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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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柏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柏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31日111年6月11日8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8時55分)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97號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2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97號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4日112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79號(已執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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