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信指定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09323號女子(96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雖不確定A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女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所認知,竟於A女尚未滿14歲之109年10月9日8時許,基於縱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同學將此事告知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再轉知代號AV000-A109323A號男子(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其祖父,下稱B男),經B男攜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以下逕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將A女、B男(即A女祖父)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訴緝卷第115-116、3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4-7頁;偵二卷第31-37頁;侵訴緝卷第114-115、326、33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詳他卷第28-31頁),且有現場照片(詳警卷第25-27頁)、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偵一卷第15頁;侵訴緝卷第119頁)、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詳偵一卷證物袋;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偵一卷證物袋)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辦理,故就讀國中之學生年紀應可能未滿14歲乙節,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經查,A女為96年4月生,此有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是A女在案發時屬未滿14歲之人。再參諸A女在案發前不久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正就讀國中2年級,此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侵訴緝卷第119頁),則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並經歷過國中教育之人(詳侵訴緝卷第335頁被告當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依上開說明,其對A女未滿14歲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輔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知道A女可能未滿14歲等語明確(詳侵訴緝卷第114頁)。則被告主觀上有縱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已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與A女間案發時已有曖昧關係,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詳侵訴緝卷第336-3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A女在案發時並非男女朋友,此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侵訴緝卷第334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未曾表示其等當時正在交往(詳他卷第29-31頁),是本案與一般交往許久兩情相悅因此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已屬有別;再者,A女在案發後曾因此出現自殘意念,並孳生許多負面想法,使其較不易信任他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8月6日高市密教中字第11035511400號函暨所附個案服務紀錄摘要附卷可稽(詳侵訴卷第65-73頁),亦顯見被告所為對A女身心已造成相當之戕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甚微;何況被告迄今均未與A女或B男達成民事和解,B男更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詳侵訴緝卷第200頁),顯示被告均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取得A女家屬之諒解。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其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A女之朋友關係,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A女仍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束
,仍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佐以A女於案發後曾因此出現自殘意念(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在案發時與A女為朋友關係,以及A女當時年紀已滿13歲等情形;另衡諸被告迄今雖尚未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時年僅18歲,案發前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B男於審判程序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侵訴緝卷第200頁),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但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伯父之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侵訴緝卷第33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詳侵訴緝卷第337頁),惟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