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令甲○○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皆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十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甲○○自前案判決後,竟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三犯停止戒治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一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甲○○因執行毒品案強制戒治中保護管束,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安非他命,我在採尿前四天都是在三重市○○○路的住處,因為當時我有感冒。」(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一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授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依此應可推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一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稱 伊於 採尿前四天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住處,堪信該址即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辯詞與檢驗結果不符,殊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皆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其經多次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不知悔悟,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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