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尤淑珠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似曾自承:其任職於外交部中南美司時之薪資係全部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外交部並無寄發支票予其母 尤蔡牽 等語,然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上開記載,為明瞭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記載是否有漏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上開自承陳述,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上訴人核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保任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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