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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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即 陳美容 自訴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出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其需錢為藉口,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多次向自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被告曾交付以其妻 張芳蘭 為發票人,面額共八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搪塞,拒不償還,經私下查訪,被告竟於九十年間以其女兒 陳怡如 名義購買南投市○○路○○○巷○○號房屋居住,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自訴人七十五萬元,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陸陸續續有還她錢,現在我尚負債八百多萬元,她同意我先還別人的錢,之後再還她。我女兒陳怡如的房子是她和男朋友(現已婚)買的,這間房子我女兒有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房屋總價二百七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最初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第一次向伊借款六十九萬七千元,言明一個月後返還,但屆期被告拒不清償,自訴人遂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交伊收執。此後又陸續多次借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最後一次借款五萬四千元。被告來向我借錢時,一直向我拜託,我因為心軟,才會借他,讓他去繳票款(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陳述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由自訴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借款之時,並未見被告對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明知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而「心軟」同意借錢予被告繳納票款,且果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於原先言明一個月後清償,未能如願的同時,自訴人尚且陸續支借款項予被告,益證被告對自訴人並未隱匿其當時之財務情形,而自訴人亦明知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
(二)證人陳怡如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房子是我買的,我當時在家樂福上班快一年了,月薪三萬元,在家樂福上班前,在一家牙科診所當助理。因為之前住的房子是舅舅的,想說租房子也差不多這個價錢,而且九二一地震後有優待,所以才會去買。簽約時付十萬元,之後二、三、四期,每期要繳二十萬,第四期的二十萬元是我先生付的,我總共付了五十萬元,錢是我以前打工購得存下來,部分跟會,部分跟舅舅借,房子總價三百一十萬元,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買房子時我父親已有欠債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銷售人員 歐樹霖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件房屋買賣前是何人去看房子?當時買賣過程經過如何?)是陳怡如與她當時的男朋友,他們來過二、三次,後來他母親也有過來瞭解。他們是於第一次看房子後二、三個月後才訂約,第一期簽約金是陳怡如拿現金來支付,第二、
三、四期則是現場小姐收的款項,我不清楚。(問:本件買賣被告是否曾去看過房子?)有,是之後與陳怡如母親一起來,簽約時並沒有來,簽約時是陳怡如自己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核證人陳怡如前開所述與證人歐樹霖所述內容相符,由證人歐樹霖之證詞可知本件買賣自初即由陳怡如前往看屋並提出簽約金親自前往訂約,而被告僅於陳怡如看屋後前往看屋一次。依經驗法則判斷,女兒欲購買房子,為人父親基於關心立場,當然會前往看屋,並以其經驗給予意見,故不得以被告曾前往看屋一次而認定本件房屋之買賣為被告出資所為。況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向自訴人借款,而本件買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簽定私契,則依時間判斷,被告若有意以其女兒名義購屋而詐騙自訴人之款項,何須於一年十月之後始行購屋。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所借款項多達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而本件買賣陳怡如僅支出五十萬元,尚須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且迄今貸款餘額仍為二百四十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放字第九一○一一七六號函附卷可證,則本件買賣陳怡如所支付之款項與自訴人所指被告借得之款項亦有長足之距。再綜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欲有借得款項供其女兒購屋而拒絕還款之事實,故被告借款後雖未能清償,但在客觀上尚難遽予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後陸續清償其對外之欠款達數百萬元,此事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現仍努力籌錢還債中。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有債務糾紛,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
,尚不得僅以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債務乙節,逕謂被告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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