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受甲○○之委託,代為出售其位於雲林縣○○鄉○○○段二三○之一一○及二三○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上之二棟房屋,共計售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應交付給甲○○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售屋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屢次催討,乙○○遂於八十年元月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以為搪塞,待清償期屆至後,均未獲兌現,乙○○復藉故拖延而避不見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代為售屋一百二十萬元、迄今仍有四十萬元未還之事實,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共計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在卷可證。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述侵占犯行,辯稱:「我有介紹人向告訴人買房子,共
二間賣一百五十六萬元,我給甲○○九十六、七萬元,我扣了六十幾萬元,包括佣金、整修房屋款及另一筆應償還 林漢卿 的抵押借款,我之後代告訴人償還林漢卿四十萬元,並塗銷告訴人房屋的抵押權,雙方已經將事情談清楚了」等語。對於被告上述辯解,告訴人當庭亦陳稱:「被告所言屬實,賣屋款是一百五十六萬元,有給我九十幾萬元,也有付四十萬元幫我塗銷抵押,剩下款項就是佣金及整修屋款,本件買賣房屋雙方並無欠款,本件是誤會,被告並無侵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㈡就被告所辯曾代告訴人還款與訴外人 陳漢卿 四十萬元,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
,核與告訴人提出由陳漢卿書立之承諾書一紙所載內容相符,並為告訴人所承認,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由此,益證被告及告訴人所稱本件買賣房屋雙方並無欠款一事,應屬真實。
㈢至於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共計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一致陳稱與本件出售房屋無關,乃是雙方其他金錢往來所致。
㈣告訴人除親自到庭陳稱被告並無侵占,本件實屬誤會等語外,並庭呈撤銷告訴狀
一紙,載明本件緣由,並再次載明被告確無侵占之行為等文字,有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
㈤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售屋款犯行,被告雖曾簽發本票四紙
予告訴人,惟屬兩造其他金錢債務,與本案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票號│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078854│三十萬元│八十年元月一日│八十年二月五日│├───────┼──────┼───────┼───────┤│078855│三十萬元│八十年元月一日│八十年三月五日│├───────┼──────┼───────┼───────┤│078856│三十萬元│八十年元月一日│八十年四月五日│├───────┼──────┼───────┼───────┤│078857│三十萬元│八十年元月一日│八十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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