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矯恒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矯恒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矯恒志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號日春木瓜牛奶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曾淦豊 偕其妻 郭雪卿 由北往南穿越榮佑路至該處,並沿榮佑路由西往東步行,矯恒志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車身遂擦撞曾淦豊左膝,致曾淦豊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矯恒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矯恒志肇事後,可預見其駕駛甲車擦撞曾淦豊,極可能造成曾淦豊受傷,仍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曾淦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曾淦豊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淦豊、郭雪卿證述綦詳
(警卷第15至26、47至48頁,偵卷第39頁,交訴卷第10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7、41至43、51、55頁,交訴卷第19至25、43至55、61至63頁),復據被告矯恒志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70、106至108、16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依被告自承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膝部,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等節(交訴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得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該擦撞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年約47歲且有工作經驗(警卷第3頁),仍棄告訴人於不顧,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
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交訴卷第109、115至116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同住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交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