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許献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號號2-BHQA8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3時25分在大社區中山路、金龍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李哲政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HQA80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1月8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為110年11月4日23時20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上,於行至中山路、金龍路口,在中山路紅燈欲亮起時,已超越中山路在金龍路待轉區,又於23時21分左右,四面皆紅燈,約14秒後金龍路變換綠燈,原告始往左前方斜對面之翠屏路(位於中山路左側即西側)騎去,於騎至翠屏路約300公尺左右,突然一輛警車駛到原告旁並開警燈示意,員警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稱無,員警才說適才原告違規闖紅燈,原告稱無,員警說有錄影蒐證,須開違規罰單。然員警所稱錄影蒐證就是目睹蒐證而已,而員警雖稱目睹,但原告已離開中山路、金龍路口現場300公尺左右,而員警並無原告於中山路「闖紅燈(左轉)」當場之錄影蒐證客觀證據,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之由略謂:「紅燈要亮時已超越在金龍路待轉區,結果就是目睹蒐證而已...」。惟本件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3月15日高警仁分交字第11170931800號函、111年1月28日高警仁分交字第11074081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影片附卷可稽。
㈡、原告雖辯稱「紅燈要亮時已超越在金龍路待轉區,結果就是目睹蒐證而已...」,惟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值勤期間民眾許献文騎乘普重機PR2-283號於大社區中山路、金龍路口紅燈左轉(東往南),檢附密錄器,許員於密錄器23:27:05承認當時中山路紅燈,於23:27:28許員說晚上沒人,違規事實明確」,核與採證影片相符。原告於員警採證舉發影片中,在員警詢時,亦自承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考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㈢、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被告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及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以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據,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同第4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931800號函、111年1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4081200號函、110年12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638800號函(本院卷第
43、49-50、5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頁,同第53頁)、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47頁)、原告110年11月8日陳述單(本院卷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當時其在中山路紅燈欲亮起時,已超越中山路在金龍路待轉區,並無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舉發影片之結果(勘驗筆錄如附件),原告自承確有於中山路「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現場攔檢員警之職務報告亦略以:「值勤期間民眾許献文騎乘普重機PR2-283號於大社區中山路、金龍路口紅燈左轉(東往南),檢附密錄器,許員於密錄器23:27:05承認當時中山路紅燈,於23:27:28許員說晚上沒人,違規事實明確」,核與採證影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採證舉發影片之結果相符。依上開事證,原告確有於中山路「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顯然,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舉發之證據只有員警之目睹蒐證及舉發時之錄影蒐證影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或無法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且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被告以員警之親眼見聞、員警舉發當時之錄音錄影影片及現場攔檢員警職務報告等互核相符之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洵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金龍路口「闖紅燈(左轉)」之行為,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影片檔名稱:2021_1104_232657_524,影音檔。
二、2021_1104_232657_524勘驗內容如下:
㈠、影片開始,原告帶著深色安全帽、淺色襯衫於影片右方,影片左方有女警站立,另有未在畫面裡之男警與原告說話。影片錄影開始時間為110年11月4日23時26分56秒。
㈡、23:26:58-23:27:31:男警:你是中山路左轉金龍路嗎?原告:我知道、我知道,對。
男警:中山路紅燈嗎?原告:嘿,中山路紅燈。
男警:你要等中山路綠燈,去待轉大吉路,當大吉路綠燈才可以直行。
原告:要二段就對了?男警:嘿。
原告:我想說晚上到這裡,騎到這裡轉。
男警:你若要這樣轉,你就要等中山路綠燈才可以轉。原告:對啦對啦(點頭)。我想說晚上也沒人啊。
㈢、23:27:42-23:29:33:原告:抱歉啦,那也沒有關係。
女警:我們都有錄影。
原告:喔,妳有錄影。妳在我前面嗎?男警、女警:我們在你對面攔查闖紅燈者。
男警:我們也在中山路。
原告:我是要騎過紅燈再轉、二段就對了。
男警:沒有啦,你要等中山路綠燈,你才可以走,不管直走、左轉、右轉,你要等中山路綠燈才可以走。
原告:喔。
女警:最簡單的是,你是否騎在中山路上,中山路是紅燈你就不能走。
原告:對女警:紅燈左轉?男警:紅燈左轉。
女警:許献文?麻煩簽名。
原告:要開紅單?女警:我們都有錄影你看。這都有錄影。
男警:現在都大執法。
原告簽名(23:29:25-23:2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