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號、第二三○二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南投縣○○鄉○○村○○路二之三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連接自來水管之螺絲計六九0公斤。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廖金鐘 ,因作案時為 黃新達 目擊並記下車號,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夜間起,至次(十三)日凌晨止,與具犯意聯絡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連續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置於左列地點之老舊機車搬運上車,擬拆解後供以變賣。
⒈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雙福巷十四號前,竊取 吳大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H-08975號機車一部。
⒉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前,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T034370號機車一部。
⒊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藤湖巷八之一號前,竊取 吳朝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M-081592號機車一部。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起出上述三部贓車(已發還)。
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與具犯意聯絡之丁○○
駕駛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連續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置於左列地點之老舊機車搬運上車,擬拆解後供以變賣。
⒈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二十三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H-250178號機車一部。
⒉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二十五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H-009327號機車一部。
⒊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六十二號前,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H-225073號機車一部。
⒋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四八之二號前,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B12773號機車一部。
⒌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三十二號前,竊取 陳建宇 所有車牌引擎號碼均不詳之機車一部。
⒍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癸○所有引擎號碼AA-06550
9號機車一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擬將竊得之機車運往彰化縣大城鄉專門收購報廢車輛處理處所變賣時,在彰化縣竹塘鄉第十公墓旁為警查獲,並起出上述六部贓車(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證據及其認定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丙○○、目擊證人黃新達及資源回收商廖金鐘於警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單、照片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即證人吳大銘、子○○、乙○○(吳朝籐之侄)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即證人己○○、甲○○、戊○○(癸○之夫)、壬○○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贓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丁○○間,就上述事實一、㈡㈢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四處尋覓他人老舊機車拆解變賣,所為非是,惟竊得之機車均屬報廢或老舊之機車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尚非巨大,暨就前述事實一、㈠犯行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