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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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許献文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R2-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金龍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HQA80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A8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23時20分從翠屏路185之1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中山路口紅燈欲亮起時,上訴人已超越在待轉區,翠屏路綠燈亮時,我就往翠屏路騎過去12秒後,金龍路變綠燈,上訴人已離開中山路300公尺左右,到翠屏路90之6號,警車才停身旁並開啟警燈示意攔查,同時錄影。23:26:58-23:27:30男警:你是否喝酒,上訴人稱無。男警:你是否中山路左轉金龍路,上訴人說現在是翠屏路90之6號。女警:中山路都有錄影存證。乃就有錄到翠屏路綠燈影片,23:27:42-23:29:33,上訴人是翠屏路綠燈才騎過去。則離開300公尺左右還算是現場攔查嗎?員警表明有錄影存證,脅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敢不簽名嗎?有簽名不代表上訴人認同有違規,因上訴人從無轉入金龍路,附有行車路圖(本院卷第25頁)說明,是舉發員警未有實證,不得僅以目視或推測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裁處時(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下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㈡本件員警職權舉發之程序並無不法:
⒈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
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
⒉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行向地圖(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舉發
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9318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3-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至42-1頁)等資料,並勘驗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之錄影及其職務報告略以:「值勤期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大社區中山路、金龍路口紅燈左轉(東往南),檢附密錄器,上訴人於密錄器23:27:05承認當時中山路紅燈,於23:27:28上訴人說晚上沒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相符,遂認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再者,上訴人遭舉發當時係由大社區中山路西向東行至金
龍路(南向)與大吉路口(北向),而當日上訴人於準備通過金龍路與大吉路口時係面對圓形紅燈,因該路口左轉大吉路須採兩段式左轉,上訴人以行車時已近深夜,乃逕予穿越路口至金龍路口待轉區,亦有舉發員警與上訴人之對話錄影譯文:「(男警:你是中山路左轉金龍路嗎?)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對。(男警:中山路紅燈嗎?)上訴人:嘿,中山路紅燈。(男警:你要等中山路綠燈,去待轉大吉路,當大吉路綠燈才可以直行。)上訴人:要二段就對了?(男警:嘿。)上訴人:我想說晚上到這裡,騎到這裡轉。(男警:你若要這樣轉,你就要等中山路綠燈才可以轉。)上訴人:對啦對啦(點頭)。我想說晚上也沒人啊。」等語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認舉發員警雖未能提出上訴人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為佐證,然上開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之對話錄音,亦可證明舉發警員目睹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確與事實相符。至上訴人以事後製作之行車動線(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頁)稱當日未左轉進入金龍路,亦無闖越紅燈云云,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主張無闖紅燈行為之主張,但已經原審所不採,又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