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之「美山路56之1號」均應更正為「美山路77巷56之1號」;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髒贓證物」更正為「贓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據告訴人 尹一展 稱約價值新臺幣5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大部分財物,於告訴人發現失竊而撥打遭竊之手機號碼後,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放置之地點,而經告訴人尋獲,之後經警扣押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惟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包包1個、Appleiphone12pro手機1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1個、金融卡1張,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被告陳國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見尹一展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車鑰匙並未拔除,仍插在機車龍頭鑰匙孔上,且四周無人看管,陳國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該機車的座墊行李箱,竊取尹一展的包包一個,隨即騎乘機車迅速離開該處,得手包包內的Ap
pleiphone12pro手機1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1個、金融卡1張,以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財物。
二、案經尹一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一展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竊得贓物照片,以及髒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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