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八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鎮○○○段三六九、三七一地號(重測前為富功段六九三及六二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經法院拍賣,並由甲○○拍定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竟因不願讓甲○○使用上開建物之前方通道,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將甲○○原本堆放○○○鎮○○○段○○○○號之大量土石,雇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傾倒在富功段三七一地號旁,如附圖A所示供甲○○通行之建物前方通道出入口處,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及其他居住在上址之 陳哲偉賴鏡元 等人進出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間,雇將挖土機將土石傾倒在富功段前述位置上,然否認有妨害他人進出權利行使之犯行,並辯稱:是甲○○想霸佔我的土地,將土石堆置在我田地,我才堆置到她房子前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原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鎮○○○段三六九、三七一地號(重測前為富功段六九三及六二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經法院拍賣,並由告訴人甲○○拍定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草地一字第○九一○○○二一三一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將告訴人甲○○原本堆放○○○鎮○○○段○○○○號之大量土石,雇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傾倒在富功段三七一地號旁,如附圖A所示供甲○○通行之建物前方通道出入口處一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核與因承租而在該址居住之證人陳哲偉、賴鏡元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附圖A所示之處曾遭傾倒堆置土石,妨礙出入一節相符,且被告復自承確實是伊雇請挖土機前去傾倒土石一情無誤,並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再觀被告所傾倒之土石已將告訴人前方出入口全部擋住,有上開照片可稽,且最高處達約一五○公分一節,並據證人陳哲偉結證明確已,客觀上顯足以妨害居住在該處之告訴人及證人等進出之自由至明。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是告訴人甲○○將土石堆在我的果園,我才請人將土石移到附圖A所示之住置傾倒云云。然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職員履勘現場結果,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及告訴人堆置土石之地點,均在富功段第三七一地號上,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告訴人屋後仍可出入,且屋前牆壁以外之地都是被告的,故一再表示不希望告訴人走前門等語,可知被告堆置土石之目的確實是在妨害居住在該處之告訴人等從前門通行之權利,故其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堆置土石,阻擋告訴人進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傾倒土石之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證人陳哲偉、賴鏡元等人行使進出自由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為十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阻撓告訴人通行、所使用之手段為堆置土石,尚嫌激烈、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僅國校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年事已高,與其因堆置土石造成告訴人等進出不便,及犯罪後坦承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行為之事實,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結果,使車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之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舟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不僅須有壅塞陸路之行為,且須壅塞之地方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而使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存在,方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壅塞陸路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以大量土石,妨害告訴人進出,雖告訴人可從房屋後方通行,然因富功段三六三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南投縣政府,地目為道,故係供作道路使用,並有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堆置土石之位置,係在南投縣○○鎮○○○段三六三、三七一地號,而上開三六三地號土地為公有地,且地目為道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測量成果圖一張及前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鎮○○○段○○○號土地,於告訴人拍定前,該處已設有圍牆,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附卷之照片可稽;且該處前後二方通道均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二戶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張建邦 結證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證,故其非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從而與壅塞陸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在供公眾通行之處傾倒土石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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