意包工業││││692000元│邀商議價││131342元│││685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八.九八││││├──┼──────────┼────┼─────────┼──────┤│6│三和村仁和路仁和橋旁││朝希包工業、泰山包││││水溝工程││工業、真順意包工業││││52961元│││9628元│││52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八.一八││││├──┼──────────┼────┼─────────┼──────┤│7│橫山村護岸路路面AC│850629│朝希包工業、萬里公││││工程││司、泰山包工業││││954000元│││182786元│││946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九.一六││││├──┼──────────┼────┼─────────┼──────┤│8│橫山村十三寮排水引道││朝希包工業、泰山包││││邊護岸工程││工業、真順意包工業││││335919元│││66243元│││335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九.七二││││├──┼──────────┼────┼─────────┼──────┤│9│橫山村永和路一二六號││朝希包工業、泰山包││││旁農路改善工程││工業、真順意包工業││││178915元│││32867元│││176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八.三七││││├──┼──────────┼────┼─────────┼──────┤││西寶村雅譚路支線護欄││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程││工業、真順意包工業││││295711元│││53405元│││290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八.0六││││├──┼──────────┼────┼─────────┼──────┤││上楓村中正路224號、│850511│朝希包工業、泰山包││││民族街147北一巷51號││工業、真順意包工業││││旁護岸工程││││││0000000元│││188774元│││0000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八.三九││││├──┼──────────┼────┼─────────┼──────┤││上楓村德勝路AC路面│850511│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程││工業、真順意包工業││││956700元│││173545元│││939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八.一四││││├──┼──────────┼────┼─────────┼──────┤││六寶村AC路面工程││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工業、真順意包工業││││505463元│││88608元│││493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七.五三││││├──┼──────────┼────┼─────────┼──────┤││學府路巷道AC路面工││朝希包工業、泰山包││││程││工業、寬達包工業││││388000元│││71586元│││382000元││寬達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八.四五││││├──┼──────────┼────┼─────────┼──────┤││西寶村中正路五之一號│851210│朝希包工業、泰山包││││前排水溝工程││工業、寬達包工業││││537400元│││90068元│││520000元││寬達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六.七六││││├──┼──────────┼────┼─────────┼──────┤││三和村建興路排水溝工│850604│萬里公司、一心包工││││程││業、吉星包工業。││││0000000元│││273178元│││0000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0九││││├──┼──────────┼────┼─────────┼──────┤││西寶村道路AC路面工│870114│朝希包工業、寬達包││││程││工業、真順意包工業││││不詳││││││477500元││││├──┼──────────┼────┼─────────┼──────┤││機一外圍道路開闢工程│870218│朝希包工業、萬里公││││0000000元││司、真順意包工業。││││0000000元││朝希包工業。│355884元│││百分之九十八.九三││││├──┼──────────┼────┼─────────┼──────┤││三和村納骨塔周圍整地│860528│萬里公司、寬達包工││││及路面AC工程││業、真順意包工業││││234700元│││42223元│││230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七.九九││││├──┼──────────┼────┼─────────┼──────┤│││││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大雅鄉公所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投標廠商│不法所得│││預定底價(新台幣)││││││得標金額(新台幣)││得標廠商│(計算方法同│││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上)│││比││││├──┼──────────┼────┼─────────┼──────┤│1│大雅村雅環路二段113│870330│朝希包工業、瑞祥公││││巷19號後側地面改善工│(000000│司、萬里公司││││程│簽呈辦理│││││不詳│)│││││75500元││朝希包工業。││├──┼──────────┼────┼─────────┼──────┤│2│忠義村巷道鋪設AC工│870331│朝希包工業、瑞祥公││││程│(000000│司、萬里公司。││││931000元│簽呈辦理│││││923000元(經第二次減│,由被告│朝希包工業。│178193元│││價始得標)│蔡栢林核│││││百分之九十九.一四│可;嗣由││││││被告張豐││││││奇指定參││││││與投標廠││││││商,並核││││││定底價。││││││)│││├──┼──────────┼────┼─────────┼──────┤│3○○○鄉○○○路等│870602│朝希包工業、瑞祥公││││AC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比價)│司、萬里公司││││0000000元│││259908元│││0000000元││瑞祥公司││││百分之九十九.六九││││├──┼──────────┼────┼─────────┼──────┤│4│學府路250巷82弄│870603│朝希包工業、瑞祥公││││AC改善工程│(估價)│司││││92000元│││16394元│││90000元││朝布包工業││││百分之九十七.八二││││├──┼──────────┼────┼─────────┼──────┤│5│雅環路二段236巷等│870609│朝希包工業、萬里公││││AC改善工程│(估價)│司││││206000元│││34196元│││199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六.六││││├──┼──────────┼────┼─────────┼──────┤│6│中清路四段334巷排水│870609│萬里公司、瑞祥公司││││溝等工程│(估價)│││││56500元││萬里公司│10797元│││56000元││││││百分之九十九.一一││││├──┼──────────┼────┼─────────┼──────┤│7│中山北路旁排水溝改善│880106│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程│(比價)│工業、萬里公司。││││0000000元│││283942元│││0000000元││朝布包工業││││百分之九十九.六五││││├──┼──────────┼────┼─────────┼──────┤│8│橫山村通山路AC改善│880129│朝希包工業、寬達包││││工程│(估價)│工業││││327800元│││64740元│││327000元││朝希包工業││││百分之九十九.七五││││├──┼──────────┼────┼─────────┼──────┤│9│六寶村和平路活動中心│880206│朝希包工業、瑞祥公││││附近水利溝護岸工程│(比價)│司、萬里公司││││0000000元│││257324元│││0000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八四││││├──┼──────────┼────┼─────────┼──────┤││中山北路週邊及中和路│880421│朝希包工業、瑞祥公││││排水溝工程│(比價)│司、吉峰公司││││0000000元│││572798元│││0000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八二││││├──┼──────────┼────┼─────────┼──────┤││上楓村楓林街道路拓寬│880505│朝希包工業││││拆除工程│(估價)│││││136000元││朝布包工業│26058元│││133500元││││││百分之九十九.一六││││├──┼──────────┼────┼─────────┼──────┤││永興路埧雅橋改建工程│880525│萬里公司、吉峰公司│││││(比價)│、嘉慶公司││││0000000元│││859922元│││0000000元││萬里公司││││百分之九十七.九九││││├──┼──────────┼────┼─────────┼──────┤│││││合計:││││││0000000元│└──┴──────────┴────┴─────────┴──────┘附表三:
通訊監察報告譯文
┌────┬────┬────┬───────────────┬────┐│編號│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備註││通話時間│A方)│B方)│││├────┼────┼────┼───────────────┼────┤│0104│薛明順│劉朝希│A:「神林南路」(工程)那個人│指大雅鄉││1236│││(承辦人)請假,還在休息,那個│中山北路│││││「一家親」(工程)是水利課的。│排水溝工│││││‧‧│程,一月│││││B:誰叫我們去,你怎麼知道去拿│六日開標│││││?│,陳友誠│││││A:美雅打電話叫我順便去拿回來│辦理發包│││││。│。洩漏底│││││B:這樣我知道,那天就有,有底│價給薛明│││││價否?│順。│││││A:有。││├────┼────┼────┼───────────────┼────┤│0209│劉美雅│劉朝希│B:我問你,六寶這件,我們是用│係指六寶││1307│││什麼陪標?六寶活動中心那裡,源│村和平路│││││清這件!我要蓋印章。│活動中心│││││A:用瑞祥(營造)和萬里(營造│附近水利│││││)陪標。│溝護岸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