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返家,經原告四處托人尋找及由原告親自赴越南尋找,均未尋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張英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國後,拒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王張英妹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前揭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返家,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之前揭行為,已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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