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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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8號聲請人 黃世炎 住○○市○○區○○路00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相對人 鄭振銘
鄭萬清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又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若聲請狀僅載明「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等語,或「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語,而未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情事為釋明,則不足以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足認係陳明其疑慮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振銘所有,由相對人鄭萬清擔任輪機長所駕駛之「廣興滿」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肇事船隻),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航行於高雄市彌陀外海5浬處時(北緯22度45分、東經120度8分),因未注意前方海域及採取避讓措施,因而撞擊聲請人所有,由訴外人 蔡秉儒 擔任船長所駕駛之「福昌39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系爭船隻)左舷船舯(下稱系爭船舶碰撞事故),致使系爭船隻沉沒,並造成船上設備全數毀損滅失。上開肇事船隻於航行中,過失未注意前方海域及採取避讓措施,致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其過失過失行為與系爭船隻及船上設備毀損滅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肇事船隻為鄭振銘所有,鄭萬清則為鄭振銘之受僱人,相對人二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海商法第96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因系爭船隻及船上設備全數毀損滅失,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70,000元之損害。因鄭相對人僅口頭允諾願意賠償1,200,000元,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金額,顯無賠償之誠意,且相對人於木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審理中否認有過失,故相對人極有可能因無法賠償或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害,而將名下財產轉予他人以達脫產目的,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故聲請假扣押。如法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2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固提出海事報告書、通報紀錄、航跡圖、船舶所有及船籍查詢資料、漁船災害通報緑錄等等為證,而堪認就所主張之其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份,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僅口頭允諾願意賠償1,200,000元,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金額,顯無賠償之誠意,且相對人於木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審理中否認有過失,故相對人極有可能因無法賠償或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害,而將名下財產轉予他人以達脫產目的云云,而並未就前段說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以供本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具體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故本件不足以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段說明之聲請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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